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235号 原告宋纪乐,男,196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崔留安,男,河南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启(啟)然,男,195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徐长旺,男,196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陶瑞淑,女,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获嘉县冯庄镇新安屯村民委员会 原告宋纪乐诉被告徐启然、获嘉县冯庄镇新安屯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安屯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宋纪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留安、被告徐启然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长旺、陶瑞淑(第二次开庭出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安屯村委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1991年,二被告因联营办厂用地,经共同与原告宋纪乐协商,将原告位于村南头四农南十字口东南角的1.93亩土地出租给他们使用,约定按每年每亩支付小麦350公斤、水稻450公斤的标准(付现金随市场价)向原告宋纪乐支付使用费。可自2013年6月份开始,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向原告支付使用费至今,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土地出租合同,2、请求二被告将1.93亩土地上的地上附着物清理干净,并返还给原告宋纪乐,3、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宋纪乐支付所欠使用费89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土地1.93亩变更为1.1亩。 被告徐启然辩称,我与原告在1999年至2001年期间的土地合同已经结束了,我不欠原告钱,地已经是我承包别人的了。 被告新安屯村委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与二被告于1991年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土地承包合同关系,签订协议之后被告也按此协议向原告予以履行,但只履行止2012年6月份,后拒不履行。2、证人杨某某出庭证言,证明原告对本案争议土地拥有承包经营权,土地实际面积为1.1亩,原告不再要求1.93亩。 被告徐启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这是集体的地,使用的是新安屯大队的地。2、新安屯村委会与被告徐启然签订的承包合同书,证明饮料厂所占有的土地为村委会拥有,由被告徐启然向村委会交纳相关费用。3、2012年12月12日新安屯村委会与五户村民签订的五份协议书复印件,证明新安屯村占用其他人土地的赔偿情况。 被告新安屯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其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对本案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2015年2月26日勘验图一份及照片,2、2015年2月26日对徐方进的询问笔录一份。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徐启然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1999年调地后已作废了。本院对该协议予以认定。对证人杨某某证言,被告徐启然提出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之间有亲属关系,该土地已变更为集体建设用地,饮料厂是使用人,证人说占地为1.1亩地不属实,应是1.07亩。本院认为证人证言除地亩数稍有出入外,其余证言真实、客观,反映了案件事实,应予以采信。 对被告徐启然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称,1、对证据1,根据获嘉县政府文件,对1998年所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效力全部废除,办证是1998年12月28日,被告承认1999年调地,相互矛盾,且登记用地面积与协议书面积不符,本院对获嘉县政府颁发该证的事实予以认定;2、对证据2,签订该承包书未经原告同意,原告根本不知情,这份协议签订于1994年,形成时间是调地之前,属于擅自改变原来提交的那份协议,协议规定1996年必须续签,应拿出1996年续签的合同,且上次庭审中被告徐启然认可自签订我方协议后每年履行的事实直至2012年,故该份承包合同不应采信,本院对二被告签订该承包协议的事实予以认定;3、对证据3,该五份协议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农户与新安屯的协商,不能约束本案原告,并且是一付十年,不是每年一付。因该五份协议书均系复印件,五户农户及村委会均未到庭,本院无法确认协议的真实性,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庭审,依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1991年,被告徐启然、新安屯村委会与原告宋纪乐以及案外人冯芝兰签订协议,内容为:“新安屯大队和徐启然同志联营办厂,和农户宋继乐、冯支兰两户占地赔偿协议如下:1、地亩数冯支兰0.55亩宋继乐1.93亩共2.48亩2、赔偿夏季小麦每亩350公斤秋季水稻每亩450公斤价格随市场价算……”协议签订后,被告徐启然按约每年向原告等给付粮食。