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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举栋与董天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东初字第00096号 原告王举栋,男,199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汪德平、翟福成,武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天才,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举栋与被告董天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东初字第00096号
原告王举栋,男,199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汪德平、翟福成,武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天才,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举栋与被告董天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举栋的委托代理人汪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天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举栋诉称,2013年10月22日17时40分许,被告董天才驾驶豫GNU665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09省道武陟县三条龙南侧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王举栋驾驶的豫H/KS562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王举栋受伤住院治疗。此交通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后,认定被告董天才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举栋负次要责任,董天才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费用巨大,且落下终身残疾,精神上打击很大,而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计23531.55元;2、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继续治疗费待鉴定后确认。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王举栋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达成72000元的赔偿协议。原告明确总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91639.3元。
被告董天才在庭审后提供答辩状称,原告主张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一案,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定,我的车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原告的二次手术费,还未发生,应另案起诉。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合理诉请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原告王举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武陟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和住院票据九张,共计20224.75元;武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许可证各一份、住院病历一套,本组证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的情况以及住院花费,证明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董天才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次事故被告董天才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证明本次事故车辆车主为董天才;3、保单一份,证明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4、原告误工证明、陪护人员误工证明,以及原告和陪护人工资表各一套,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后未在单位上班未发工资,陪护人员陪护期间未发工资,同时证明原告在出事前在单位上班,有固定工作;5、原告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焦作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原告单位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系河南辅仁怀庆堂制药有限公司职工,工作已满一年以上,收入来自城镇,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6、伤残鉴定书一份,票据七张,证明本次事故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
被告董天才未举证。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达成协议,本院仅对原告所花医疗费的票据进行审查。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10月22日-2013年11月11日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9204.55元,在2013年12月11日-2014年3月20日在门诊花费1020.2元。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22日17时40分许,被告董天才驾驶豫GNU665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09省道武陟县三条龙南侧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王举栋驾驶的豫H/KS562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王举栋受伤住院治疗。2013年10月22日,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下发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天才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举栋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10月22日-2013年11月11日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19204.55元,在2013年12月11日-2014年3月20日在门诊花费1020.2元。以上共计20224.7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之外承担70%的主要责任,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在案件审理中,原告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达成协议,故被告对超出交强险范围外对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按照70%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2022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营养费600元,原告在医疗费项目下产生的费用为21424.75元,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目下支付原告10000元,剩余11424.75元,被告董天才承担70%责任,计7997元,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待发生时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天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举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计7997元;
二、驳回原告王举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91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董天才承担834元,原告承担357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在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索小生
审 判 员  郭满红
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飞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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