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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新仓贪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新仓,男,因涉嫌贪污2013年9月10日立案侦查,次日被刑事拘留,9月26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洁,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县人民检察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新仓,男,因涉嫌贪污2013年9月10日立案侦查,次日被刑事拘留,9月26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洁,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3)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新仓犯贪污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洋、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新仓、辩护人刘洁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检察机关申请延期审理,补充侦查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9月,被告人张新仓利用其担任本村支部委员的职务之便,在濮阳县鼓励农民投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小麦、玉米种植险时,假借本村其他村民的名义购买种植商业险,并采用编造虚假受灾理赔事故的方法分别骗取保险金94328.54元、89998.56元,其将以上款项据为已有后用于日常生活消费使用。案发后被告人张新仓退出赃款11万元。
濮县检刑变诉(2014)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将认定事实变更为:2012年5月—9月,被告人张新仓伙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公司副经理李某某(另案处理),理赔分部理赔员王某某、勘察员田某某(均已立案)分别利用其担本村支部委员及保险公司理赔过程中负责现场勘查理赔的职务之便。在濮阳县鼓励农民投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小麦、玉米种植险时,假借本村其他村民的名义购买种植商业险、采用编造虚假受灾理赔事故的方法,骗取保险赔偿金94328.54元,89998.56元。其中张新仓分得现金9万余元用于日常生活消费使用。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张新仓,宣读了证人王某甲、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田某某、吴某某等证人证言,出示了任职证明、中央财政种植业保险保费补贴办法、河南省2010年种植业保险承包实施细则、小麦种植保险赔案、玉米种植保险单及发票、扣押财物清单、户籍证明、案发经过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新仓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政策性保险推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以虚构事实骗取的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达18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该案系共同犯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新仓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辩称自己不是受村委会委托,而是自己办理的投保,是个人行为,不是利用村支部委员的职务便利,买小麦、玉米种植保险是田某某打电话找自己买的,并承诺买小麦、玉米种植保险后,受灾按受灾赔偿,不受灾返还保费并给30%的红利。田某某让我给他们提供了身份证和银行卡,田某某说通过理赔把他们的加班费打到银行卡上,也没有说打多少钱,买小麦保险田某某赔给自己50000元现金,买玉米保险赔给自己44000元现金,保险公司具体赔多少钱自己不知道,银行卡在田某某手中,自己未取过钱。案发后田某某三次一共退给自己9万多元钱。