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6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敏。 委托代理人:马国伟,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云峰,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治国。 上诉人王国敏与被上诉人岳治国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岳治国于2014年4月23日向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国敏支付2012年、2013年两年度57亩金银花补贴款5700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淅盛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王国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国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国伟、张云峰,岳治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淅川县政府采用“公司+基地+农户”模式由福森药材公司与全县种植面积50亩以上农户合作种植金银花。2011年8月,王国敏与福森药材公司签订了365亩金银花种植、收购合同,双方对苗木供应、日常管护、技术指导、鲜花收购、补贴发放等进行书面约定。岳治国意欲福森药材公司签约,委托王国敏从中帮忙,但岳治国签约条件不符,遂托中间人岳成山介绍,王国敏从自己签约范围内划出43.87亩交由岳治国承包经营。岳治国从王国敏手中领取金银花苗木种植经营,金银花采摘后交由福森药材公司统一收购,直至2013年底,王国敏以岳治国不服从管理为由收回了岳治国承包经营权,现该宗土地由王国敏自行经营。另查明:王国敏所种植的金银花经有关单位验收合格后,由淅川县财政部门按每亩500元的补贴,每年验收一次,连续支付三年。2012年补贴款项已发放至王国敏名下,岳治国多次向王国敏索要其分包的43.87亩补贴款无果,向原审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王国敏与福森药材公司签约承包了岳洼村金银花种植项目,并将其中的43.87亩分包给岳治国经营,双方之间虽然没有书面合同,但从岳治国经营期间领收苗木、日常管护、交付劳动成果、缴纳土地承包费的事实,可以看出双方之间是依据王国敏与福森药材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来实际履行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岳治国依约履行了义务,应当享有合同权利,淅川县政府针对金银花种植户的惠农政策岳治国应当享有,种植补贴应由岳治国领取,王国敏借故暂扣补贴款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由于淅川县财政关于2013年度金银花种植补贴款尚未发放,但岳治国要求王国敏退还没有合法根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可待该款项到位后另行主张。至于岳治国主张实际种植面积57亩,应按57亩计算补贴款,原审法院认为,岳治国是按43.87亩向王国敏交纳承包费,王国敏只应负责43.87亩补贴款的退还,即21935元(43.87亩×5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岳治国金银花种植补贴款2193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原告岳治国负担600元,被告王国敏负担625元。 王国敏上诉称:1、王国敏获得政府补贴款是政府基于会议纪要对王国敏实施的行政法律行为。王国敏将其承包经营的365亩土地中的43.87亩分包给岳治国种植只是王国敏经营金银花的一种方式而已,是另一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审判决混淆了行政财产关系与民事财产关系,判决将行政补贴款分配给岳治国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王国敏获得43.87亩政府补贴款系不当得利错误。王国敏获得补贴款的权利和资格是经政府审核认可的,是依据政府的相关文件而获得的正当收入,不是不当得利。王国敏将自己承包经营的365亩土地中的43.87亩分包给岳治国,只是由其获得金银花果实的价款,而并没有将获得政府补贴的权利和资格一并转让给岳治国。3、原审程序违法,本案涉及的补贴款归属问题应当按照政府的相关文件和政策由政府决定,不适宜由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处理,应驳回岳治国的起诉。 岳治国辩称:王国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43.87亩是岳治国对准村里交钱的亩数,地是村里分给岳治国的,王国敏是代理村里人签的合同,岳治国给王国敏写的有委托手续,村支书给岳治国写的有合同,补偿款王国敏应该给岳治国。案件由人民法院审理解决正确。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2、岳治国要求王国敏支付补偿款的请求是否应予持。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国敏以其名义与福森药材公司签订承包岳洼村金银花种植项目合同后,将其中的43.87亩分包给岳治国经营种植,现政府部门依照惠农政策规定向王国敏发放了金银花种植补贴款,岳治国以其为其中43.87亩金银花的实际经营者,应由其享受相应的补贴款为由对王国敏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发放补贴款的行为本身并无争议,本案实为当事人之间在分承包关系中应由谁实际享有补贴款引起的民事争议,原审以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并无不当。本案中,王国敏将其名义项目下的43.87亩金银花分包给岳治国进行经营种植,双方对补贴款的享有并未进行明确的约定。岳治国作为43.87亩金银花的实际种植经营者,其实际缴纳了相应的土地承包费,其经营期间相应的补贴款应当由岳治国享有,原审判决王国敏将相应的补贴款支付给岳治国适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国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王国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马 蕊 审判员 陈德林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王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