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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言、展付山、李天福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0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 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57号。 负责人:吴文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玫,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0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
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57号。
负责人:吴文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玫,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言。
委托代理人:樊煜旌,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巍,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展付山。
委托代理人:樊煜旌,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巍,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天福。
委托代理人:樊煜旌,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巍.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李言、展付山、
李天福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李言、展付山、李天福于2014
年8月11日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
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民财险南阳公司支付理赔款共计
15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人民财险南阳公司承担。原审法院
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宛龙民二初字第160号民
事判决。人民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l5年1
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民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
人王红玫,李言、展付山、李天福的委托代理人樊煜旌到庭
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天福购买了R86772号货车,车
辆登记在南阳市福瑞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李言(系
李天福之女)于2011年12月2日在人民财险南阳公司处为豫
R86772号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一份,保险限
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12月3日至2012年12
月2日。同时投保机动车损失险(A),保险限额为182OOO
元,第三者责任险(B),保险限额为200000元,车上人员责
任险一驾驶员(D11),保险限额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一
乘客(D12),保险限额5OOOO元,不计免赔率(M)覆盖
AIBID11ID12。2012年9月3日4时35分许,展付山(系李天福女婿,李言文夫)驾驶蔫R8677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遥
径107国道路长葛境内803KM+400M处与步行横穿马路的无名
氏发生相撞,造成该无名氏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长葛市公安交警犬队出具长公交任字(2013)第130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展付山与无名氏均负事
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7月16日,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
大队对该次事故主持调解,长葛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
金管理办公室一代表无名氏的赔偿权利人(甲方)与展付山
(L;h--)达成了赔偿协议,由李言、展付山(李言与展付山系
夫妻)支付了140000元的赔偿款。李言、展付山向长葛尸体
存放服务中心支付了11000元的无名氏尸体存放费。
原审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
6604.03元,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0303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言为其父李天福所有的豫R86772号重
型仓栅式货车与人民财险南阳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
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展付山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
后,发生的赔偿款,应由人民财险南阳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
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赔偿不足部分由李言、展付山、李天福
按责任比例承担。因此,展付山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
后,展付山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与长葛市道路交通事故社
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达成了赔偿协议,支付了140000元的
赔偿金,并支付无名氏尸体停放费11000元,损失已实际发
生。李言、展付山支付的赔偿金,系为人民财险南阳公司垫
付的赔偿款,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李言、展付山向
人民财险南阳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长葛市道路交
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提存无名氏的赔偿款符合
(:适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交强险理赔实务规程》和
《长善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买施细
则》的相关规定,因此,对李言、展付山的主张原审法院予
以支持。本案中,赔偿数额是以假定无名氏为农村户口、年龄为交警帮门认定的50—6O岁之间、无被抚养人计算的,是
法律规定的最低赔偿标准,并未损害保险公司的利益。无名
氏尸体停放费11000元是事故发生后的实际合理支出。李天
福并未支出赔偿款,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人民财险南阳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
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本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人民财险南阳公司支付李言、展付山保
险赔偿金151000元。二、驳回李天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
费元减半收取3320元,由人民财险南阳公司负担。
人民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
(一)长葛市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办公室不是法律授权的
机关和组织。1.长葛市交通事故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办公室不
具备法人资格。2.长葛市道路救助基金办公室无权代为收取
赔偿金。(二)原审判决与法律规定相违背。《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
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
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长葛市
交通事故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办公室代为收取赔偿款违反了法
律规定。二、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项目错误。1.无名氏身份
无法查明,无法确定死亡赔偿金年限为2O年。2.司法解释没
有存尸费的项目,在判令丧葬费的基础上,再判存尸费无依
据。3.本案交强险即使不分项也是只赔12.2万元,对于无名
氏的赔偿总额减去12.2万元的剩余部分,按照商业险约定保
险公司只赔一半,原审判决保险公司全赔错误。故请求: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李言、展付山、季
天福承担。
李言、展付山、李天福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
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长葛市交通事
故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办公室有无代为收取本案无名氏赔偿金
的资格。二、原审判决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三、交强险
是否应当分项赔付。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
另查明:《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公交管
(2008)277号)第八十二条规定:“对于未名死者的人身损害
赔偿,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其所的赔偿费交付有
关部门保存,其损害赔偿权利人确定后,通知有关部门交付
损害赔偿权利人”。((许昌市道理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
办法》(许政办(2011)第44号)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对无
主或者无法确认身份的遗体,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
有关规定处理,其损害赔偿款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取保
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
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
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
以赔偿。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则人
民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贬隆
南阳公司上诉称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不应赔偿的理
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悸,
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长葛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提存无名
氏的赔偿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
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许昌市道理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
金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李言、展付山支付的赔偿金,是
为人民财险南阳公司垫付的赔偿款,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
关系,原审判决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中,
赔偿数额是以假定无名氏为农村户口、年龄为交警部门认定
的50一60岁之间、无被抚养人计算的,是法律规定的最低赔
偿标准,并未损害保险公司的利益。无名氏尸体停放费11000
元是事故发生后的实际合理支出,原审判决予以认定较为合
理,本院亦予以维持。
因本案豫R86772号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
险保险金限额为122000元,人民财险南阳公司对此122000
元应予以全额支付,对于151000一122000=29000元部分,应
由豫R86772号货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予以赔付,根据长葛市
公安交警大队出具长公交任字(2013)第130156号道路交通
事故认定书,认定展付山与无名氏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
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只应承担29000元
×50%=14500元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人民财险南阳公
司应向李言、展付山支付的保险赔偿金151000元显属错误,
本院予以纠正。人民财险南阳公司应当支付李言、展付山的
赔偿款为:122000元+14500元=136500元。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认定赔偿数额错误。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民二初字第1iO号民事判决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用承担部分。
二、变更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民二初字
第1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
人民财险南阳公司支付李言、展付山保险赔偿金1365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1500元,由李言、展付山负担160
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龚跃伟
审判员  魏春光
审判员  沈 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张俊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