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詹先玉、邹青顺与被上诉人西峡县东升石材有限公司、卫江珂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0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詹先玉。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青顺。 委托代理人:梁殿武,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岳人(原审被告):西峡县东升石材有限公司。住所 地:西峡县桑坪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0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詹先玉。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青顺。
委托代理人:梁殿武,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岳人(原审被告):西峡县东升石材有限公司。住所
地:西峡县桑坪镇磨沟村。
法定代表人:陈沐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书选,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卫江珂。
上诉人詹先玉、邹青顺与被上诉人西峡县东升石材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东升石材公司)、卫江珂排除妨害、赔偿损失
纠纷一案,詹先玉、邹青顺于2013年12月26日向西峡县人
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东升石
材公司、卫江珂立即排除妨害、返还所拉的大理石原料5000吨(价值约15万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西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詹先玉、邹青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詹先玉、邹青顺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殿武,东升石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书选到庭参加诉讼。卫江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詹先玉、邹青顺于1997年10月29日取得了西峡县矿产资源管理局颁发的西采证材字
(1997)第505号个体采矿许可证,该证载明有效期至1998
年11月。詹先玉、邹青顺即在该证指定的桑坪镇么沟村大沟庄科组的山岭上开采大理石矿。具体四至为:东至张庄村叶家沟边界,西至小石梁直上,南至江子沟岑头,北至山头以外交接处。詹先玉、邹青顺在开采期间,系从该区域的山顶处开采,因当时没有钙粉厂,只做成品大理石,詹先玉、邹青顺从山顶开采处,将够成品的大理石拉走,不够成品的大理石毛石(当时没有利用价值)及土方等矿渣则从山顶流落在该区域下部山坡上的山沟内。随后詹先玉、邹青顺数年在此区域开采大理石。随着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整顿,2005年3月西峡县国土资源局将包括詹先玉、邹青顺原开采区域在内的数个矿区统一整合后,给东升石材公司办理了《采矿许可证》。詹先玉、邹青顺在2006年以承包的形式仍在原采矿区域开采大理石。后因故该矿一直处在停产状态。随着形势发展,大理石矿石碎料可以被加工成钙粉出售。2013年12月案外人江建国雇佣卫江珂以东升石材公司的名义,到詹先玉、邹青顺原采矿区域的山坡上装运原遗落在此的大理石矿石。詹先玉、邹青顺认为该行为侵犯其财产所有权,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詹先玉、邹青顺认为其物权受到
侵害而主张排除妨害和返还原物的物权保护纠纷。物权保护
纠纷詹先玉、邹青顺应当对以下事实负举证责任:首先,詹
先玉、邹青顺应举证证明争议的物属詹先玉、邹青顺所有。
本案詹先玉、邹青顺为证明其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向原审
法院提交了1997年10月29日邹青顺名下有效期为一年的
《个体采矿许可证》、2006年元月詹先玉、邹青顺以桑坪镇
过楼组名义(乙方)与么沟村和庄科组(甲方)所签订的矿
山开采合同、邹青顺与责任山农户杨丙伍2009年4月1日所签订的地面附着物补偿协议书、责任山户主杨丙伍证言、程玉珍证言刘迎春、陈玉国证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
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成为采矿人。'’第三十条规定:“采矿权人享有下列权利:(一)按照呆矿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和期限从事采矿活动;(二)自行销售矿产品,但是国务院规定由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外;(三)在矿区范围内建设呆矿所需的生产和生活设施;(四)根据生产建设的需要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采矿权人行使前款所列权利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过批准或者履行其他手续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我国,无论是国有土地还是集体所有的土地,地下矿产资源均属国家所有,矿产开采实施国家许可制度,集体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无权许可他人开采集体土地蕴含的矿产资源,没有经过国家许可取得采矿权证的开呆均是非法开采。1997年10月29日,邹青顺取得有效期为一年的((个体采矿许可证》,可以依据该呆矿许可证进行矿产开采,同时,采矿权人应当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和期限从事采矿活动,邹青顺的(《个体采矿许可证》一年到期后,即应停止开采活动或续办采矿许可证,詹先玉、邹青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续办了采矿许可证,其没有取得国家采矿许可的开采活动原审法院认定为非法开采,詹先玉、邹青顺不享有所有权。詹先玉、邹青顺以其与集体土地所有人达成协议并给予地上附着物补偿,主张其享有相应的矿产资源开采权,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从法律上予以否定。因此,本案詹先玉、邹青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其次,詹先玉、邹青顺主张排除妨害和返还财产还应举证证明本案东升石材公司、卫江珂实施了侵权行为。根据詹先玉、
邹青顺提交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情况,不能证明东升石材
