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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付某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1143号 原告刘某某,女,192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付某甲,女,汉族,1951年生。 委托代理人王德收,男,1957年4月27日出生。 被告付某某,男,1957年4月27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诉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1143号
原告刘某某,女,192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付某甲,女,汉族,1951年生。
委托代理人王德收,男,1957年4月27日出生。
被告付某某,男,1957年4月27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付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收、被告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现有一女二儿,分别为付某甲、付某乙、付某某。原告年迈后,一直跟随长女付某甲生活,期间,儿子付某乙不断看望原告,并给原告购买一些衣物,可被告付某某从来对原告的生活不闻不问,不履行法定的赡养义务,请求判决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50元。
被告付某某辩称:二十多年以来我一直养活着原告。从现在起我不给了,因为原告让她孙子把我的三间瓦房给扒了。
经审理查明:原告现有一女二儿,女儿为付某甲,儿子为付某乙和付某某。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被告付某某以原告侵犯其财产权益为由不履行对原告的赡养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50元赡养费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给原告刘某某赡养费50元,于每月15号之前支付完毕当月的赡养费。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俭
审 判 员  杨素华
人民陪审员  娄志民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