请求对自己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新仓的犯罪事实、定性辩称张新仓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被告人张新仓是该村村委委员,但没有证据证明张新仓投保小麦、玉米种植险是在协助政府从事公务,没有利用职务之便占有国家财产,他没有受村委委托,而是在保险公司田某某主动找到张新仓,进行虚假宣传和承诺,张新仓贪图保险公司的30%的返红利才投保险,是一种商业行为。张新仓没有参与田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预谋,没有与田某某等人共同犯罪的故意。张新仓与田某某等人不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新仓没有非法占有保险赔付款的主观故意。没有参与编造虚假理赔,全是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编造的。被告人张新仓根据保险公司要求提供材料,主观上没有虚构事实、伪造事故,更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事前事后均不知道保险公司是如何伪造的,伪造多少。被告人张新仓二次缴纳保费36140余元,不应计算涉嫌犯罪数额。被告人张新仓以村民名义投保最初只是由于保险的诱惑,贪图保险公司承诺30%红利,赔付后认为赔付款谁投保谁受益,存在认识上的错误。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新仓不具备贪污犯罪主体资格,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更不存在与他人共同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新仓不构成贪污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新仓系濮阳县子岸乡化寨村党支部委员,2012年负责本村农业种植保险工作。2012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在濮阳县乡镇推广宣传小麦、玉米种植保险,并向乡镇承诺农民不交保费的,可以垫付,如果受灾按正常理赔,如果不受灾除返还保费外,再给保费的30%手续费(以虚假理赔支出)。2012年5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公司副经理李某某、理赔分部理算员王某某、勘察员田某某(另案处理)预谋找熟人投保,并从中套取费用。田某某找到同村任村支部委员的被告人张新仓,并向张新仓许诺投保小麦种植险,受灾按正常理赔,不受灾,返还保费及30%好处费。2012年5月9日,被告人张新仓收取张某某等四家少量保费及垫付保费共计19641.60元,以村委会名义为全村小麦投保小麦种植险,并将自己的银行卡交付给田某某,告知银行卡密码。2012年8月,李某某、田某某、王某某编造虚假理赔案,并让被告人张新仓在赔款协议、承诺书、委托书上签字盖村委会公章,骗取保险赔款94328.54元。田某某从张新仓银行卡取钱后给张新仓现金50000元。采取同样方法2012年9月,张新仓收取部分保费及垫付保费共计16740元以村委会名义为全村玉米投保玉米种植险,李某某、田某某、王某某编造虚假理赔,骗取保险赔款89998.56元。田某某将款取出后给张新仓现金44000元。所得款张新仓除付给张某某等四家少量现金外,其余自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张新仓供述:自己2010年8月任化寨村支部委员。2012年麦前的一天,我们村的村长给我们村里面的班子开会说乡里面开会让投小麦保险咧,政策是如果受灾正常理赔,如果没受灾,除返还保费外再给30%的好处费,当时说完之后我没有当回事,后来过了几天,保险公司的人又来村里要求投保小麦种植险,村长张某某对我说让我负责收取群众的保费。2012年麦前与我同村在濮阳县保险公司上班的田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保险公司可以给小麦买保险,受灾按受灾赔,不受灾返还保费给30%的红利,田某某还说你可以垫付。我村一部分人(二十余人)交了1000多元的保费,当时收谁家的钱在我家孩子一个本记着,有名单和数额。我自己垫付18000多元,把我村各户的名单及种地亩数报上去投了保,当时田某某让我给他提供了身份证和银行卡,他还要通过理赔把他们的加班费打到我的银行卡上,银行卡一直在田某某那里,我给他说了密码。以后卡一直在田某某手里,我就再没见过卡。名单是我提供的,索赔申请、赔款协议、承诺书、委托书中我的签名及盖村委会公章都是我办理的。2012年投保的小麦连本带利田某某共给我50000元现金,保险公司给我的50000元给群众分了一部分,给群众发了三、四千元,都是按群众交款数额加30%利息发的,发完钱后把记的底撕了。其他的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了。2012年秋前还是田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投玉米保险不,并说跟小麦的保险政策一样,我当时感觉小麦赔的不少,所以这次玉米我就还是收群众一部分,基本上还投小麦险的群众,个人垫付给玉米投了保,还是麦前给保险公司提供过的那些东西,赔案中需要盖章的材料和需要我签名的材料给保险公司提供了。2012年玉米没有受灾,保险公司玉米保险连本带利一共赔44000元,是田某某在他们保险公司大门口给我的现金。这44000元给群众一部分,还是投保群众交保费数额加30%利息分的,单独发的。发过钱以后就把名单撕了,发了有三四千元。其余自己消费了。
