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0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西段菜篮子服务中心。 负责人:刘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巍,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令凡。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许令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许令凡于2014年10月17日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熊治金、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误工费、自行车修理费、腰椎突出压迫坐骨神经痛买药100元,共计10373.70元。原审开庭前许令凡以熊治金下落不明无法送达应诉手续为由,提出撤诉申请。原审法院口头裁定准许许令凡撤回对熊治金的起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10时58分,熊治金驾驶豫R8C75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阳市北京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铁路桥北第二花坛口处时与许令凡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许令凡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3年10月17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3)第FA2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治金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没有限速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许令凡驾驶自行车未按交通信号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熊治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许令凡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熊治金驾驶的豫R8C755号小型普通客车,系熊治金所有。熊治金于2013年5月27日在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31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30日二十四日至。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事故发生后,许令凡即被送往南阳市南石医院进行救治。入院诊断为:1、右侧锁骨骨折并肩锁关节脱位;2、右手第5掌骨骨折;3脑震荡;4、全身多处皮肤擦伤;5右前臂骨折内固定术后。2013年9月28日,许令凡行“右侧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3年10月12日,许令凡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侧锁骨骨折并肩锁关节脱位;2、右手第5掌骨骨折;3脑震荡;4、全身多处皮肤擦伤;5右前臂骨折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为:院外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患肢负重,术后4-6周来院复查,不适随诊。至此,许令凡共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12506.70元,许令凡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向开发护理。许令凡因骨折导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需要陪护1人,后期手术取出钢板需要休息4周,陪护1人。 针对上述费用,许令凡以熊治金、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赔偿许令凡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148.9元。2014年3月19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判决作出后,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提起上诉。2014年8月28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南民二终字第006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6月10日,许令凡以“右尺桡骨骨折术后10年余、锁骨骨折术后9月余”为主诉入住南阳南石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术后;2、右尺桡骨骨折术后。2014年6月11日,许令凡行右锁骨骨折、尺桡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2014年6月17日,许令凡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换药处理术区伤口,术后14天拆线,不适随诊。至此,许令凡共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4168.70元。2014年6月17日,南阳南石医院出具了诊断证明一份:“患者因骨折术后收入院手术治疗,分别取出右锁骨及右尺骨内固定钢板。由于牵扯事故,右尺桡骨骨折内固定取出不在原事故范围内,需扣除手术费用816元,特此证明。”2014年6月16日,南阳南石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患者因内固定物取出,术后钉孔骨质愈合需要3个月;期间需要注意休息6周,至少需要陪护1人。” 2014年11月15,许令凡在南阳南石医院门诊支出468.70元医疗费。 原审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为29041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熊治金驾驶机动车与许令凡发生相撞,造成许令凡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熊治金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许令凡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因此,对于许令凡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熊治金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熊治金驾驶的机动车在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应该分项进行赔偿,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的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给受害人。因此,保险公司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许令凡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3821.40元。许令凡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进行了治疗,并提交了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许令凡在南阳南石医院支付二次手术费4168.70元,经南阳南石医院证明其中有816元的手术费系许令凡治疗旧伤的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故该费用应以扣减。许令凡提交的其在宛城济民诊所支付的400元医疗费,因应该费用只是清单,没有加盖该诊所的印章且无发票加以印证,故对此原审法院不予确认。许令凡提交的其购买治疗腰疾的100元医药费,因许令凡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部位为右锁骨骨折,许令凡也无证据证明其患有的腰疾与本此事故的因果关系,故对此费用原审法院不予认可。此项费用共计3821.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许令凡住院天数7天,其请求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对此原审法院予支持。此项费用为:30元/天×7天=210元。(3)营养费210元。许令凡住院天数7天,其请求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对此原审法院予支持。此项费用为:30元/天×7天=210元。此项费用为:30元/天×7天=210元。(4)护理费2940元。许令凡受伤后共住院7天,南阳南石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患者因内固定物取出,术后钉孔骨质愈合需要3个月;期间需要注意休息6周,至少需要陪护1人。”许令凡请求计算42天,结合许令凡伤情及医嘱,对此,原审法院予支持。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9041元/年,原审法院对许令凡请求每天按70元计算的标准,予以支持。此项费用为:70元/天×42天=2940元。(5)误工费2100元。许令凡因骨折二次手术后需要休息42天,许令凡请求每天按5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对此,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此项费用为:50元/天×42天=2100元。(6)交通费50元。许令凡共住院7天,结合许令凡提交的票据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其交通费用为50元,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许令凡提交的郭松民签名的106元自行车修理费,因许令凡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且郭松民也没有出庭,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以上损失共计9331.40元,就许令凡第一次住院期间的费用,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已向许令凡支付26421.90元,本次诉讼许令凡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331.40元,二次费用共计35753.30元,该赔偿款总额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故由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应在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内向许令凡支付赔偿款9331.40元。许令凡本次诉讼请求中过高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但许令凡在诉讼中撤回了对实际侵权人熊治金的起诉,故本案诉讼费用许令凡自己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支付给许令凡赔偿金9331.40元。二、驳回许令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许令凡承担。 太平洋财险濮阳公司上诉称: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赔偿是法定的强制险赔偿制度,原审判决对于强制责任险赔偿不分项判决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许令凡二次诉讼,第一次诉讼已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损失13406.7元,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用完,本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241.4元已超出分项限额。2、原审判决认定许令凡院外护理费2450元没有依据,其伤情达不到院外护理标准。请求: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不合理的损失6691.4元。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太平洋财险濮阳公司上诉称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也不利于对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南阳南石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记载,许令凡因内固定物取出,术后钉孔骨愈合需要3个月,期间需要注意休息6周,至少需要陪护1人,原审结合许令凡的伤情及医嘱,支持42天的护理费用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亦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峰 审判员 沈 飞 审判员 马 蕊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俊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