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0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新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澍。 法定代理人:孙海东。 上诉人付新风与被上诉人孙澍合同纠纷一案,孙澍于2014年4月9日向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付新风履行《协议书》,支付孙澍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方清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付新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新风,被上诉人孙澍的法定代理人孙海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澍祖父孙庆甫死亡后,经孙自成、郭玉林调解,孙庆甫之子孙海东、女儿孙海云与付新风达成协议。由孙海东亲属鲍斌、付新风弟弟付新玉根据调解的内容各书写一份后,由双方签字。鲍斌书写的协议由付新风持有和保管,付新玉书写的协议由孙海东、孙海云持有和保管。后双方为抚恤金分配产生矛盾,孙海东、孙海云起诉。2014年4月2日,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方城县电业局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付新风遗属抚恤金44574.2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孙海东、孙海云支付孙庆甫丧葬费3294.54元。2014年4月9日,孙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付新风支付5000元。同年4月10日,孙澍向原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付新风在方城县电业局应得财产予以保全5000元,并提供孙海东的房产作为担保。当日,经方城县人民法院裁定,将付新风在方城县电业局的抚恤金44574.2元中的5000元冻结在方城县电业局。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方城县电业局应支付给付新风遗属抚恤金44574.20元,除上述5000元外,下余39574.20元付新风已领取。在庭审过程中,孙澍、付新风均出示了自己持有的协议,两份协议除第二条外,内容一致。孙澍持有的协议第二条内容为:“孙庆甫死后单位发放的二十个月工资(死亡抚恤金)交由乙方,甲方自动放弃继承权利,归乙方所有。另乙方自愿付给甲方5000元(伍仟),并指给甲方孙海东次子,领取时兑现。”付新风持有的协议第二条内容为:“孙庆甫死后单位发放的20个月工资(死亡抚恤金)交由乙方,甲方自动放弃继承权利,归乙方支配。乙方自愿付于甲方5000元(伍仟元整),待领取抚恤金时兑现,甲方将火化证交予乙方。”经法庭询问孙自成、郭玉林、鲍斌三人,均证实调解时孙海东、孙海云、付新风均同意由付新风给付孙海东次子孙澍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孙海东、孙海云与付新风持有的协议均有双方的签名,是双方各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孙海东、孙海云持有付新风弟弟付新玉书写的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自愿付给甲方5000元(伍仟),并指给甲方孙海东次子,领取时兑现,”是双方调解达成的真实意思的体现,孙海东、孙海云与付新风签订的协议已明确约定由付新风在领取抚恤金时向第三人孙澍给付5000元,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现付新风已从方城县电业局领取抚恤金39574.20元,孙澍要求付新风给付5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付新风辩称孙澍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孙海东、孙海云首先违约,应视为其放弃一切继承权利,付新风不应向任何人支付孙庆甫死亡的抚恤金5000元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付新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孙澍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70元,合计120元,由被告付新风负担。 付新风上诉称:一、付新风不负有支付孙澍5000元抚恤金的义务。1、孙澍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孙澍不是孙庆甫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不具有继承和取得孙庆甫抚恤金的权利。2、孙澍不是2012年3月5日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依据该协议约定孙澍不是取得5000元抚恤金的权利人。原审中孙自成、郭玉林、鲍斌的询问笔录并未经过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审判决在没有证据情况下,仅仅依据孙澍单方陈述判决付新风支付孙澍5000元明显错误。3、2012年3月5日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孙庆甫死后单位发放的20个月工资(死亡抚恤金)交由乙方,甲方自动放弃继承权利,归乙方支配。乙方自愿付于甲方5000元(伍仟元整),待领取抚恤金时兑现,甲方将火化证交予乙方。”协议签订后,孙澍父亲孙海东、姑姑孙海云出尔反尔,以各种理由阻挠付新风领取抚恤金,更是到法院起诉,已生效的(2013)南民二终字第01022号民事判决认定抚恤金44574.20元归付新风所有,没有支持孙海东、孙海云的诉讼请求。4、协议相对方孙海东、孙海云在协议签订后违约在先,不按约定向付新风交付户口簿、孙庆甫的医保保险票据及火化证,其行为明显违约,依据协议约定,视为自动放弃一切继承遗产的权利,付新风不应当再向孙澍支付500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改判。 孙澍辩称:一、付新风称其不负有支付5000元抚恤金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012年3月5日达成协议书是因为孙澍父亲等孙庆甫子女放弃孙庆甫抚恤金及其他全部财产的情况下,协议仅从抚恤金中留给孙澍5000元,是协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已经(2013)南民二终字第01022号民事判决认定为有效协议,现孙澍根据协议要求付新风支付5000元合理合法。二、付新风称孙海东、孙海云违约是错误的。付新风已经按协议,办理一切事宜,孙海东、孙海云并没有违约之处。孙庆甫户口已经注销,交付户口薄没有毫无意义。关于医疗保险手续,在签订协议书前已经将票据交给付新风,火化证系孙澍父亲孙海东配合付新风一同到方城县电业局办理相关事宜并交于电业局。综上,付新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依据2012年3月5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判决付新风支付孙澍5000元是否正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2年3月5日孙海东、孙海云与付新风签订的协议有双方当事人签名,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协议内容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协议应当认定为有效协议,协议约定付新风领取抚恤金时自愿给付孙澍5000元,付新风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孙澍支付5000元。付新风未向孙澍支付相关款项,孙澍作为合同的受益人,有权提起诉讼,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付新风上诉称孙海东、孙海云存在违约,孙海东给付新风交付孙庆甫户口簿、火化证、医保票据的目的是为了得到抚恤金,现付新风已经得到抚恤金,且其无证据证实孙海东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付新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晓春 审判员 孙建章 审判员 姜付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杨松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