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刑初字第359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肖某某,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4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再次被刑事拘留,6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肖某甲,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4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2014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住原籍。 被告人肖某乙,又名肖某丙,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4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2014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住原籍。 辩护人王红兵,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某丁,又名肖某戍,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4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执行逮捕,同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4)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丁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楚宁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丁及肖某乙的辩护人王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2月14日晚22时左右,海通乡肖家村的肖某戊、肖某己等人与前康庄村的张某某等人同时在康北饭店吃饭,双方因故发生肢体冲突,肖某庚受伤。肖某己遂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纠集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丁及肖某辛、肖某壬、肖某癸(均另案处理)等人手持酒瓶到达案发地点,将前康庄村的张某甲、张某乙等人打伤。经鉴定,张某乙的伤为轻伤一级,张某甲的伤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丁并宣读了其供述,证人肖某辛、肖某庚、肖某己、肖某子、肖某丑、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等人证言,住院证明,刑事和解协议及赔偿收据,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丁无正当目的纠集多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殴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与定性不持异议,但辩解案发当晚其与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丁等七人在一起吃饭,其弟打电话时七人正好在一起,并非纠集在一起,认识到自己的罪行,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肖某甲当庭辩解自己没有拿啤酒瓶,没有打人,没有追赶,不应该赔偿。休庭后,被告人肖某甲向法庭提交悔过书一份,经过再次开庭,被告人肖某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行为,并供认自己得知有人打架而拿啤酒瓶到现场帮忙,并对当庭的无罪辩解深感后悔自责,希望法庭给其一次改过的机会。 