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0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褚金洲。 委托代理人:赵学会,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加歌。 委托代理人:蔡金保。 委托代理人:王天轶,南召县司法局白土岗镇法律服务 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褚金洲与被上诉人方加歌健康权纠纷一案,方加 歌干2014年6月16日向南召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 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褚金洲赔偿方加歌医疗费69;7·15 元、误工费1836元、护理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 营养费270元共计15300元,保留残疾赔偿金的诉权 ,由褚金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8 日作出(2014)南召民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褚金洲不服, 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 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褚金洲 的委托代理人赵学会,方加歌的委托代理人蔡金保、王天轶 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16时40分许, 褚金洲驾驶一辆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人民路自南向北行驶到 九龙路口处停车,方加歌站在车外将其父亲送上车后,三轮 车右门关闭时将方加歌左手中指挤伤。随后,方加歌乘坐褚 金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到医院治疗期间报警。2014年6月12 日,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召公交证字(2014)第01O 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14年5月30日 17时37分,接南召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指令,南召县县城人 民路与九龙路口,一人乘坐三轮车,三轮车驾驶人在关车门 时将其手指挤伤,现在县医院治疗。接报后,我队民警立即 赶往县医院了解情况,进行调查。经调查,2014年5月30 日16时40分许,褚金洲驾驶一辆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人民 路自南向北行驶到九龙路口处停车,方加歌站在车外将其父 亲送上车后,三轮车右门关闭时将其左手中指挤伤。随后, 方加歌乘坐褚金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到医院治疗期间报警。 由于未及时报警,电动三轮车驶离现场,双方当事人陈述不 一,故无法查清当时三轮车的右门是怎样关闭的,因此事故 责任和原因无法认定。 方加歌受伤后被送往南召县人民医院急救,当日又转院 至南召县城关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手中指开放性骨 折伴血管神经离断,甲床破裂,软组织缺损,方加歌住院至 2014年6月25日,共花费医疗费6957.15元,方加歌住院期 I'.-J由其文夫蔡金保护理,蔡金保从事交通运输业。出院医嘱 为1、继续用药巩固治疗,2、定期来院复查。方加歌要求褚 金洲赔偿损失,双方意见不一,形成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在本次事故中,方加歌损失有:1、医疗 费,6957.15元;2、误S_-费,方加歌为农村居民,参照上年 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457元,日S_-资为67元,方 加歌住院27天,误工费为1809元;3、护理费,参照上年度 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平均工资44421元除以365天,每 天为121.7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285.9元;4、住院伙食 补助费,按河南省省内出差人员每人每天伙食补助费30元标 准计算,为810元;5、营养费,方加歌住院按每天10元标 准计算,为270元;上述五项损失共计13132.05元。褚金洲 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 险.故对方加歌的13132.05元损失,褚金洲应在机动车交通 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经调解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 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 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及及相关民事政策法律之规定,判决:褚金洲于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方加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 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3132.05元。如未 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 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元,由褚金洲负 担。 褚金洲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1.方加歌按健 康权起诉,原审判决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处理,违背 了不告不理的原则。2.对于方加歌原审提交的南召县青山建 材有限公司2014g-10月5日证明一份及2014年1月至4 月工资表系超出举证期限所做,褚金洲未进行质证,原审判 决予以呆信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健康 权纠纷,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人所驾驶的电 动三轮车无法办理挂牌手续,应该不属于机动车,上诉人到 各保险公司进行咨询,均答复无有效行驶证无法办理交强险, 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错误。故请求: 改判驳回方加歌的诉讼请求或者发还重审。 方加歌答辩称:一、褚金洲未对原审判决实体部分提出 异议,原审判决实体处理正确。二、程序问题不影响实体判决。 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 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审判决案由定 性是否适当。二、原审判决程序是否合法。Z、原审判决适 用法律是否正确。 经合议庭二审询问,方加歌起诉时认为本案是健康权纠 纷。方加歌原审提交的南召县青山建材有限公司2014年10 月5日证明一份及2014年1月至4月工资表,经二审交褚金 洲质证,褚金洲的意见是:该证据无出具人的签名,蔡金保 的工资明显高于其他人工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其他证 据相互印证,真实客观,应'-3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健康权纠纷是指他人实施侵害健康权行为而弓l 起的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或 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 损失时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失责任。由于褚金洲驾驶的是电动 三轮车,未能办理驾驶证照,且方加歌以健康权纠纷提起诉 讼,故本案定性为健康权纠纷较为妥当。本案案由为健康权 纠纷,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 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错误, 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中,褚金洲驾驶一辆无号牌电动三轮车 沿南召人民路停车时,方加歌站在车外将其父亲送上车后, 三轮车右门关闭时将其左手中指挤伤,褚金洲作为电动三轮 车的驾驶人,应当承担方加歌的全部损失,原审判决由褚金 洲赔偿方加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3132.05的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 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元,由褚金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峰 审判员 魏春光 审判员 沈 飞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俊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