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0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高新路与明山路交叉口。组织机构代码:58706019-1。 负责人:李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芬,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振浩。 委托代理人:王瑞峰,河南船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振浩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张振浩于2014年10月10日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付张振浩各项经济损失2448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宛龙高民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芬,张振浩的委托代理人王瑞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日,张振浩驾驶豫R5G719货车沿南阳市滨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阳市体育场东200米处时,与前车郭新春驾驶的豫R6767L轿车尾随相撞,将郭新春车辆推上道路隔离护栏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护栏毁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9日,南阳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第一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对交通事故认定,做出(2014)第42109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振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撞坏的郭新春豫R6767L车辆交由南阳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张振浩支付修理费21480元,张振浩赔偿了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安全设施管理大队护栏损失3000元。张振浩作为投保人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处为张振浩所有的豫R5G719号货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1日0时至2015年2月20日24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张振浩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信达财险南阳公司于2014年2月21日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张振浩持有的保险单,保险公司的责任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故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此限额内赔偿。张振浩因交通事故的财产损失有证据证明张振浩支付郭新春车辆修理费21480元,支付护栏损失3000元。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张振浩保险金24480元。综上,张振浩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张振浩保险金2448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保险公司对交强险的赔偿应在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以上部分的费用不应由我公司在交强险总额内进行赔偿。 张振浩答辩称:原审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额内进行赔偿的处理正确。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保险公司对交强险的赔偿是否应在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认定。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判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张振浩经济损失的处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关于交强险的赔偿应当在各分项限额内认定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8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1 审判员 陈 德 林 审判员 孙 小 刚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