被告人肖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与定性无异议,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肖某乙系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家属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肖某乙主观恶性较轻,作用相对较小。综上建议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肖某丁当庭辩解自己知道有人打架想吓唬吓唬那些小孩而手拿啤酒瓶,在去现场的路上自己就扔了,自己没有追赶被害方。休庭后,被告人肖某丁向法庭提交悔过书一份,经过再次开庭,被告人肖某丁承认自己拿啤酒瓶并到现场进行了追赶,对自己避重就轻的认罪态度深表后悔,希望法庭给其一次改过机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2月14日晚22时左右,海通乡肖家村的肖某戊、肖某己等人与前康庄村的张某某等人同时在康北饭店吃饭,双方因故发生肢体冲突,肖某庚受伤。肖某己遂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此时恰逢李某某与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丁等人饭后一起回家,几人遂手持酒瓶到达案发地点,将前康庄村的张某甲、张某乙等人打伤。经鉴定,张某乙的伤为轻伤一级,张某甲的伤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4月25日主动到濮阳县公安局海通派出所投案;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于2014年6月12日主动到濮阳县公安局海通派出所投案。 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肖某乙、肖某甲、肖某丁等七人父母与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二十五万零五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本村肖某戊与前康庄一男青年有素怨,因故打架,后来各自叫来各自村的人助战。2014年2月14日晚,我与肖某戍、肖某甲、肖某壬、肖某丙、肖某癸、肖某辛七人在许氏羊肉汤馆吃饭后行至肖家村南头肖某寅家超市门前时,我二弟肖某己给我打电话说在康北饭店被人打了,我们七人遂携带啤酒瓶赶至现场。在康北饭店门口约有十多个对方男子,我与肖某辛先到后就开始殴打对方的男青年,这时后面肖家的人也来到现场开始打。众人上前对该男子拳打脚踢,有用酒瓶打的,有用脚踢的,有用拳头打的。康庄的人往南跑,我们的人开始追到加油站。我二弟肖某己头上被打了个疙瘩,脸部有血迹。我们村的人有骑摩托车的,有骑电动车的,有开汽车的。 2、被告人肖某甲供述证实2014年2月14日晚,我与本村的肖某某(李某某)、肖某辛、肖某癸、肖某壬、肖某丁在许氏羊肉汤饭店聚会吃饭,当晚22时许结束后步行至肖某寅超市门口,肖某某接了个电话说康北饭店打架嘞,我们去看看吧,我们遂去了现场。在加油站发现警车,肖某戊在吵骂,肖某己面部有伤。庭审供认自己去现场时拿着啤酒瓶,到后追赶了对方人员。 3、被告人肖某乙供述证实2014年2月14日晚农历正月十五元宵节,我与本村的肖某辛、肖某某、肖某甲、肖某戍、肖某壬、肖某癸七人到许氏羊肉汤馆吃饭,22时结束后七人步行至本村肖某寅超市时,李某某(肖某某)接到他二弟肖某己的电话:“哥,在加油站打架,快来吧。”当时我们七人都在场听见了,李某某让我们随他过去,我们也都答应了。遂后在肖某寅超市啤酒瓶堆上拿了啤酒瓶去了现场。在康北饭店,张某戊在饭店门口搂着肖某戊,肖某戊哭着不让张某戊搂。我们喝酒的七人先后都到了饭店门前。我与肖某辛、肖某某、肖某丁、肖某壬、肖某甲、肖某癸都往南追过去,有的拿瓶子追打,追打过程中有的投掷,我们追到康庄加油站超市西侧。从东面来了约十来个康庄的成年人喊着去加油站了。我手持啤酒瓶没有殴打对方。去之前知道打架,主要是帮李某某的忙。在加油站发现肖某庚眼部受伤了。 4、被告人肖某丁供述证实2014提2月14日晚,我与肖某某、肖某甲、肖某辛、肖某壬、肖某乙、肖某癸吃过饭后行至肖某寅家超市门口时,肖某某接到他弟弟肖某己的电话说挨打了,让我们一起去看看,我们都同意了。