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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许小四与被上诉人许小六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0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小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小六。 委托代理人:马柯,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小四与被上诉人许小六物权保护纠纷一案,许小六于2014年7月7日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0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小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小六。
委托代理人:马柯,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小四与被上诉人许小六物权保护纠纷一案,许小六于2014年7月7日向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许小四停止侵权,向许小六返还移民新村房产的门锁钥匙。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南召民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许小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小四,被上诉人许小六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许广三与孙玉华婚后于1984年12月18日生育儿子许小六。之后,许广三与孙玉华离婚。1993年8月21日许广三与李玲在南召县马市坪乡政府登记结婚。许广三与李玲婚后未生育子女,但未办理收养手续抱养一女儿许静,许静生于2000年8月16日。2005年7月许广三经马市坪乡政府在南召县马市坪乡西大庄移民新村购买房产一处:北边是三间门面房、南边是三室一厅一厨一卫住房。2013年5月1日李玲去世,2013年7月2日许广三去世。该房产门锁钥匙现由许小四持有,许小四系许小六之堂兄。李玲与前夫景兴才于1984年2月1日生育长子景炜阳,1989年3月25日生育次子景彬阳。1993年6月29日景兴才与李玲办理离婚登记。现许小六、许小四对上述位于南召县马市坪乡西大庄移民新村房产的归属发生纠纷,形成本案诉讼。另查明:李玲与许广三相继去世后,许静随许小四生活。
原审法院认为:南召县马市坪乡西大庄移民新村的房产应认定为许广三与李玲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李玲与许广三相继去世后,该房产依法应由李玲和许广三的合法继承人继承。许小六作为该房产的合法继承人,向原审法院提起物权保护之诉,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未依法办理收养登记的许静,无法定条件为李玲和许广三的法定继承人。许小四关于涉案房产享有继承权的许静现随其生活、其应当保管涉案房产门锁钥匙、占有该房产的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许小四应停止侵害,返还争议房产的门锁钥匙。李玲在与许广三婚前的子女对涉案房产享有的继承权,具体的份额可与许小六另行解决。本案经多次调解,不能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许小四停止对位于南召县马市坪乡西大庄移民新村、许广三与李玲夫妇遗留的房产的侵害。二、被告许小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许小六返还门锁钥匙。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许小四负担。
许小四上诉称:一、许小四不是适格被告。案外人许静的养父母死亡后,其由许小四抚养,其养父母死亡后,留下一处房产,该房产的钥匙由许静持有,许小四并没有持有该房产钥匙。许小六要求许小四返还钥匙,属于对象错误。二、原审判决许小四停止对位于南召县马市坪乡西大庄移民新村、许广三与李玲夫妇遗留的房产的侵害,缺乏事实根据。许小四既没有对该房产占有居住,也没有对外出租,更没有对该房屋非法侵害,故原审判决许小四停止侵害,缺乏事实根据。三、原审判决认定未依法办理收养登记的许静,无法定条件为李玲和许广三的法定继承人,该认定超越了许小六的诉请,侵犯了许静的合法权利。本案的当事人系许小六和许小四,许静并不是本案当事人,许小六的诉请也不涉及许静是否享有继承权,原审判决超出了许小六诉请,侵犯了许静的合法权利。综上,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许小六的诉讼请求。
许小六辩称:一、许小四在原审提交的答辩状及法庭调查中,一再承认移民新村的房产钥匙由其本人保管,该事实有案卷材料予以证实。二、原审判决认定许小四对房产的侵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庭审中,许小四已经承认移民新村的房产钥匙由其本人保管,且还擅自将房产出租给王丰山使用。许小四未经许小六同意擅自出租房产的行为明显系侵权行为。且许小四在原审陈述中表明,许小六及其母亲孙玉华找人开锁时,许小四进行了阻拦。三、由于许小四在原审中一直称许静对房产享有合法的继承权,并认为许静随其生活,故而其有权代替许静保管房产钥匙。基于此,原审判决认定许静不享有继承权并进而否认许小四对房产钥匙的代管权,属于本案的必经程序。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许小四停止侵权并返还钥匙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关于许静继承问题评述是否正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原审庭审中,许小四认可其移民新村房屋的钥匙在其手里,靠北的三间门面房钥匙由其交给王丰山,现其上诉称钥匙没有在其手里,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李玲和许广三夫妇收养许静未办理收养登记,未提交收养关系证明,待有证据后可另行主张,现许小六作为李玲和许广三的合法继承人,有权要求许小四返还房屋钥匙。由于许小四在原审中辩称涉案房产享有继承权的许静现随其生活、其应当保管涉案房产门锁钥匙、占有该房产,故原审中对许静是否拥有继承权作出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许小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晓春
审判员  孙建章
审判员  孙 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杨松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