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586号 原告何金丹,男,1981年5月6日生,汉族,灵宝市烟草专卖局职工。 被告张项锁,男,1965年5月16日生,汉族,教师。 被告郭晓青,男,1964年10月26日生,汉族。 原告何金丹与被告张项锁、郭晓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在故县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金丹、被告张项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晓青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金丹诉称:2013年11月18日,郭晓青经我的朋友范少彬介绍,让我给被告张项锁农行信用卡还款15000元,我于当天给张项锁的卡里存入15000元。我多次找被告还款,郭晓青口头同意代被告张项锁偿还,但仅仅偿还了4352元后,就再也拒绝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我的欠款10648元。 被告张项锁辩称:原告替我的农行卡还钱属实,但是我的卡是被郭晓青拿走了,我也没有用钱,所以我不同意由我偿还。 被告郭晓青未予答辩。 原告何金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张项锁农行卡,证明农行卡是属于被告张项锁的事实;3.银行小票,证明原告给被告农行卡里存钱的事实。 被告张项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郭晓青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项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8日,原告何金丹往被告张项锁的农行银行卡(卡号为6228360064771059)里存入15000元,该卡由被告郭晓青使用。后郭晓青偿还原告共计4352元,因剩余款项未偿还,引发原告诉讼。审理中,被告张项锁不同意偿还,致本案未能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何金丹与被告张项锁、郭晓青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原告替被告张项锁存款的票据为证。银行卡由被告郭晓青使用,故改债务应由被告郭晓青承担,被告张项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偿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扣除已经偿还的4352元,余10648元,被告应予偿还。被告辩称其银行卡由他人使用,并未用款,不同意偿还欠款,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晓青偿还原告何金丹欠款1064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张项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元,由被告张项锁、郭晓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振华 人民陪审员 王东方 人民陪审员 左国豪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