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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茂军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茂军,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盗窃罪1990年12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故意伤害罪1996年6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茂军,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盗窃罪1990年12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故意伤害罪1996年6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因抢劫罪、盗窃罪2010年3月23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13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8月14日被濮阳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4)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茂军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永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茂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3年9月7日22时许,被告人柳茂军窜至濮阳县龙升佳苑小区40号楼,将张某某停放在楼下的九福田福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电动车价值3420元。
(二)、2013年9月7日20时左右,被告人柳茂军窜至濮阳县解放路县电业局北农行家属院4单元1楼,将晁某某停放在楼下的小刀牌电动车盗走。经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电动车价值1800元。
(三)2013年9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柳茂军伙同张某甲(另案处理)窜至濮阳市兴华街药材站家属院3号楼,将崔某某停放在楼下的五洋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电动车价值3604元。
(四)、2014年3月28日9时许,被告人柳茂军伙同张某甲窜至濮阳县国庆路西粮所家属楼3单元5楼,将王某某停放在楼下的新日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电动车价值1759元。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柳茂军,并宣读了其供述,被害人张某某、晁某某、崔某某、王某某陈述,证人王某甲证言,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抓获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电动车合格证,销售证明,被盗案件视频监控分析等证据。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柳茂军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部分事实系共同犯罪,且柳茂军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柳茂军辩称,我没有盗窃电动车。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9月7日22时许,被告人柳茂军窜至濮阳县龙升佳苑小区40号楼,将张某某停放在楼下的九福田福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3420元。案发后,从柳茂军家起出九福田福星牌电动三轮车并发还张银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柳茂军供述,2013年9月某日22时许,公安机关从我家里拉走六辆电动车,其中一辆是电动三轮车。我从外边回家,见我家堂屋有五辆两轮电动车和一辆三轮电动车,我当时不知道是谁将这些电动车放到我家里的,到凌晨两三点,公安局的去了我家,我就跑了。前几天我与内黄后河的曹某某见了面,他说要给我送几辆电动车,我让他送到我的家里。后我电话联系曹某某,他说是他放的。我不知道他什么时候放的,他没有跟我联系。我不知道他是怎么将这些电动车送到我家里的,我当时没在家。抓我时从我身上搜出来的钢制三叉形工具是用来别锁的,电动车和自行车的锁都能别,是我前几天在我家下水道附近捡的,一直带在身上。
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3年9月7日晚,我把我的电动三轮车停在濮阳县龙升佳苑小区40号楼楼下,后轮上了锁。次日凌晨,我发现我的电动车不见了,就拨打110。被盗车是米黄色,没牌,电机号是48U650WGC6205822。车是2013年8月29日以3800元买的。电动车上安装了定位系统,经查看定位,发现我的电动车在某某村,后我就和派出所的民警到了某某村,找到了放我电动车的人家,这家的人见派出所的来了,就翻东边院墙跑了;我们在这家堂屋见停放了好几辆电动车,有我的电动车。后我们小区物业看了监控,我的电动车是在晚10时10分被盗。
3、濮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证实经濮阳县公安局到内黄县后河镇查询,未找到与柳茂军供述的特征相符且年龄相仿名叫曹某某的人。
二、2013年9月7日20时许,被告人柳茂军窜至濮阳县解放路县电业局北农行家属院4单元1楼,将晁某某停放在楼下的小刀牌电动车盗走。经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800元。案发后,从柳茂军家起出小刀牌电动车并发还晁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柳茂军供述,2013年年9月某日22时许,公安机关从我家里拉走六辆电动车,其中一辆是电动三轮车,我从外边回家,见我家堂屋有五辆两轮电动车和一辆三轮电动车。我当时不知道是谁将这些电动车放到我家里的,到凌晨两三点,公安局的去了我家,我就跑了。前几天我与内黄后河的曹某某见了面,他说要给我送几辆电动车,我让他送到我的家里。后我电话联系曹某某,他说是他放的。我不知道他什么时候放的,他没有跟我联系。我不知道他是怎么将这些电动车送到我家里的,我当时没在家。抓我时从我身上搜出来的钢制三叉形工具是用来别锁的,电动车和自行车的锁都能别,是我前几天在我家下水道附近捡的,一直带在身上。
