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429号 原告王金玉,女,1956年11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怀乾,男,汉族,1953年5月3日生,汉族,系原告丈夫。 被告李四峰,男,1963年4月10日生,汉族。 被告赵淑君,女,1964年12月10日生,汉族,系被告李四峰妻子。 原告王金玉诉被告李四峰、赵淑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玉的委托代理人王怀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四峰、赵淑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金玉诉称:2012年12月18日,被告李四峰从原告处借人民币2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四峰、赵淑君未答辩。 原告王金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2年12月18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四峰借原告220000元的事实。 被告李四峰、赵淑君未质证、未举证。 针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综合分析后认证如下:原告有借条为凭,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李四峰欠原告220000元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被告李四峰从原告处借人民币2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故而成诉。 另查明,该笔债务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 本院认为,被告李四峰欠原告王金玉借款220000元是事实,原告请求还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口头约定月息2分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对借款利息并未约定,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四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王金玉借款人民币220000元; 被告赵淑君在上项判定的数额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李四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菊凤 人民陪审员 邓小红 人民陪审员 梁西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康 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