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642号 原告张丽红,女,1969年8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向东,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三门峡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玲玲,女,195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灵宝市华龙美食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山,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灵宝市五龙工业园区。 原告张丽红为与被告张玲玲、灵宝市华龙美食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张玲玲、灵宝市华龙美食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在本院八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红委托代理人李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玲玲、灵宝市华龙美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丽红诉称:2012年9月8日,我与被告张玲玲、灵宝市华龙美食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二被告出借20万元,使用期限三个月,同时约定月息3分。到期后,我给被告展期到2013年9月4日。展期到期后,我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2012年10月11日,我又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向二被告借款25万元,使用期限三个月,同时约定月息3分。到期后,我又给被告展期到2013年7月8日,展期到期后,被告仍然分文未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45万元及自2013年9月5日按月息3分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 被告张玲玲、灵宝市华龙美食有限责任公司未予答辩。 原告张丽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2012年9月25日借款合同一份及借据一张。以此证明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约定用期三个月。3、2014年10月11日借款合同一份及借据一张。以此证明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约定用期一个月,月息3分。4、承诺函。以此证明被告张玲玲承诺借款逾期后被告自愿支付原告违约金每天1500元,自愿承担各种相关费用,自愿用其本人及本人公司财产做担保。 被告张玲玲、灵宝市华龙美食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因二被告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9月8日,原告张丽红与被告张玲玲、灵宝市华龙美食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二被告出借20万元,使用期限三个月,同时约定月息3分。到期后,二被告偿还期限内利息后,原告张丽红给二被告展期到2013年9月4日。2012年10月11日,原告张丽红又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向二被告借款25万元,使用期限三个月,同时约定月息3分。到期后,二被告仅偿还期限内利息后,原告张丽红又给被告展期到2013年7月8日,展期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原告本金,利息偿还至2014年3月10日。庭审中,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未予进行。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玲玲、灵宝市华龙美食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张丽红签订借款合同后本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但二被告到期后仅偿还期限内利息,在原告为二被告展期后被告仍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张丽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5万元本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月息3分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违反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款付清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玲玲、灵宝市华龙美食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张丽红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3月11日计算至本院指定的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9570元,由被告张玲玲、灵宝市华龙美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振华 审 判 员 杨晓峰 人民陪审员 王东方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飞 本判决所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