2013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十二点的时候,田某某和我一个同学郭某某一起到我家,找到我说检察院的要查账,让我说2012年的小麦、玉米保险是自己投的,并给我说小麦理赔了九万多元、玉米理赔的是九万元,让我自己先担起来,不让我说他从这二次保险中要过加班费的事,并给我六万元钱,还说欠我三万元钱,还告诉我“保证我不会有事,因为你是老百姓,检察院的不会怎么你。”我当时认为我和田某某是一个村的,这个忙能帮他就帮他吧。自己就先担起来。后来在濮阳市三号路田某某给一万元,2013年9月9日在濮阳市保险公司门口给我二万元。三次共给我九万元。
2、证人田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我们公司为了完成小麦投保任务,让我找村里群众投保,我们公司副经理李某某当时给我和王某某说,你们俩谁有熟人投保,可以想法从虚假理赔中多赔给投保人一部分,可以从中给你们两个过点加班费用,还说一定要找熟人,这样多赔的部分好要,我当时给俺村的张新仓打电话,问他村里群众是否投了保险,张新仓说不知咋回事。李某某问这个人保险不,钱好要吗,我说我们一个村的,应该没什么问题。后来张新仓到我们公司了解情况,副经理李某某正好在我们办公室,李经理就把投保的承诺给张新仓说了说,如果受灾,就按受灾程度理赔,如果不受灾,除返还保费外,再多给30%的好处费,保证不会赔本。张新仓就投保了小麦种植险。我和王某某按照李某某副经理的意思编造虚假理赔,是和其他假赔案一块整理的,小麦赔款九万余元。2012年秋,张新仓又投保玉米种植险,也是我和王某某编造虚假理赔,玉米保险赔款八万多元不到九万元。
2012年小麦、玉米赔款打到张新仓银行卡上,我拿着卡,知道密码,我从取款机上2012年9月1日取出15000元,其余都是在柜台上取得。我在柜台取过二次,另外二次是否我取的记不清。我取的15000元,我和李某某、王某某每人分5000元。张新仓又多给我一万元。玉米赔款共80000多元,当时我取钱后与李某某、王某某每人分10000元。2013年检察院查农业保险钱,李某某副经理说分的钱退出来,我便借我同学郭某某二万元,李某某经理拿一部分,李某某和我还替王某某拿一部分共六万元,我和郭某某到张新仓家退给了张新仓,后又二次退给张新仓三万元,共退给张新仓九万元。
3、证人王某某证言:王某某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理赔分部理算员。证实:2012年我们公司为了完成投保任务,李某某经理给我和田某某说,看我们两个有熟人投保险没有,如果有熟人投保,等我们理赔的时候,这样我们可以从中过一部分加班费,还说一定要找熟人,这样多赔的部分好要,田某某当时找他们村的张新仓,李某某还问田某某找这个人保险否,钱好要吗?田某某说我们一个村的,应该没什么问题。李某某说这事时我也在场。张新仓投保了小麦种植险,一共赔多少钱记不清。我们从赔款中套出15000元,我和李某某、田某某每人分了5000元。赔款是编造的虚假理赔。2012年秋张新仓又投保玉米种植险,也是我和田某某编造虚假理赔,我们从中套取三万元,我和李某某、田某某每人分一万元,我分的钱都用于日常生活开支了。2013年检察院查保险前,我和李某某、田某某凑够45000元让田某某给张新仓送去了。
4、证人郭某某证言:2013年夏天的一天晚上九点多钟,田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向我借二万块钱,问我有没有,我说我可以去银行取去,田某某就去我家找我,我和田某某就去银行取了二万元。田某某对我说让我和他一起去张新仓家送去。当晚给张新仓家送去。张新仓在家里,听田某某说给张新仓钱是因为保险方面的事。
5、证人吴某某证言:吴某某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经理,证实:2012年我和公司副经理李某某到各乡镇宣传小麦、玉米、水稻种植保险,是按政策宣传的,但市公司嫌业务进度慢,后来市公司的领导张自建、农险科长董玉生多次到我公司督导这项工作,安排我们向各乡镇承诺农民不交保费的乡镇,投保小麦种植保险可以垫付,受灾正常理赔,不受灾,除返还保费外再给保费30%的手续费。这是市公司领导讲的政策,且必须完成上级的投保任务。返还的保费和30%的手续费,从虚假理赔案中支出,是从中央、省、市、县财政农业种植业保费补贴及个人所交保费出。虚假理赔是由李某某负责的,至于怎么造的假,我不清楚。张新仓小麦保险赔款、玉米保险赔款我公司没有收取好处费。
6、证人王某甲、高某某、张某某证言,王某甲任濮阳县子岸乡化寨村党支部书记,高某某任濮阳县子岸乡化寨村会计,张某某系濮阳县子岸乡化寨村村长。