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根据詹先玉、邹青顺自述,卫江珂在
詹先玉、邹青顺指认场地内只从事装车活动,而不占有本案
争议标的物,因此,詹先玉、邹青顺主张东升石材公司、卫
江珂侵害詹先玉、邹青顺物权缺乏事实依据。此外,詹先玉、邹青顺主张侵害物权损失还应举证证明詹先玉、邹青顺从事
的活动造成詹先玉、邹青顺的损失。本案詹先玉、邹青顺提
出东升石材公司给部分工厂供应的石料属于从詹先玉、邹青
顺的产品中提供,因石料是种类物,不具有特定的可分属性,
詹先玉、邹青顺提出东升石材公司向工厂供应的石料无证据
证明属于詹先玉、邹青顺所有,或与詹先玉、邹青顺有任何
法律关系,詹先玉、邹青顺以此主张其损失没有事实依据,
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
cc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遵守社会公德,不得
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之规定詹先玉、邹青顺诉讼
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詹先玉、邹青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詹先玉、邹青顺承担。
詹先玉、邹青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审理程序违法。
1.詹先玉、邹青顺提交了1998年以后邹青顺所办理的两个为期三年的个体采矿许可证,原审法官隐匿了这两个采矿许可证,且原审法院未依詹先玉、邹青顺申请到西峡县国土局调取证据违法。2.原审庭审中,詹先玉、邹青顺向原审法院提交2008年11月3日余泽彬与时任东升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建中签订的入股协议书和2009年4月1日余泽彬、邹青顺等人与朱成杰签订的地表附属物补偿协议书为证据,主办法官拒绝接受拒绝当庭出示,违反了民诉法证据的规定。3·卫江珂陈述其拉运矿石受江建国雇佣后,詹先玉、邹青顺原审中申请追加江建国为被告,原审判决未追加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詹先玉、邹青顺对争议标的物不享有所有权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东升石材公司、卫江珂没有实施侵害詹先玉、邹青顺物权的行为错误。-S.、原审判决结果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发还重审。
东升石材公司答辩称:詹先玉、邹青顺不是合法采矿主
体,且无有效证据证明在争议矿区内有大理石,亦无有效证
据证明被人拉走大理石。本案不应追加被告。故请求:维持
原审判决。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
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詹先玉、邹青
顺诉请被拉走的石料是否归詹先玉、邹青顺所有。二、东升
石材公司是否拉走了争议的石料。三、原审判决处理结果是
否正确。四、原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
二审庭审中,詹先玉、邹青顺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
证据:1.西峡县工商局桑坪镇工商所2002年一2004年市场管理费复印件5份。2.西峡县桑坪镇公安派出所2003年为邹青顺办理民爆破物品购买证复印件3份。3.西峡县地税局桑坪镇税务所收取邹青顺税款及罚款复印件2份。4·邹青顺2002—2004年缴纳的水资源费票据复印件2份。5·西峡县林、ll局2002年收取邹青顺森林植被恢复费票据复印件1份。6·西峡县水土保持监督检查站2003、2004年收取邹青顺的水土保持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票据复印件2份。7·西峡县桑坪镇党委、政府颁发给邹青顺石材开发先进工作者荣誉证书复印件1份。8,、西峡县人大给邹青顺的十一届人大代表证复印件1份。证明:詹先玉、邹青顺1997年至2004年期间,在桑坪镇磨沟村合伙开发大理石的行为,是在政府监管下的合法行为。
第二组证据:1.2006年7月30日,余泽彬代表磨沟第
三施工队和东升石材公司签订的委托书。2.2008年11月3
日,余泽彬为代表人和东升石材公司签订的“入股协议书”。
3.2009g-4月1日,余泽彬、邹青顺等人和磨沟村村民签订的地表附属物补偿协议书”。证明:2005年3月,东升石
材公司取得了余泽彬即詹先玉、邹青顺等人在矿区内的“‘采
矿许可证”,先后两次与余泽彬为代表的邹青顺等人签订协
议,由余泽彬等人在东升石材公司的统一管理下,承包原开
采区内的采矿工作。
东升石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性。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詹先玉、
邹青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对第一组证据、第二组的证
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詹先玉、邹青顺二审申请法院调取西峡县国土资源局
1998至2005军,’詹先玉、邹青顺续办个体采矿证的有关档
案材料。本院认为,调取该档案材料对于解决本案争议焦点
问题无实质性意义,对该申请不予批准。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笋4块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入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
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
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
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詹先玉、邹青顺提
交的证据仅能够证明其曾在矿区进行开矿的事实,其上诉称
涉案的石料归其所有的证据不足,本院不支持。詹先玉、邹
青顺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东升石材公司拉走了争议石料,
东升石材公司对此又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因詹先玉、邹青顺提交的证据不足,驳回詹先玉、邹青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未追加江建国为被告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詹先玉、邹青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峰
审判员 魏春光
审判员 沈 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张俊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