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一初字第12号 原告刘玉花(又名刘四花),女,汉族,1960年6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占彪、王刚毅,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林锴,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刘玉花(又名刘四花)与被告漯河市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海房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花的委托代理人刘占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海房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此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通过熟人介绍,购买被告开发的商品房一套,被告要求原告先支付定金再签订合同。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向被告交付定金150000元后,多次要求被告签订合同未果。后经了解,被告所开发楼盘手续不全,至今未开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求被告返还原告定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元,赔偿损失8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鑫海房产未到庭答辩,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予以支持:1、漯河市公安局老街派出所所出具的刘四花与刘玉花系同一人;2、鑫海房产出具2013年3月25日的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鑫海房产收到原告预定房款150000元。 被告鑫海房产未到庭未进行质证。 审理查明,原告为购买被告开发的房屋,在2013年3月25日向被告缴纳了购房定金150000元。被告收到原告缴纳的购房定金后,给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收据显示:“今收到刘四花交来预定房款,单价2500/平方,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大约120平方”,该收据加盖有被告鑫海房产财务专用章。被告收到原告上述款项后,其所要开发的碧水轩小区至今未进行施工,亦未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本院认为: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定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取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出卖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当双倍返还收取的买受人的定金。本案中,被告作为出卖人,在收取预定购房款150000元后,因其单方原因未与购买人即本案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故被告应当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由于原告未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仅要求被告返还150000元预定房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损失10000元,由于原告未提交利率计算标准,故本院酌定被告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原告缴纳预定购房款之日起至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关于80000元损失,由于原告未缴纳该部分的诉讼费用,本院对此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漯河市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预定购房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3月25日起至被告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 如未按照上述指定期间履行判决确定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4820元,由被告漯河市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未缴纳上诉费视为上诉人未上诉。 审判长 韩春莹 审判员 于胜华 审判员 兰 晶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李肖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