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刘小付与张鹏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一初字第254号 原告刘小付,女,汉族,1979年9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茂林,男,汉族,1964年6月14日生。 被告张鹏松,男,汉族,1990年5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芳,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一初字第254号
原告刘小付,女,汉族,1979年9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茂林,男,汉族,1964年6月14日生。
被告张鹏松,男,汉族,1990年5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芳,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亚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艳丽,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小付诉被告张鹏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付的委托代理人朱茂林,被告张鹏松的委托代理人王芳,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艳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5日8时40分许,被告张鹏松驾驶豫LB9717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漯上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赤北村西头时,与同向行驶原告刘小付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后载王亚如)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鹏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严重受伤住院治疗。肇事车辆豫LB9717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等共计104914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愿在保险限额予以赔偿,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张鹏松辩称:我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入的交强险,愿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8时40分许,被告张鹏松驾驶豫LB9717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漯上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赤北村西头时,与同向行驶原告刘小付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后载王亚如)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鹏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召陵区万金镇卫生院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2384.57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估,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漯文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原告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系居民家庭户口,原告父亲刘法文1954年10月5日生,母亲陈花1951年10月8日生,育有子女三人。原告儿子王震2002年6月8日生,女儿王亚如2004年9月21日生。
豫LB9717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
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鹏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小付不负交通事故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公安机关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且双方当事人均未对事故认定提出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鹏松应当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豫LB9717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因此次事故可获得的合理赔偿为: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票据为准,为2384.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16天为480元;3、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16天为160元;4、护理费,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护理费为981.83元(22398.03元÷365天×16天);5、误工费,原告要求误工时间509天过长,本院支持误工时间为180天,因此误工费为11045.6元(22398.03元÷365天×180天);6、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20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5065.16元(14821.98元×6年×10%+14821.98元×2年×10%÷2人+5627.73元×14年×10%÷3人+5627.73元×11年×10%÷3人)。以上共计79913.2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小付79913.22元。
二、驳回原告刘小付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张鹏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松涛
审判员  常 丽
审判员  代雅萍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胡茜云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刘某某与付某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