以上三人证言证实2012年保险公司在濮阳县子岸乡政府给各村干部开会,宣传小麦保险政策,投保小麦保险,如果受灾,正常理赔,如果不受灾,除返还保费外,再给30%的好处费。化寨村让张新仓负责小麦保险的事。当时在村大喇叭宣传投保政策,让群众投保。
证人张某某证言:张新仓负责村里小麦保险的事。2012年我家小麦投保共20亩,每亩3.6元保费交给张新仓。2012年10月份给我过一次钱,总共给我三、四百元钱。2012年玉米我没有投保。当时张新仓说办理小麦保险需要盖村里公章,张新仓就找我把公章拿走在办保险材料盖了村里公章。
8、证人张某乙证言:张某乙系子岸乡化寨村民证实:我家共25亩地,2012年我家的小麦、玉米都投保了,是我们村干部张新仓收的保费,是村里的大喇叭上吆喝的,谁家要是投保把保费交给张新仓,我家小麦保费每亩地交3元多,玉米每亩保费也是3元多。投保后保险公司赔偿了,春节前张新仓给我一次钱,给我多少记不清了。
9、证人张某丙证言:张某丙系濮阳县子岸乡化寨村民。证实:2012年我家一共12亩地,小麦、玉米都投保,小麦每亩地交保费3.6元,玉米保费比小麦稍便宜点,具体多少记不清,是村干部张新仓收的保费,给小麦投保时,是村里的大喇叭上吆喝的,谁家要投保把保费交给张新仓。后来玉米投保时,村里的大喇叭上也吆喝了,也是叫把保费交给张新仓。2012年春节前张新仓给我一次钱,共400来元。
10、证人张某丁证言:张某丁系子岸乡化寨村民。证实:自己家共22亩地,2012年我家小麦、玉米都投保了,小麦每亩保费3.6元,玉米保费每亩也是3元多,是我们村干部张新仓收的保费,给小麦投保时,是村里的大喇叭上吆喝的,谁家要是投保把保费交给张新仓,后来玉米投保时,村里的大喇叭也吆喝了,也是叫把保费交给张新仓。2012年小麦、玉米投保后得到赔偿了,春节前张新仓总共给我一次钱,因张新仓以前欠我一千多元钱,后来连赔偿款一块给了。具体多少记不清。
11、中共子岸乡委员会证明:张新仓自2011年11月至今任子岸乡化寨村支部委员。
子岸乡化寨村党支部、村委会证明:张新仓自2011年任村党支部委员。2012年度村小麦、玉米农业种植保险工作由张新仓具体负责。
1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证明:2012年度我公司对濮阳县各乡镇的小麦、玉米、水稻的损害赔偿资金均来自中央、省、市、县四级国家种植保险保费补贴自己及个人所交资金。
13、中央财政种植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办法、关于进一步加大支持力度做好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工作的通知、河南2010年种植业保险业承保实施细则等相关文件,显示保险保费各级财政承担的比例,各乡镇农业保险工作由乡政府总体负责,村委会收取保费。填写投保清册、投保单、加盖公章确认。
14、投保保险单、虚假理赔相关材料、银行卡帐户明细:显示投保数额,赔款数额。
15、取款凭证:取款凭证签字笔迹系同一人应是田某某所取。
16、证人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张某戍、田某丁、王某乙、王某丙、田某戍、田某己、田某庚、张某庚、田某辛、田某癸证言:
子岸乡化寨村委会证明:
以上证人均系濮阳县子岸乡化寨村民,证实2012年没有投保小麦、玉米种植险,化寨村委会证明经走访了解和在村委会大喇叭上通知,除我村张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张某乙四人外,没有发现村里还有其它群众对2012年度小麦、玉米投保。
17、扣押财物清单、张新仓家退出赃款110000元。
18、案发经过:2013年7月5日濮阳县人民检察院在办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濮阳县支公司经理吴某某涉嫌滥用职权案中,发现子岸乡化寨村村委委员张新仓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农业种植保险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以个人名义对本村小麦、玉米进行虚假投保,套取国家对农业的种植保险赔款达11万元据为己有,数额巨大,于2013年9月10日对张新仓立案侦查,将张新仓抓获归案。
