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5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光明。 委托代理人:葛进英,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杰。 委托代理人:宋元辉,邓州市花洲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保芳。 委托代理人:董志三,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学敬。 上诉人许光明与被上诉人马杰、郭保芳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马杰于2012年3月2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郭保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27550.51元。原审法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邓法民初字第993号民事判决,郭保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2013)南民三终字第34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在重审过程中中,马杰变追加许光明、赵学敬为被告,要求判令许光明、赵学敬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27550.51元。原审法院经重审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3)邓法民初字第2063号民事判决。许光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光明及委托代理人葛进英,马杰及委托代理人宋元辉,郭保芳及委托代理人董志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赵学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杰受雇于郭保芳从事出租车客运业务,2012年1月10日晚22时左右,马杰驾驶郭保芳所有的豫RT2160出租车行至邓州市文化路北端百度KTV附近,许光明的弟弟许光亚和马杰因价格问题发生争执,许光亚用拳头将马杰驾驶的出租车前边玻璃砸破后,马杰与许光明、许光亚相互殴打,许光明在殴打中咬伤了马杰的手指,后赵学敬和其朋友也到达现场,赵学敬和朋友也对马杰的头上、身上进行殴打。马杰受伤后在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入院诊断为左手拇指末节离断伤再植术后感染,支付医疗费4686.7元,后又在南阳市七六八医院住院治疗4天,被诊断为左手拇指咬伤,支付医疗费4908.96元。在马杰住院治疗期间,郭保芳共支付马杰医疗费5800元。马杰出院后,支付鉴定费700元,委托对其受害部位进行鉴定,2012年5月14日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南阳新风司鉴所(2012)临初鉴字第150号法医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马杰左手复合损伤程度已构成伤残九级。马杰之女马钰稀出生于2011年11月23日。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2336.47元。2012年1月13日、1月15日邓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城区中队分别对马杰、许光明的伤情进行委托鉴定,结论为:马杰之损伤目前构成轻微伤,许光明之损伤构成轻微伤。许光明受伤后在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赵学敬被邓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罚款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和健康权纠纷两种法律关系竞合,诉讼中,马杰选择健康权纠纷向原审法院主张权利,原审法院按健康权纠纷处理本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马杰被许光明咬伤手指,有公安机关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及讯问笔录和对赵学敬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许光明依法应当赔偿马杰的相关费用。马杰在其驾驶的出租车前边玻璃被砸后,未采取正确方式维护合法权益,相反与许光明、许光亚等人互相殴打,对自己受到的伤害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马杰要求赔偿的损失,经依法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为:1、医疗费9595.66元;2、误工费1350元(27天×50元);3、护理费1350元(27天×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5、被抚养人马钰稀生活费20972元(12336.47元×17年×20%×1/2);6、残疾赔偿金72779.2元(18194.8元×20年×20%);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11856.86元。结合马杰的伤残等级、马杰的过错程度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马杰与许光明对上述费用(除精神抚慰金外)承担的责任以3:7为宜,即许光明应赔偿马杰各项损失79799.8元[(111856.86-5000)×70%+5000元]。郭保芳虽系马杰的雇主,但对马杰的伤残不存在过错,马杰选择健康权纠纷主张权利,故郭保芳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赵学敬虽对马杰进行了殴打,但马杰的伤残不是其造成的,马杰的伤残系许光明直接造成的,赵学敬的行为与马杰的伤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构成要件,赵学敬依法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许光明辩称其并未致伤马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邓州市公安局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及讯问笔录和对赵学敬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马杰的伤残系许光明造成的,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许光明辩称本案发生在2012年1月,其接到法院传票系在2014年9月,马杰起诉其本人已超过诉讼时效。但马杰已于2012年2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2年3月2日立案,且原审中郭保芳于2012年4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出追加许光明等人为被告,马杰又于2014年3月7日将许光明列为被告,马杰并未放弃向相关人员主张权利,故上述许光明的辩称理由亦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光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杰各项损失79799.8元;二、驳回原告马杰要求被告郭保芳、被告赵学敬赔偿的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马杰承担1010元,被告许光明承担169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许光明承担。 许光明上诉称:1、许光明没有咬伤马杰的手指,许光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双方的厮打发生在2012年1月10日,马杰于2014年3月7日向法院追加许光明为被告,要求许光明承担赔偿责任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原审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不当。 马杰答辩称:1、我的手指系被许光明咬伤,许光明应承担赔偿责任;2、我于2012年3月2日已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诉讼时效已经中断,我于2014年3月7日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许光明为被告,要求许光明承担赔偿责任不超诉讼时效,原审判决正确。 郭保芳答辩称:我于2012年4月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许光明为被告,要求判令其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诉讼时效已经中断,马杰于2014年3月7日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许光明为被告,要求许光明承担赔偿责任不超诉讼时效,原审判决正确。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马杰的手指损伤是否系许光明所致,许光明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马杰于2014年3月7日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许光明为被告,要求许光明承担赔偿责任时是否已超诉讼时效,马杰是否已丧失胜诉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2年1月10日双方发生厮打过程中马杰的手指被咬伤,次日邓州市公安局于对证人赵玉超、马宝、孙天多等人进行了调查,上述证人均证明是许光明在厮打中将马杰的手指咬伤,许光明关于自己没有将马杰的手指咬伤的主张与上述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法许光明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马杰在手指被咬伤后于2012年3月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赔偿,虽然最初起诉时是选择要求雇主郭保芳承担赔偿责任,但雇主郭保芳明确向原审法院申请要求追加致害人许光明参加诉讼并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在权利人已经主张许光明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该诉讼时效已经中断,原审过程中马杰同意雇主郭保芳关于应由致害人许光明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2014年3月7日明确变更赔偿义务人,要求由致害人许光明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在诉讼时效已经中断的情况下,马杰要求许光明承担赔偿责任不超诉讼时效,且即使雇主郭保芳首先对雇员马杰的损害进行了赔偿,雇主郭保芳仍然有权向致害人许光明进行追偿,而该诉讼时效的起始时间是在郭保芳进行赔偿之后,现尚未开始,更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许光明关于马杰要求自己承担责任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许光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许光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1 审判员 陈 德 林 审判员 孙 小 刚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