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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男,199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2012年11月29日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又因涉嫌寻衅滋事201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男,199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2012年11月29日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又因涉嫌寻衅滋事201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本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4)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文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安某某伙同濮阳县文留镇盛庄村王某(另案处理)等人酒后在本县文留镇唱响KTV内闹事,不听KTV老板任某甲劝阻,将KTV内装饰玻璃、电脑、火灾报警控制器等物品砸坏。当晚事情发生后,KTV另一老板任某乙去濮阳县文留镇盛庄村找王某理论未果,于返回途中被王某、安某某等人驾车拦截住,后发生厮打。王某、安某某等人对任某乙、白某某等人进行殴打,致使任某乙、白某某受伤。经鉴定,唱响KTV内被砸电脑、复印机等物品价值7333元,任某乙、白某某的伤均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安某某,宣读了被害人任某甲、任某乙、白某某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证言,出示了濮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伤情照片、谅解书、前科判决书、辨认笔录及模板照片、辨认说明、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以支持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安某某对起诉书指控自己参与砸KTV的事实不持异议,辩称自己没有动手殴打任某乙、任某甲、白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凌晨1时许,濮阳县文留镇盛庄村王某(另案处理)在该镇唱响KTV酒后无故滋事,并邀合被告人安某某等人前来对KTV进行打砸,将KTV内装饰玻璃、电脑、火灾报警控制器等物品砸坏(经鉴定被砸物品价值7333元);事后KTV老板任某乙即去王某家找其理论未果,返回途中遭到王某、安某某等人驾车拦截,双方发生争执。后王某、安某某等人对任某乙及随后赶到的任某甲、白某某等人进行殴打,致使任某乙、白某某受伤。经鉴定,任某乙、白某某的伤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安某某供述,证明案发当晚自己接到王某的电话,自己到KTV后看到王某和KTV老板任某甲正在争吵,因为任某甲说话难听,王某砸了KTV,自己也砸了。后来王某他妈妈给王某打电话说有人在他家楼下骂,自己就跟着王某他们开车过去,王某和任某乙吵起来,后来任某甲带人也去了,他们打了起来,打架时自己没动手。
2、被害人任某甲陈述,证明2014年7月22日凌晨1点左右,服务生张星说王某喝醉把KTV二楼的玻璃砸烂了,自己就让经理张朝锋上楼看看,张朝锋看过回来说烂了几块玻璃。后来有人把王某从房间劝出来,自己问他砸玻璃干啥,王某说“我高兴,我想砸,不就赔你两个钱哟,多少钱啊,你说吧”,自己说他不是多少钱的事,王某就打电话叫人抓紧到KTV来弄事,自己也没理他。和他一块来的人看到他的手砸玻璃受伤流血,就劝他走去包扎,但他一直不走。过了十分钟左右,安某某和十几个年轻人开了两辆车来了,他们几个来了后劝王先去看手,王某一直不走,非要砸店,安某某说“你要砸咱就砸”,王某说“砸”,然后王某和安某某就对后来来的那些人说“要是自己弟兄们,咱就一块砸,有种就砸,没种就回家去”,安某某就从门外捡起一块砖砸过来,幸亏自己躲闪及时没有被砸到,砖砸到迎宾墙上了。随后王某就拿砖进来砸店内的设施,还说“砸,不就是花俩钱啊,老子有钱”。被砸坏的有KTV二楼的灯箱玻璃两块,迎宾磨砂玻璃一块,一楼的大厅的迎宾玻璃墙,佳能复印机、火灾报警控制器、组装的电脑两台,还有一台农村信用社的POSS机、功放机一台,19吋长城显示器一台。他们砸东西的过程中没有打人。后来任某乙听说王某砸店的事就从市里开车去找王某家的人理论,他家人不开门,任某乙一生气在外面骂了几句就开车走了。走到文留镇龙腾宾馆门口时被一辆红色的捷达轿车、一辆白色的比亚迪F0还有一辆白色的本田CRV轿车截住后,就给自己打电话说车被截住,自己怕他们打任某乙,就带着牛万喜、白某某去找任某乙,到那后发现王某及其二叔等七、八个人正围着任某乙打,自己就带人上前去拉,那些人就过来打自己和牛万喜、白某某,王某拿起一根棍子朝白某某头上打了两棍,把棍子都打折了,打折后又朝白某某身上打了一下,自己身上也被他们几个人用砖砸伤,具体谁砸的自己没看清。后来文留村的任建平把他们几个拉开,他们就跑了。参与殴打的人有安某某、王某及其叔叔还有高庄的一个人共七、八个人。白某某的头被王某用棍子打破了,自己右腿、右胳膊受伤了,任某乙的腿受伤了。