我们在肖某寅家附近拿了啤酒瓶,到康北饭店看到张某戊搂着肖某戊,肖某某大声骂着摆出打架的样子往南追着打康庄的人。饭店门口西南方向约四米处地上躺着一个男子,现场还有肖某甲。肖某己、肖某戊、肖某申受伤了。庭审供认自己也追赶了前康庄的人。 5、证人肖某己证言证实2014年2月14日晚,我与本村的肖某戊、肖某庚、肖某卯、肖某辰、肖某巳、肖某子、肖某午、肖某未、肖某丑、肖某申、肖某酉、肖某戌十三人在康北饭店吃饭,结束时,因肖某戊喝醉骂了曾打过他的前康庄一男青年而引起了争吵、对骂,前康庄来了约三十人,对我们进行了殴打。我就给我哥肖某某(又名李某某)打电话说我在康北饭店挨打了,让他抓紧来。约10分钟,我听见我哥在饭店门口问是谁打的呀。我听见后从饭店大厅里出来,见到肖某辛与我哥从饭店南面过来了,他们二人来时都拿着啤酒瓶,下车就用啤酒瓶殴打饭店门口南侧的一个男子,往该男子身上乱打。这时候我村又来了许多人,肖某壬、肖某丙、肖某甲都参与殴打了。也手持啤酒瓶与我哥及肖某辛一起继续殴打该男子,很快就将该男子打倒了。被殴打的男子往南跑了,我哥与肖某辛、肖某壬、肖某丙、肖某甲等人就往南追去,一直追到加油站。 6、证人肖某子证言证实2014年2月14日,我与本村的肖某辰、肖某己、肖某巳、肖某戊等十余人到康北饭店吃饭,当晚22时结束时,肖某戊因醉酒骂人还要去打长江厅的人。大家劝说无效的情况下,肖某辰到长江厅了解情况,5分钟后肖某辰被推出来,当时有人举着易拉罐要打肖某辰。此时从大厅外来了约五六个开始殴打肖某己,双方就打乱了。肖某己嘴部有血迹,肖某庚面部有伤。随后听见大厅外肖某某说:“谁打俺兄弟了。”我出去一看,大厅外有二十个人,肖某辛也在场,肖某某手持两只瓶子,左右开弓“啪、啪”打到对方两个人,瓶子碎了,被肖某某打倒的一个男子护着头部蹲下了,另一个也蹲着。我村的肖某乙过来用酒瓶殴打蹲在地上的一个。肖某乙是肖某某他们到现场以后约3分钟到的饭店。康庄的人往加油站跑去,肖某某、肖某辛、肖某乙就追下去,我也害怕了,就同肖某巳、肖某未等在肖家水闸的地方回村了。 7、证人肖某丑证言证实2014年2月14日晚8时许,我与肖某戊、肖某辰、肖某己、肖某巳等十三人在康北饭店黄河厅吃饭,22时许结束。我们西侧隔壁长江厅单间也有十来个康庄的年轻孩子在饮酒。结账时,长江厅出来两三个人,肖某戊看见这三个人就对其破口大骂,后来引起双方争执。在争执的过程中,我发现肖某庚面部受伤了,肖某未鼻子流血了。肖某戊不听劝要与对方打架,肖某辰要说和,结果被对方打一顿。肖某辰出来就给肖某亥打电话来现场,肖某己给肖某某电话来现场,我叫我的父母来。我们打过电话康庄来了二十多个青年,这些人来到饭店没有打我们,对方来的人刚走,我在饭店门口看见肖某辛骑着摩托带肖某某从南边过来了,肖某辛与肖某某下车手持啤酒瓶开始殴打对方的男子,对方三个人在饭店门口还没来得及走,就被肖某辛堵着,肖某某说:“谁打俺兄弟了?”说着就手持啤酒瓶打这三个人,对方一个人往南逃走了,留下两名被打倒了。 8、证人肖某巳证言证实2014年2月14日晚,我与本村的肖某辰、肖某未、肖某丑、肖某己、肖某戊等十余人一起聚会吃饭,当晚23时许结束。肖某戊在庆祖上学时与前康庄的一个人素有矛盾,他酒醉后在大厅里骂前康庄的人而引起打架,后从大厅外来了十多个二十来岁的男青年对我们进行殴打,肖某庚、肖某己面部都受伤了,肖某戊还要挣着打架。肖某某、肖某辛到后两三分钟肖某乙到达饭店门口,前康庄村的跑到加油站许多人。听说肖某某、肖某辛、肖某乙将前康庄的人打跑了。 9、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2月14日晚元宵节,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张某壬、张某癸、张某乙、张某子、张某丑来我家打牌,22时结束时,我提出来到康庄附近的饭店吃饭,得知康北饭店有人打架就想去看看。我与张某乙到了康北饭店往大厅里,大厅有约20个肖家村的男年轻孩子,这些人在大声吵闹,我扭头就往南走,刚走了几步,驶来一辆两轮摩托车到达我们跟前停下,该摩托车上有三名男子手持啤酒瓶下车,快步走到我们跟前,嘴里说着:“谁打的啊,这是谁打的啊?”他们快步到达张某乙跟前挥舞着啤酒瓶猛击张某乙头部,张某乙当即倒地。我说你们咋了,话没说完,他们就开始挥舞着啤酒瓶打我的头部,我倒地双手护住头部,他们还是继续打击我,将我左手第二掌骨打伤。此时从西南侧方向又过来约八九个男子,也拿着酒瓶,与打我的男子一起用酒瓶子打我的头部、其他部位胡乱打,还对我拳打脚踢。这些人打罢我往西南方向追过去了。驾驶摩托车的男子要推车跑,我就趴在他的摩托车上不让他走,派出所的人将骑摩托车的男子带走了。 