19、户籍证明:张新仓,男,汉族,出生日期1976年10月3日,系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0、另案处理证明:对李某某、田某某、王某某另案处理。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被告人张新仓在侦查检察阶段,第一次庭审时供述自己是受村委会委托负责村农业种植保险工作;证人张某某、王某甲、高某某证实是村里让张新仓负责该村种植保险工作;证人张某丙、张某乙、张某丁证实投保小麦种植险时,是村里大喇叭吆喝谁要投保将保费交给村干部张新仓。以上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新仓在侦查阶段、检察阶段、第一次庭审时供述,与证人证言相互吻合、印证,证实其受村委会委托负责本村小麦、玉米种植保险工作。虽然证人王某甲、高某某出庭作证不是自己安排张新仓负责村里2012年小麦、玉米种植保险工作的,是听村长张某某说是让张新仓负责小麦、玉米种植保险的。但否定不了张新仓受村委会委托负责本村农业种植保险工作。农业种植保险是国家的一项惠民政策,该项工作由政府总体负责,村委协助办理。故被告人张新仓及辩护人辩解张新仓不是协助政府从事公务、不是受村委会委托负责本村农业种植保险工作的理由不能成立。证人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张某戍、田某丁、王某乙、王某丙、田某戍、田德选、田某庚、张某庚、田某辛、田某癸证言、子岸乡化寨村委会证明证实除村民张某某等四人参加2012年小麦、玉米投保,其余村民没有投保。故被告人张新仓辩称村民有20余人参加投保的理由不能成立。现有证据能证明张某某、张某丙、张某乙、张某丁参加投保小麦、玉米种植险。张某某证实自己家20亩地,参加投保2012年小麦种植险,每亩小麦交保费3.6元,张新仓给自己300—400元赔偿;张某丙证实自己家12亩地,参加投保2012年小麦、玉米种植险,小麦每亩地交保费3.6元,玉米保费比小麦稍便宜点,具体多少记不清,张新仓共给自己保险赔款400余元;证人张某乙证实自己家共25亩地参加投保2012年小麦、玉米种植险,小麦每亩地交保费3元多,玉米每亩地交保费3元多,张新仓赔给自己一次钱,具体数额记不清;证人张某丁证实自己家共22亩地,参加投保2012年小麦、玉米种植险,小麦每亩交保费3.6元,玉米每亩交保费也是3元多,张新仓共赔给自己一次钱,具体数额记不清。而被告人张新仓供述自己赔付给投保户的钱是按照各户所交保费加30%红利计算。故其辩称将赔款6—8千元赔给投保户的理由也不能成立。该案是保险公司田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预谋套取保险赔款后,田某某找张新仓投保的,并许诺不受灾除返还保费外,再给保费30%红利,并告知张新仓田某某等人还要从中套取赔偿款,被告人张新仓同意,提供相关资料,并加盖公章,将自己银行卡给了田某某,虽然编造虚假理赔和具体赔款数额张新仓并不知道,但张新仓对田某某、王某某、李某某从中套取赔偿款是明知的,故其有共同的故意,系共同犯罪。故被告人张新仓及辩护人辩解张新仓与田某某等人不是共同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张新仓的银行卡在田某某处,田某某知道银行卡密码,保险赔款转到张新仓的银行卡后,共从银行卡取款五次,其中四次有在工商行个人业务凭证上签字,共取款183300元。田某某供认银行卡的钱自己取款三次,其中四次签字二次是自己签的,另外二次是同张新仓共同取的,另外二次签字是否自己签的记不清。而被告人张新仓供述自己将银行卡给田某某以后,密码告诉田某某,银行卡一直在田某某处,只是按照田某某等人要求在相关材料上签字,盖村委会公章,具体赔偿数额自己不知道。自己未拿卡取过钱,投保小麦保险赔款田某某给自己5万元现金,投保玉米保险赔款田某某给自己4.4万元现金。经审查四次取款业务凭证上签字是同一笔迹,故应采信张新仓供述,认定张新仓共得保险赔款数额9.4万元。被告人张新仓及张某某等四人共交小麦、玉米保费36381.6元,应扣除。张新仓实得赔款57618.4元,按照张某乙、张某丙、张某某、张某丁所证张新仓给自己赔款扣除,张新仓仍得赔款5万余元。辩护人辩称张新仓二次所缴纳保费不应计算犯罪数额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新仓身为农村基层组织成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政策性保险推广管理工作中,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公共财物14万余元,占为己有。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新仓犯贪污罪成立。该案系共同犯罪,起诉书指控张新仓贪污数额18万余元未扣除张新仓垫付的保费,指控数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新仓退出大部分赃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新仓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23年9月9日止。)
所退赃款11万元人民币予以没收。其余赃款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戴文顺
审 判 员  翟国玺
人民陪审员  刘红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军英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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