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灵民一初字第60号 原告刘华,男,1979年7月24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攀,男,成年,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华与被告刘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华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华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华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华负担。 审判员 杨晓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