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二初字第422号 原告史某某,男,汉族,1980年3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剑锋,漯河市经济区后谢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80年2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楚玉亮,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有志,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史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剑锋、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有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2010年10月28日生一子取名史峻波。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基础仍然很差,被告总是无端和原告及原告父母吵闹,原告浑身上下被被告抓得伤痕累累。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无法维持下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子史峻波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良好,不应当解除夫妻关系;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生子史峻波于2010年10月28日出生。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庭审时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有和好的希望,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史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兰 晶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宋伟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