后二被告签订承包协议,内容显示:“获嘉县天然饮料厂,……从开始征地到建成投产都是大队村委会直接领导、大队、徐启然双方共同投资下进行的。……经双方共同协商后,特制订出以下条约。……2、经营自主权属徐启然所有。3、从建厂开始到今新安屯大队共投资现金陆仟余元,材料数方。4、承包人徐启然95年应向大队交管理费2000元,大队投资现金、木方利息3000元共计5000元整。5、95年承包人徐启然应负担秋麦两季赔青费。……7、新安屯大队不负担承包人在承包期间由于经营或管理不善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12、本条约于95年元月壹日起签字生效执行。”1998年12月28日,获嘉县人民政府为冯庄镇新安屯村天然饮料厂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冯庄镇新安屯村天然饮料厂,用地面积为1410平方米(合2.11亩),并标明了四至。原、被告均陈述1999年村内调地,被告经营的饮料厂占用地调整为杨某某(原告母亲)及徐方进的人口田,其中徐方进的0.4亩。后杨某某又与徐方进换地,将饮料厂占用的人口田调给徐方进1亩。调地后,被告徐启然遂向原告母亲杨某某及徐方进仍按1991年合同约定的每年给付粮食数量标准给付。后因用地使用费的支付双方发生矛盾,原告母亲于2012年将天然饮料厂占用其人口田交由原告,原告母亲不再管了。被告徐启然因与原告就2013年用地使用费数额未能达成一致,遂未再支付使用费,但已将徐方进的土地使用费支付到位。现原告以被告不支付使用费为由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本院对本案争议土地进行了勘验、拍照,对徐方进进行了询问。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徐启然、新安屯村委会为联营办厂占用村内农户土地,后该厂又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故该用地行为合法,原告等与二被告签订的用地赔偿协议也合法有效。后二被告签订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徐启然经营该厂,并向村委会交纳管理费,应视为被告新安屯村委会退出联营,由被告徐启然独自经营。结合该情况及此前一直系被告徐启然向被告占用土地农户支付使用费的实际情况,此后的用地使用费应由被告徐启然支付。后因调整土地,厂内土地调整给原告母亲及徐方进,被告徐启然一直向原告母亲及徐方进支付用地使用费。2012年,原告母亲将其在厂内土地交由原告,其不再管了,应视为原告母亲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原告,该流转行为符合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规定,应予保护。原告作为厂内被告占用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对二被告提起诉讼,其主体适格。 原告要求依法解除与二被告之间的土地出租合同,并要求将1.93亩(第二次庭审中减少为1.1亩)土地上的地上附着物清理干净后返还给原告,理由是被告自2013年至今未支付使用费。庭审中被告徐启然陈述2012年给原告每亩1800元感觉太亏,经人说合未商量成,2013年暂时先给原告送去1000元,但原告未要,再结合本院询问徐方进笔录中徐方进关于被告徐启然将使用费全都支付的陈述,本院认为该被告系认为用地使用标准高、希望降低但与原告未协商成功才未支付使用费,并非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恶意违约,不符合合同解除的实质要件,再结合目前厂内已盖成房屋并正经营的实际情况,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保持社会稳定的角度出发,对原告要求解除土地出租合同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2013年以后所欠用地使用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结合原告母亲杨某某及徐方进的陈述,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用地赔偿协议至调地、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后,被告徐启然一直按原粮食标准给付粮食,2012年前后因改给钱双方发生矛盾,且双方对给钱的数额说法不一致,也无证据证实,故为减少矛盾,仍按每亩每年700斤小麦、900斤水稻的标准给付较为妥当。对原告在厂内的土地面积,原告主张1.1亩,被告徐启然主张1.07亩。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母亲出庭证实厂里土地有徐方进的1.4亩,徐方进在接受本院询问时也称厂里其土地面积为1.4亩,原告及被告徐启然对徐方进陈述的地亩数均未提异议。结合原告、被告徐启然一致认可的1991年协议中载明的地亩总数为2.48亩的情况,由被告徐启然按1.08亩土地面积(2.48亩-1.4亩)向原告给付粮食较为妥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启然应于本判决生效后按每年每亩土地小麦700斤、水稻900斤、用地面积按1.08亩计算的标准向原告宋纪乐给付用地费用,从2013年开始执行,2013年、2014年的用地费用被告徐启然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以后的用地费用,小麦于每年6月30日前给付,水稻于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徐启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荣志 代理审判员 张丽慧 代理审判员 魏 倩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晓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