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623号 原告吴某某,男,1974年5月7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某,女,1975年9月29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在本院故县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1995年腊月初八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1996年5月20日办理了结婚证。1996年腊月二十一,我们生一女孩,取名吴某。婚前,我和被告感情还不错,一直到婚后五六年都可以。但从2003年开始,我发现双方之间的性格、爱好发生分歧,经常发生争吵,甚至打架。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和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吴某由我抚养。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原件,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3.户口本,证明原被告家庭情况。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因被告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995年腊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举行结婚仪式,1996年5月20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3月29日,原被告生一女儿,取名吴某。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初期感情亦较好。后双方逐渐产生了矛盾,2013年10月份,原被告产生纠纷后,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未到庭,未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夫妻感情较为深厚,在建立夫妻关系后,应当共同努力,相互尽到夫妻义务。但双方在双方发生矛盾后,未能积极妥善挽救夫妻感情,弥补夫妻关系,被告离家外出长期未归,未与原告共同生活,亦未尽到夫妻义务,但被告与原告分居生活尚未满两年,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晓峰 人民陪审员 王东方 人民陪审员 左国豪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