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609号 原告卢国权,男,汉族,1941年8月10日出生。 被告漯河经济技术开发区后谢乡卢庄社居委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卢建华,该居委会主任。 第三人卢根元,男,汉族,1953年12月14日出生。 第三人张金周,男,汉族,1969年7月21日出生。 原告卢国权诉被告漯河经济技术开发区后谢乡卢庄社居委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卢庄居委会)、第三人卢根元、第三人张金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国权、被告卢庄居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卢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卢根元、张金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国权诉称:一、1994年8月11日,原告代表邓州市公安局消防水电设施安装处与漯河市源汇区后谢乡卢庄居民委员会签订了给水工程承包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第四条中,明确了乙方以30000元设备款(包括无塔供水器和水泵部分)作垫资。在工程即将收尾时,由于居委会班子的变故等原因,使工程成为半截工程,至今无人过问,由于工程项目的增加,决算总额达150000多元,比原告合同价多出30000多元,实际收到工程款94500元,尚有60000元经多次催要,历届领导无人承认。二、1995年7月18日,我方向甲方出具收据一张,该收据是收到工程预付款15000元,由于时任会计的张金周手中只有10000元,无法按收据数额付款,时任支书的赵民祥给张金周出了一个批示,让张金周先付10000元,然后给写个欠条,并加盖了居委理财专用章,原告多次找历届村主任都不认这笔账。三、2007年6月,原告依法向召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回了被卢风鸣侵占的深井泵一台,依法认定了原告所垫资的水泵部分属施工方卢国权所有。四、由于无塔供水器是庞然大物,除吊车外无人可以拿动,2012年5月,时任村主任的卢根元,私自将这个近5吨的大容器给卖掉了,得知情况原告立即拨打了110,后谢派出所民警出警并询问了卢根元,卢根元一口咬定该设备属于村里所有,民警建议原告向法院起诉。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在施工期间所留下的无塔供水器的价值20900元;二、偿还所欠原告施工期间的工程款5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垫资了30000元设备款; 证据二、原支书赵民祥给出纳的批示及收据、欠条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预付款5000元; 证据三、债权转让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四、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一份,用于证明村里将无塔供水器变卖; 证据五、判决书两份,用于证明9100元的水泵已经确权给原告; 证据六、出库单复印件两份,用于证明水泵价值为9100元。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一、对《工程承包合同》无异议,上面加盖的有章;二、对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和债权转让无异议,但以前的事,现村委会主任卢建华不知道;三、知道两份判决书,但没有见过出库单。 被告卢庄居委会辩称:卢建华刚上任,以前的手续等上一任都没有给卢建华,卢建华对原告所述情况都不清楚,不了解。 被告无证据提交。 第三人卢根元、张金周未到庭陈述。 经审理查明:1994年8月11日,漯河市源汇区后谢乡卢庄居民委员会(甲方)与邓州市公安局劳司消防水电设电安装处(乙方)(以下简称邓州消防水电安装处)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卢庄村给水工程由乙方承包施工,乙方以30000元设备款(无塔装置及水泵部分)作垫支,待设备到位后,三日内付工程款6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完,施工工期自1994年8月20日至1994年10月20日止,双方并对工程范围、承包方式、工程总走价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提交加盖有邓州消防水电安装处公章的《出库单》两份,该两份时间均为1994年8月20日,原告称邓州市公安局劳司消防水电设电安装处将该自来水工程债权转移给原告,并于庭审中提交《债权转让书》一份,该《债权转让书》载明:“因邓州市公安局消防水电安装处欠卢国权贷款捌万圆,故我处对漯河市源汇区后谢乡卢庄居民委员会享有的自来水工程债权转移给给卢国权。特此证明!一九九六年四月十日”,该《债权转让书》上加盖有邓州市公安局劳司消防水电设电安装处的公章。2011年,卢庄村委会上任村主任卢根元将上述《工程承包合同》涉及的无塔供水器变卖,变卖价值3500元已入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下余工程预付款5000元,并提供当时任支书的赵民祥给会计张金周的批示及收款收据、欠条各一份,其中批示载明:“金周:请给国权壹万元整,以票上的数,下欠5000元,请给他打个欠条。赵民祥。1995年7月18日”、欠条载明:“今欠国权现金伍仟元整。金周。7月26日”。后原告诉至我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关于无塔供水器权属及价值的认定,原告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及《债权转让书》,可以认定无塔供水器系原告所垫资,卢庄村委会上任村主任卢根元2011年将该无塔供水器变卖,变卖价值3500元已入账,故卢庄村委会应将该3500元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按出库时的价格20900元赔偿,因该无塔供水器自1994年8月出库至今已20年有余,原告没有处置,供水器的价值也在不断损耗,故原告要求被告以出库价格20900元予以赔偿不合理,应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工程预付款5000元,当时任支书的赵民祥于1995年7月18日给会计张金周出具的批示明确载明给原告10000元,下欠5000元给原告打个收条,并加盖有被告财务理财专用章,结合张金周7月26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卢庄村委会尚欠原告工程预付款5000元,被告卢庄村委会应予以支付。第三人张金周、卢根元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经济技术开发区后谢乡卢庄社居委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所变卖的无塔供水器的价值3500元返还给原告卢国权; 二、被告漯河经济技术开发区后谢乡卢庄社居委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卢国权下欠工程预付款5000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卢国权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漯河经济技术开发区后谢乡卢庄社居委居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俭 审 判 员 赵 琼 人民陪审员 娄志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