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0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 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57号。 负责人:吴文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玫,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言。 委托代理人:樊煜旌,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巍,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展付山。 委托代理人:樊煜旌,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巍,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天福。 委托代理人:樊煜旌,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巍.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李言、展付山、 李天福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李言、展付山、李天福于2014 年8月11日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 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民财险南阳公司支付理赔款共计 15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人民财险南阳公司承担。原审法院 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宛龙民二初字第160号民 事判决。人民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l5年1 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民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 人王红玫,李言、展付山、李天福的委托代理人樊煜旌到庭 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天福购买了R86772号货车,车 辆登记在南阳市福瑞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李言(系 李天福之女)于2011年12月2日在人民财险南阳公司处为豫 R86772号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一份,保险限 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12月3日至2012年12 月2日。同时投保机动车损失险(A),保险限额为182OOO 元,第三者责任险(B),保险限额为200000元,车上人员责 任险一驾驶员(D11),保险限额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一 乘客(D12),保险限额5OOOO元,不计免赔率(M)覆盖 AIBID11ID12。2012年9月3日4时35分许,展付山(系李天福女婿,李言文夫)驾驶蔫R8677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遥 径107国道路长葛境内803KM+400M处与步行横穿马路的无名 氏发生相撞,造成该无名氏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长葛市公安交警犬队出具长公交任字(2013)第130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展付山与无名氏均负事 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7月16日,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 大队对该次事故主持调解,长葛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 金管理办公室一代表无名氏的赔偿权利人(甲方)与展付山 (L;h--)达成了赔偿协议,由李言、展付山(李言与展付山系 夫妻)支付了140000元的赔偿款。李言、展付山向长葛尸体 存放服务中心支付了11000元的无名氏尸体存放费。 原审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 6604.03元,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0303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言为其父李天福所有的豫R86772号重 型仓栅式货车与人民财险南阳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 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展付山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 后,发生的赔偿款,应由人民财险南阳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 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赔偿不足部分由李言、展付山、李天福 按责任比例承担。因此,展付山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 后,展付山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与长葛市道路交通事故社 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达成了赔偿协议,支付了140000元的 赔偿金,并支付无名氏尸体停放费11000元,损失已实际发 生。李言、展付山支付的赔偿金,系为人民财险南阳公司垫 付的赔偿款,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李言、展付山向 人民财险南阳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长葛市道路交 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提存无名氏的赔偿款符合 (:适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交强险理赔实务规程》和 《长善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买施细 则》的相关规定,因此,对李言、展付山的主张原审法院予 以支持。本案中,赔偿数额是以假定无名氏为农村户口、年龄为交警帮门认定的50—6O岁之间、无被抚养人计算的,是 法律规定的最低赔偿标准,并未损害保险公司的利益。无名 氏尸体停放费11000元是事故发生后的实际合理支出。李天 福并未支出赔偿款,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人民财险南阳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 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本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人民财险南阳公司支付李言、展付山保 险赔偿金151000元。二、驳回李天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 费元减半收取3320元,由人民财险南阳公司负担。 人民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 (一)长葛市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办公室不是法律授权的 机关和组织。1.长葛市交通事故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办公室不 具备法人资格。2.长葛市道路救助基金办公室无权代为收取 赔偿金。(二)原审判决与法律规定相违背。《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 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 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长葛市 交通事故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办公室代为收取赔偿款违反了法 律规定。二、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项目错误。1.无名氏身份 无法查明,无法确定死亡赔偿金年限为2O年。2.司法解释没 有存尸费的项目,在判令丧葬费的基础上,再判存尸费无依 据。3.本案交强险即使不分项也是只赔12.2万元,对于无名 氏的赔偿总额减去12.2万元的剩余部分,按照商业险约定保 险公司只赔一半,原审判决保险公司全赔错误。故请求: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李言、展付山、季 天福承担。 李言、展付山、李天福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 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长葛市交通事 故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办公室有无代为收取本案无名氏赔偿金 的资格。二、原审判决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三、交强险 是否应当分项赔付。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 另查明:《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公交管 (2008)277号)第八十二条规定:“对于未名死者的人身损害 赔偿,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其所的赔偿费交付有 关部门保存,其损害赔偿权利人确定后,通知有关部门交付 损害赔偿权利人”。((许昌市道理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 办法》(许政办(2011)第44号)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对无 主或者无法确认身份的遗体,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 有关规定处理,其损害赔偿款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取保 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 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 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 以赔偿。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则人 民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贬隆 南阳公司上诉称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不应赔偿的理 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悸, 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长葛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提存无名 氏的赔偿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 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许昌市道理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 金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李言、展付山支付的赔偿金,是 为人民财险南阳公司垫付的赔偿款,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 关系,原审判决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中, 赔偿数额是以假定无名氏为农村户口、年龄为交警部门认定 的50一60岁之间、无被抚养人计算的,是法律规定的最低赔 偿标准,并未损害保险公司的利益。无名氏尸体停放费11000 元是事故发生后的实际合理支出,原审判决予以认定较为合 理,本院亦予以维持。 因本案豫R86772号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 险保险金限额为122000元,人民财险南阳公司对此122000 元应予以全额支付,对于151000一122000=29000元部分,应 由豫R86772号货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予以赔付,根据长葛市 公安交警大队出具长公交任字(2013)第130156号道路交通 事故认定书,认定展付山与无名氏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 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只应承担29000元 ×50%=14500元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人民财险南阳公 司应向李言、展付山支付的保险赔偿金151000元显属错误, 本院予以纠正。人民财险南阳公司应当支付李言、展付山的 赔偿款为:122000元+14500元=136500元。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认定赔偿数额错误。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民二初字第1iO号民事判决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用承担部分。 二、变更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民二初字 第1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 人民财险南阳公司支付李言、展付山保险赔偿金1365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1500元,由李言、展付山负担160 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龚跃伟 审判员 魏春光 审判员 沈 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张俊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