10、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2月14日晚,我与本村的张某壬、张某癸、张某己、张某庚、张方(高)杰、张某甲等人在张某甲家当纸牌,结束后张某甲提议到康庄加油站附近饭店吃饭,我与张某甲、张某己、张某丑等去康北饭店,在饭店门口看见饭店大厅有十多个年轻男孩在嚷嚷着吵骂。我一看人多就往南离开,张某甲在前面走,张某丑、张某己在后面,走了约五六米远,从柳树东侧飞速驶来一辆两轮摩托,该摩托车上共三人手持啤酒瓶,摩托车熄火停车,那三个男子下来先来到我跟前用啤酒瓶猛击我的头部,将我打倒在地,张某甲问咋了,他们手持啤酒瓶就殴打张某甲。我在倒地的地方我醒来后看见张某甲在原来的地方躺着,张某未在旁边站着。打架的事情和我没关系。在康北饭店门面看见饭店大厅里吵闹、辱骂,才知道了打架的事情。 11、证人肖某未证言证实2014年2月14日晚即农历正月十五元宵节晚,我与本村的肖某戊、肖某辰、肖某己等十余人在康北饭店吃饭,当晚22时结束时,肖某戊醉酒不停地骂人。约2分钟后,从酒店外边来了约二十个二十岁左右的男子与长江厅的里面的人合在一起,在饭店大厅里抄起板凳、砖块等向我们打来。对方对我拳脚相加,我左手中指被抓破了,头部有疙瘩,鼻子流血了,肖某庚的眼部、面部受伤了。因我村的肖某戊在庆祖上学时与前康庄的一个男学生有过矛盾,这次是肖某戊发现这个学生了,发生了打架。听说我村的肖某某几个大孩,因为肖某某的弟弟肖某己挨打了到现场帮忙。 12、证人肖某辰证言证实2014年2月14日正月十五元宵节,我与本村的肖某戊、肖某巳、肖某子、肖某庚、肖某己等十余人到康北饭店吃饭,当晚22时结束时,肖某戊与肖前康庄村一男孩吵架。肖某戊一直骂,我们劝不住,我去对方单间了解情况时被打了。几分钟后对方来了十多个二十岁的男子,加上单间里的人合在一起与我方的人打在一起,打乱套了。肖某己、肖某未、肖某庚嘴里有血迹,大厅里饭桌、凳子被打倒了。听说肖某乙等人手持酒瓶过去打了对方。 13、证人肖某辛证言证实2014年2月14日正月十五晚,我与本村的肖某某、肖某甲、肖某丙、肖某戍、肖某壬、肖某癸七人在许氏羊汤馆饮酒聚会,22时30分结束后我们走到肖某寅超市时听说我村的小孩子与前康庄村的打架。我想去现场看看,从家里出来,就骑着我的摩托车去了现场。我看到康北饭店门口,张某戊搂着肖某戊,肖某戊哭着,旁边站着肖某辰,地上有碎酒瓶渣子。路南加油站有许多人,警车也在那里,我就跑着去了。我要走时康庄一受伤的男青年趴在我的车上不让我走,我见他面部有血迹和创口。 14、证人肖某庚证言证实2014年2月14日农历正月十五元宵节晚,我与本村的肖某戊、肖某戌、肖泽更、肖建康、肖某辰等十多人在康北饭店吃饭时,后来与前康庄村的人发生打架,他们对我拳打脚踢,我被对方打晕了,我醒来的时候已经在家里了。 15、证人肖某卯证言证实2014年2月14日正月十五元宵节,我与本村的肖某戊、肖某辰、肖某子、肖某庚、肖某己等十余人到康北饭店吃饭,我们在黄河厅,隔壁长江厅里是前康庄村的人。当晚22时结束时,肖某戊喝醉了在大厅外吵闹,肖某戊要与前康庄村的人打架。劝肖某戊无果的情况下,肖某辰就去长江厅询问对方原因,进屋约十分钟被对方推了出来。肖某辰被推出来之前约3分钟,前康庄的约七八个约二十岁的男子冲进饭店大厅进来就殴打我们,桌子凳子打倒一片,我冲出大厅向外跑了。肖某戊在庆祖上学时与前康庄村的张某某打过架,这次是肖某戊辱骂对方引起的。 16、证人肖某申证言证实2014年2月14日晚,我与本村的肖某戊、肖某巳、肖某子、肖某庚、肖某己等十余人到康北饭店吃饭,当晚22时结束时,肖某戊辱骂前康庄的人引起了打架。我右胳膊被打肿、发紫,鼻子流血了,肖某庚面部流血了,眼睛发青。在饭店门口我发现地上有啤酒瓶,肖某辛、肖某某、肖某乙、肖某甲、肖某丁、肖红迁、肖某壬往南追打前康庄的人到加油站方向。 17、证人肖某戌证言证实2014年2月14日晚8时许,我与本村的肖某戊、肖某辰、肖某庚、肖某丑、肖某己等十余人一起聚会吃饭,当晚22时许结束。后来肖某戊在大厅里与康庄的人发生争吵,10分钟后,对方来了二三十个二十多岁的人与康庄的人合在一起就开始殴打我们,我被跺晕了,醒来见加油站有许多人在吵闹,还有警车,在医院见到肖某庚面部受伤了。 18、证人肖庚庚证言证实2014年2月14日晚,我与本村的肖某戊、肖某辰、肖某己、肖某庚等十余人在康北饭店吃饭,当晚22时结束时,肖某戊醉酒骂前康庄的张某寅,经劝解无效,肖某戊仍骂骂咧咧不停,后来肖某辰想从中调和就进了前康庄人所在的长江厅。这时从外面来了约五六个男青年,有一人举着凳子追着肖某午打,我害怕就跑了。 19、证人张某卯证言证实2014年2月14日晚,我与本村的白某某、张某辰、张某巳、张某午、张某寅等人一起吃饭。