2、被害人晁某某陈述,2013年9月7日晚7时许,我把我的电动车停放在濮阳县解放路电业局北农行家属院楼4单元一楼西户我家楼下,锁后车轮的电机锁,当晚8时30分许,发现车电动车被盗。我的电动车是小刀牌,白色,车架号153521321001254,是2013年7月2日以2050元构买。
3、濮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证实经濮阳县公安局到内黄县后河镇查询,未找到与柳茂军供述的特征相符且年龄相仿名叫曹某某的人。
三、2013年9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柳茂军伙同他人窜至濮阳市兴华街药材站家属院3号楼,将崔某某停放在楼下的五洋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360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柳茂军供述,2013年9月23日14时34分濮阳市兴华街视频监控中戴墨镜的男子是我,视频监控中的用手捂脸的男子是张某甲。视频监控中显示我和张某甲骑摩托车过去时没有骑电动三轮车,过了半个小时后,我骑了一辆电动车过来了,从哪儿骑的电动三轮车时间太长了,我不记得了,电动三轮车是谁的,我没有印象了。抓我时从我身上搜出来的钢制的三叉形的工具是用来别锁的,电动车和自行车的锁都能别,是我前几天在我家下水道附近捡的,就一直带在身上了。
2、被害人崔某某陈述,2013年9月23日下午2时30分许,我把我的电动三轮车放在濮阳市兴华街药材站家属院3号楼楼下,锁上锁,到下午4时许我多发现电动车被盗。我的电动车是2013年7月以3800元买的,五羊牌,深蓝色,车架号137841313000842,电机号130410C196。我看2013年9月23日14时34分电动车被盗时间段监控录像,从兴华街药材站家属院出来的戴墨镜的男子骑的蓝色电动三轮车是我被盗的车。
3、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经王某甲辨认,2013年9月23日崔某某电动车被盗案现场监控录像中的一名男子是柳茂军。
4、濮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对崔丽娜电动三轮车被盗监控视频,证明2013年9月23日下午,在建设路兴华街药材站家属院,崔某某停放在楼下的五洋牌电动三轮车被盗的过程。
四、2014年3月28日9时许,被告人柳茂军伙同他人窜至濮阳县国庆路西粮所家属楼3单元5楼,将王某某停放在楼下的新日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75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柳茂军供述,我看监控录像上的人是我,和我在一起的是张某甲。监控录像上的时间段,我们从国庆路与御井街交叉口路过,干什么,时间长了我忘记了。我们没有在上述地点盗窃蓝色电动三轮车。开始我骑了辆红白相间的两轮电动车,一会又骑了一辆蓝色电动三轮车。这辆蓝色的电动三轮车是我骑别人的,我不记得是谁的。我不知道为什么我骑着这辆车离开。时间长了,我不记得在骑蓝色的电动车之前骑的那辆红白相间的电动车是谁的了,也不知道放哪了。张某甲当时骑得是他自己的黑色踏板摩托车。抓我时从我身上搜出来的钢制的三叉形的工具是用来别锁的,电动车和自行车的锁都能别。是前几天在我家下水道附近捡的,一直带在身上。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4年3月28日早7时许,我骑电动三轮车到城关镇国庆西路西粮所家属院,我儿子在该家属院3单元5楼居住,我把电动三轮车停放在楼道口处,锁住前轮上了楼。到9时许,发现电动车被盗。电动三轮车是蓝色新日牌,2012年4月,我以2760元买的。2013年6月,我以650元换了一组大电瓶。我看电动三轮车被盗时间段的监控录像,2014年3月28日9时54分从御井街与国庆路交叉口南出来了一男子骑的蓝色的电动三轮车就是我被盗的电动车。
3、濮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对王贵占电动三轮车被盗监控视频,证明2014年3月28日上午,濮阳县国庆路西粮所家属楼,王某某的新日牌电动三轮车被盗的过程。
综合证据有:
1、濮阳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4年8月14日柳茂军被抓获后从其身上搜出用于盗窃的作案工具T型钢制椎一个;九福田福星牌电动三轮车、小刀电动车从柳茂军家起出并发还被害人。
2、受案登记表、小刀电动车产品合格证、销售凭证、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九福田福星电动三轮车、小刀电动车、五羊电动三轮车、新日电动三轮车、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视听资料光盘、案发经过、抓获证明、王助派出所证明、城关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表、濮阳县人民法院(1990)刑判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书、(1996)濮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滑县人民法院(2010)滑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内黄监狱罪犯释放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濮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说明等证据。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所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茂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符合盗窃罪的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柳茂军犯盗窃罪成立。本案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柳茂军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案部分赃物已起出发还,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柳茂军辩称其没有盗窃电动车的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不符,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柳茂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柳茂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彬
审 判 员  王 营
人民陪审员  张梅瑜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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