3、被害人任某乙陈述,证明2014年7月22日凌晨1点多,自己经营的唱响KTV的服务员打电话告诉自己盛庄村的王某砸KTV,自己让他报警后就开车去文留镇盛庄村找王某说事。因为不知道王某家的具体地址,就在他家附近喊,没有人答应,自己骂了几句就开车走了。走到文留镇龙腾商务酒店门口时一辆白色的比亚迪和一辆红色的捷达还有一辆白色的本田CRV轿车将自己拦住,王某和他叔叔、还有安某某、张会雨、张述太等人从车上下来,自己就问王某为什么砸店,他说“有多少钱赔你就行了呗”。自己看他喝醉了也说不成事,就给任某甲打电话,任某甲和白某某、牛万喜来后见王某想打自己,任某甲就去拉王某,被他跺了一脚。王某的叔叔拉住自己,王某一脚把自己跺倒,右膝磕在地上了。王某等人从红色捷达车上拿出棍子就打,其中白某某受伤最重,王某他们打任某甲时,白某某撵着王某他们不让他们打,被一个高个跺了个趔趄,王某朝白某某头上打了两棍,把棍子都打折了,他们打完就跑了。任某甲被他们几个用砖投了几下,具体哪伤了怎么受伤的不太清楚,白某某的头被王某用棍子打破了。
4、被害人白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7月22日那天自己正在宿舍睡觉时接到任某甲的电话说任某乙被人打了,自己就起来和牛瑞尚一起坐任某甲的车到了文留镇龙腾商务酒店的路上,看见有七、八个人围着任某乙。三人下车后想把任某乙拉出来,那几个人围着不让拉,任某甲问他们想干什么,那些人说了几句就围着任某甲打,自己看到安某某拿砖头就拦了他一下,然后又去拦其他人,不知道是谁用什么东西打到自己头上了就晕了,后来的事就记不太清楚了。当时围着任某乙的有安某某,其他人自己不认识。自己和任某甲、任某乙都受伤了,不知道谁打的自己的头,任某乙和任某甲哪里受伤了也不知道,当时场面很混乱,不知道他们是怎么受伤的。
5、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7月22日凌晨1点左右,自己在KTV上班时,服务生张明说上面的玻璃被人砸了,自己到二楼后看见王某甲正和服务生说话,就把王某甲叫到一楼大厅前台,老板任某甲问王某甲为什么砸玻璃,王某甲说没事,任某甲说“那你得赔”,并劝他先去包扎砸玻璃受伤的手,王某甲不走,一直在那嚷嚷。不知道任某甲说了他什么,王某甲就不愿意了,在大厅里吵吵,并打电话叫人说抓紧来人把店砸了之类的。过了一会儿安某某带着人来后,王某甲对安某某等人说谁敢上就在这,谁不敢上就走,过了一会儿其他人都没有动,安某某和王某甲就捡起门口的砖砸店里的东西,安某某只砸了一下,王某甲用砖把店里大厅里的迎宾玻璃墙、电脑、打印机都砸坏了,报警后派出所的人到了才将他们制止。安某某带的谁去自己不认识,当时正在铺路,路边上就有砖,王某甲和安某某是在门口捡的。
6、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7月22日凌晨快1点时,自己和张明在KTV二楼值班,王某甲一直拉张明去房间喝酒张明不去,王某甲就朝墙面的灯箱装饰玻璃打了一拳,把玻璃打烂了。后来和他一块玩的朋友劝他,结果劝着劝着他又用手把二楼的一块墙面灯箱装饰玻璃和一块墙面磨砂玻璃砸烂了,打烂后王某甲还在二楼不下去,后来店里的经理张朝锋把王某甲拉到一楼去了,自己在二楼打扫好卫生,到一楼看到王某甲拿砖在砸KTV的东西,把KTV大厅玻璃、电脑等东西都砸坏了,后来派出所的人到了后把他制止了。除王某甲外还有安庄村的安某某,但自己没看见,自己下楼时安某某已经砸过了,是安某某带头砸的。门口正好修路,他们在门口捡的砖砸的。开始安某某和王某甲在一楼喝的酒,后来他走了,应该是王某甲又把他叫来了。
7、濮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明经鉴定,任某乙右下肢的伤为轻微伤;白某某头部的伤属于轻微伤。
8、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唱响KTV被损毁物品价值7333元。
9、辨认笔录、模板照片及辨认说明,证明经任某甲、张某乙辨认,安某某即是在KTV打砸并鼓动他人砸的人。经白某某、任某甲、任某乙辨认,安某某即是参与对其殴打的人。
另有任某甲谅解书、安某某前科判决书、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均印证了上述事实。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被告人安某某辩称自己没有动手殴打任某乙、任某甲、白某某,与三被害人陈述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伙同他人逞强耍横,任意损毁公民财物,情节严重;又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安某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安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故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翟国玺
审判员  后利珍
审判员  王东霞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董 雪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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