当晚22时30分,肖家一男孩在大厅里骂并跺了张某某一脚,后来引起双方打架。我村的张某甲与张某乙都挨打受伤了。 20、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2月14日晚,我与本村的张某寅、张某卯在康北饭店吃饭聚会,后来肖家一男孩子跺我腰部两脚引起了打架,在大厅里有一个肖家的男孩手拿酒瓶投我,我躲开了,结果投中张某辰头部,流血了。 21、证人张某寅证言证实张某某与肖家的肖壮壮上学时有过矛盾。2014年2月14日晚,我们在康北饭店吃饭时,肖家村一男孩骂张某某并动手打了张某某,后来引起了双方打架。 22、证人张某癸证言证实2014年2月14日晚22时许,我二弟给我打电话说他在康北饭店,让我过去,我去后见康北饭店有十多个肖家的年轻孩子在大厅内侧门口,嘴里说着打架的事情,骂骂咧咧的,就把我二弟叫回了家。 23、证人张某庚证言证实2014年2月14日晚,我与张某癸、张某戊、张某壬、张某未、张某辛一起到康北饭店,有许多人在吵架,肖家村十七八个男孩在吵架,我们刚进饭店大厅肖家村的就开始殴打我们。对方三个人围着我,有一个男子往我右眼部位猛击一拳,鼻子流血了,我被打倒了地上,双手背磕破了。其他五人也是这样手脚打的,没有拿工具,大厅里有打倒的桌子、凳子。不知道为啥打架。 24、证人张某戊证言证实2014年2月14日晚9时30分,我与张某癸、张某庚几人去康北加油站附近的饭店集合吃饭,在康北饭店门口有两个约十八岁,身高约175厘米的男子,大厅里有约十五六个男年轻孩在吵闹,张某戊抱从后面抱着个男子,该男子手里拿着一个凳子挥舞着嘴里骂着并让他的同伙打我们。在饭店门口肖家村的两个男子开始打我、抓我,把我跺倒了,我跑到南面大路上,该二名男子追我到大路上不再追了,返回饭店了。我跑到濮渠路东侧路边的沟里藏起来了。约30分钟我又回到加油站西侧的超市见到警车,有肖家村的、我村的约有一百人,双方吵的厉害。后来听说是我村的张某某与张某戊抱着的男子素有矛盾,案发当晚张某某席间去厕所时被张某戊抱着的男子跺倒了。我和张某乙一块回家的,张某乙说头痛,头上被肖家的一个男子手持酒瓶打伤了。 25、证人张某申证言证实2014年2月14日晚10时,我听说康庄加油站有人打架,到那发现肖家村有三十人,我村有五十人,在那里吵闹,一会儿派出所的警车到了。在北边我村的群众围着一个肖家的男子,旁边扎着一辆两轮摩托车,我村的张某甲趴在摩托车上,张某乙与现场的张某甲、张某壬、还有其他人当场指认我村群众围着的这个男子对张某甲、张某乙实施了殴打,地上有打碎的啤酒瓶渣子。我将张某甲送到了庆祖卫生院,看见张某甲头部有伤,伤口部位有玻璃渣子,不知道为啥打架。 26、证人张某子证言证实2014年2月14日晚,我与本村的张某乙、张某甲、张某壬、张某癸等在张某甲家打纸牌,张某甲提议去村后康庄加油站附近的饭店。后来张某癸给我们说他的弟弟张某卯在康北饭店打架,我们几人一起去饭店,张某甲、张某乙在前面,走到柳树北边时,从大海线公路过来一辆两轮摩托车在柳树北边停车,车上三个男子,都拿着啤酒瓶,该三名男子挥舞酒瓶就殴打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乙、张某甲倒地。时间几乎两三分钟肖家村的从大海路又开过来一辆汽车,在濮渠路大海路交叉口东北角停下,车上下了约五六人,这些人下手持酒瓶跑着到了张某甲、张某乙倒地的那里,口中喊着“别跑,别跑,都不能跑。”也开始殴打张某乙、张某甲,这些人还手持酒瓶追着投掷、殴打我和张某辛等。我和张某辛往南跑,肖家村的人追打我们,在后面投掷啤酒瓶。我与张某辛在温泉躲避了约5分钟,发现刚才开来的汽车不见了,刚才的那辆两轮摩托车还在。我走到张某甲跟前扶起他,张某甲爬到摩托车上不让骑摩托车的人走。肖家村约有三十人,我村约有三十人,双方在争吵。 27、证人张某壬证言证实2014年2月14日即农历元宵节,我与张某甲、张某乙、张某子一起玩牌,当晚9时许,张某甲说要到康北饭店吃饭,我们步行走到康北饭店门口时,有两辆两轮摩托驶到我们跟前,一辆摩托车的男子手持啤酒瓶用啤酒瓶猛击张某乙的头部,啤酒瓶当即就碎了,又有个男的用啤酒瓶猛击张某甲的头部,瓶子也打碎了,张某甲头部流血了,我就和张某子往南跑了,我没参与打架。 28、证人张某酉证言证实2014年2月14日晚9时,我与本村的张某甲、张某乙、张建省等去加油站附近的饭店吃饭,我与张某甲、张某乙步行在后面走到张某戊饭店大厅门前南约十米处,从大海路自西向东快速驶来一辆两轮摩托车,车上约两三个男子手持啤酒瓶,这三个人下来用啤酒瓶殴打张某甲、张某乙,将他俩打倒了。一分钟后,七八个男子过来殴打我,将我打倒,往我的腰部、腿部、两肋部位跺了十多脚,我抱头不敢动,这七八个人也打了张某甲和张某乙。