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郏民金初字第21号 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团锋,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斐,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长松,男,1963年5月9日生。 被告李超飞,男,1982年3月11日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王长松、李超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信用社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对王长松在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款在20000元限额内予以冻结。信用社向本院提供了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堂街信用社位于郏县堂街镇堂西村房产一处作担保,并提交了担保书。 本院认为,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王长松在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款在20000元限额内予以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白志强 审 判 员 王雪云 人民陪审员 王保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昊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