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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登武、卢有余与被告汤卫卫、河南文峪金矿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957号 原告刘登武,男,1979年8月18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谷贵民,陕西为民法律咨询服务部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兴智,汉中市老龄委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为
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957号
原告刘登武,男,1979年8月18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谷贵民,陕西为民法律咨询服务部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兴智,汉中市老龄委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卢有余,男,1973年5月25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汤卫卫,男,1967年8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潼关县秦东镇西北村十组。
委托代理人续东波,灵宝市故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文峪金矿。
法定代表人王石,矿长。
住所地:灵宝市豫灵镇。
委托代理人刘金禄,河南文峪金矿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宁俊杰,河南文峪金矿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刘登武、卢有余与被告汤卫卫、河南文峪金矿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8日在本院故县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登武及其委托代理人谷贵民、王兴智,原告卢有余,被告汤卫卫及其委托代理人续东波,被告河南文峪金矿委托代理人刘金禄、宁俊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登武、卢有余诉称:河南文峪金矿位于灵宝市豫灵镇1815坑口(现改名1805坑口),交由汤卫卫开采后,汤卫卫于2012年10月11日和原告刘登武签订一份《东桥路沟1815坑口承包协议》,自2012年10月11日生效。该协议生效后,原告即按协议带领工人开采1815坑口矿石。
2014年5月19日,因被告的原因,杜建峰来1815坑口闹事,造成原告底下的工人停工半日,后恢复生产。2014年5月22日,杜建峰再次闹事,由文峪金矿有关负责人通知从5月22日开始停工。后原告及工人10余人相继离开。被告汤卫卫不与原告和工人结账,无奈原告刘登武支付了工人的停工工资,但无法支付开矿工资。
2014年9月4日,被告汤卫卫派人和原告核对账目,但未核对清楚。现请求被告汤卫卫偿付拖欠原告工人工资268000元、偿付造成原告工人停工工资224425元、偿付原告追索被拖欠工人工资及停工工资、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42405.5元,三项合计534833.5元,在被告汤卫卫应给付原告金钱范围内,由被告河南文峪金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汤卫卫辩称:我和原告刘登武之间不是劳务合同关系,而是合伙关系,并签订有合伙分成协议,合伙期间的账目并未清算,不能证明我欠原告刘登武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文峪金矿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本案涉案的坑口在我公司矿区范围内,我公司是发包给有资质的公司,与被告汤卫卫也无任何关系。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刘登武、卢有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信访告知书、被告河南文峪金矿信息单;2.劳务协议合同、入坑证、拖欠工资清单、停工损失清单、追索劳务报酬欠款损失清单;3.吴强根等证人书面证明、2013矿单、2014矿单、用汞用药发票;4.车票、住宿费票;5.农民工等证人书面证明;6.证人丁明凤、孙文学、杨云堂、刘举安证言。
被告汤卫卫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河南文峪金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汤卫卫对原告卢有余身份有异议,认为与自己无关;对入坑证有异议,认为没有具体时间;认为合同能够证明双方之间为合伙关系,而不是劳务合同关系;对拖欠工资清单、停工损失清单、追索劳务报酬欠款损失清单均不认可;对证人书面证明、2013矿单、2014矿单、用汞用药发票、车票、住宿费票、农民工等证人书面证明等均有异议,不予认可;对丁明凤证言中的分成事实无异议,对证人刘举安证言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河南文峪金矿对原告提交的文峪金矿信息单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交的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河南文峪金矿查询单、原告刘登武与被告汤卫卫签订的协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证据,本院无法查明真实性,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原告刘登武与被告汤卫卫签订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主要约定:“一、被告汤卫卫负责坑口的外围关系、篷子、架子车、机械设备。二、分成比例出洞口分矿,以外的开支及利润被告汤卫卫占三成,原告刘登武占七成。三、山上坑口的设备及炸药款开支由被告汤卫卫负责。四、打进尺开支费用原告刘登武占七成,被告汤卫卫占三成。五、被告汤卫卫不能擅自撤换工队。六、安全问题占三七分成各付其责。”协议签订后,原告刘登武与被告汤卫卫开始履行协议。2014年7月份前后,原告刘登武与被告汤卫卫发生纠纷,再未实际履行协议,双方之间的账目未进行核算。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汤卫卫支付拖欠工人工资等费用。审理中,因原被告均不同意调解,致本案未能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原告刘登武与被告汤卫卫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还是合伙关系。综合本案的事实,原告刘登武与被告汤卫卫签订有一份协议,该协议基本涵盖了原告刘登武与被告汤卫卫之间对出资比例、盈余分配、风险承担等方面的内容,上述协议虽不是非常规范,但符合法律对个人合伙的规定,因此,原告刘登武与被告汤卫卫之间属于个人合伙法律关系,并非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刘登武主张劳务合同法律关系,理由不当,其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卢有余作为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与二被告有任何的法律关系,其与原告刘登武共同要求二被告支付工资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登武、卢有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48元,减半收取4574元,由原告刘登武、卢有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晓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刘 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