他们打了我有一两分钟,对方住手后,我站起来捂着肚子去加油站警车旁。 29、证人张某戊、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元宵节晚,不知道具体原因,肖家村的人与前康庄村的人发生矛盾,我看见他们双方往对方身上洒酒和水。一方是肖家的几个小孩子,另一方是前康庄村的。我当时在厨房炒菜听见吵闹,出来见前康庄村的“岗得”躺在地上了,他说肖家村的那个骑摩托的人砸了他几瓶子,头蒙。我看见他头上流着血,现场发现有“崂山”啤牌、“航空”啤酒瓶的玻璃渣子,公路东侧的电线杆子处也有这样的碎酒瓶渣子。 30、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2月14日晚,我儿子肖某辛与我村的肖某某、肖某甲、肖某丙、肖某戍、肖某壬、肖某癸在许氏羊肉汤饭馆吃饭,结束后这几个人都去肖某寅门市玩,肖某己给肖某某打电话说在肖寸增饭店打架让过去,我儿子到家骑着摩托车去现场的途中带上肖某某去了现场。我不知道我儿子是否参与打。我村参与打架时用的酒瓶子是在肖某寅超市门口拿的。 31、证人肖某寅证言证实我侄子肖某戊在庆祖镇集上读初中时与前康庄的一个男孩子有矛盾,这次在康北饭店见面,话不投机发生打架的事。我超市门口南侧有这崂山、航空牌子的啤酒瓶堆,听说打架时,我村的人从我超市门口拿的啤酒瓶。2014年2月14日,在庆祖民生医院肖某未、肖某戌伤情不太明显,头部有疙瘩,身上有土。肖某庚右眼部位红肿,软组织有淤血。 32、证人肖某亥证言证实2014年2月14日晚,我堂侄肖某辰给我打电话说在康北饭店挨打了,我到现场看到肖某辰伤情不太明显,康北饭店老板正搂着肖某戊,肖某庚眼部、面部受伤,桌凳乱了,餐具、酒瓶有摔碎的。我听见外面吵吵,出来一看发现一康庄男子躺在地上了。一会我村的人也来了,前康庄的人也去了,约有五六十人。 33、证人肖某己证言证实我儿子肖某子与本村的肖某戊、肖某辰等十来个年轻孩在康北饭店聚会饮酒,席间肖某戊遇见一个前康庄的男孩子,他俩素有矛盾,肖某戊喝醉了就辱骂对方,后来引起双方打架,我儿子也挨打了,头部有包、肿胀,肖某庚面部受伤,听说对方康庄有两个男子受的伤较重。 34、证人张某己证言证实2014年2月14日晚,我儿子张某甲被人打伤后送至庆祖镇卫生院。 35、证人张某庚、张某丙证言证实我听说我村张某甲、张某乙在康北饭店被肖家的村民打伤,肖家村的村民来时带着酒瓶子。 36、证人肖泽虎证言证实2014年2月14日晚,本村的人与前康庄村的人打架,打架时肖某戊一直在饭店大厅骂,饭店门口康庄有一个人被打倒了。 37、证人张某壬证言证实2014年2月14日晚11时,我给本村的张某辰和张某某清洗伤口,外用药简单治疗。 38、濮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某甲左手掌骨骨折属于轻伤二级;张某乙左侧颞顶部挫伤致左顶骨骨折,左侧额顶部硬膜外出血,为轻伤一级。 另有:张某甲、张某乙住院证明,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据及撤案申请书,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作案工具户籍证明、被告人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丁伙同他人藐视国家法纪,互相殴斗,故意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某丁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李某某、肖某甲、肖某乙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各被告人所起作用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 被告人肖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 被告人肖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 被告人肖某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戴文顺 审判员 翟国玺 审判员 后利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董 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