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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永建与上蔡县人民政府、张建伟土地登记纠纷一案的再审第7号行政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驻行再终字第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永建,男,197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刘建锋,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住所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驻行再终字第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永建,男,197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刘建锋,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上蔡县蔡都镇。
法定代表人:胡建辉,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慧,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张建伟,男,1973年9月20日生,汉族,住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王云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王永建因与被申请人上蔡县人民政府、张建伟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本院(2013)驻行终字第118号行政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豫法行申字第00163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王永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锋、被申请人上蔡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慧、被申请人张建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上蔡县人民政府1994年为张建伟颁证的土地位于上蔡县蔡都镇西环路东侧,该处土地原为上蔡县蔡都镇西关村委三组(以下简称西关三组)的土地。1991年李某某(系张建伟之母)委托西关三组村民冯某某购买该处土地,并对该处土地一直管理使用。1994年张建伟申请对该处土地进行登记。上蔡县人民政府经调查、审核后于1994年7月为张建伟颁发了上国用(94)字第261828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张建伟,地址西环路东侧,地号2,图号1805,用途住宅,土地面积685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462平方米,四至:东至沟,南至沟,西至西环路,北至上蔡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以下简称生产公司)。王永建认为上蔡县人民政府1994年为张建伟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张建伟颁发的上国用(94)字第261828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因此,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是其法定职责。庭审中,上蔡县人民政府和张建伟对王永建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据此,王永建认为上蔡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诉讼,因此,王永建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关于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证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对初始登记的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权属来源、用途、面积等进行审核后,将审核的内容予以公告。公告期满后,在没有权利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政府为申请人进行注册登记、颁发土地使用证。本案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建伟颁发的上国用(94)字第2618282号土地使用证属初始登记,但在办证程序中没有进行公告,没有给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的期限,因此,其办证程序违法。因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该土地使用证后,又为其换发了新的土地使用证,上国用(94)字第2618282号土地使用证已经不存在,其已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故王永建请求确认上蔡县政府为张建伟颁发的该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予以支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上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确认上蔡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7月为第三人张建伟颁发的上国用(94)字第261828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
张建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名下的上国用(94)字第261828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权属来源合法。2、王永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王永建是2002年通过生产公司职工苏某某转让获得的其北侧的土地使用权,上蔡县人民政府1994年7月为其发证与王永建根本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王永建不是1994年发证的行政行为相对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3、其1994年办证时生产公司经理进行了指界,双方无争议,上蔡县土地管理局未进行公告仅仅是程序上的瑕疵,亦未损害相应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确认整个颁证行为违法显属不妥。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永建的诉讼请求。王永建答辩称,上蔡县人民政府在给张建伟颁发上国用(94)字第261828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过程中严重违反事实和土地登记程序,应当确认其登记发证行为违法。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上蔡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其为张建伟颁发上国用(94)字第261828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由原西关三组转让取得,张建伟在此建起楼房一幢,东至加油站围墙,西至西环路,南至水沟,北至生产公司围墙,面积685平方米。该土地证在颁证后一直未与北邻存在土地使用权争议,西关三组也未提出异议,不存在违法行为。王永建是2002年购买苏某某使用的土地,苏某某未提出异议,生产公司也未提出异议,张建伟土地使用证中的土地不存在争议。现王永建以其1994年为张建伟颁证侵犯其2002年的土地使用权、并确认颁证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上国用(94)字第261828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蔡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7月为张建伟颁发上国用(94)字第261828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02年9月进行分割换发了新证,东侧办到李喜梅名下,西侧办到张建伟名下,证号为上国用(2002)字第261810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王永建2002年购买苏某某使用的土地,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1月17日为王永建颁发了上国用(2003)字第261810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王永建认为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张建伟颁发上国用(2002)字第261810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侵犯了其合法权利,诉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上行初字第109号行政判决,驳回了王永建的诉讼请求。王永建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3)驻行终宇第3l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上行初字第109号行政判决。
本院二审认为,上蔡县人民政府1994年为张建伟颁发上国用(94)字第261828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前,为王永建颁发上国用(2003)字第261810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后,且张建伟的土地使用证与王永建的土地使用证所定的土地使用范围互不交叉。因此,王永建认为上蔡县人民政府1994年为张建伟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侵犯其2002年才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均不充分。一审法院应当判决驳回王永建的诉讼请求,判决确认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张建伟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违法,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改判。张建伟的上诉理由,应予支持。本院作出(2013)驻行终字第118号行政判决:一、撤销上蔡县人民法院(2012)上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二、驳回王永建请求确认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张建伟颁发上国用(94)字第261828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王永建负担。
王永建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认为政府为张建伟发证在前、为其发证在后并没有侵犯其合法权益适用法律错误,该观点也站不住脚。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其认为上蔡县人民政府给张建伟发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诉讼;其与张建伟分割成两块的土地相邻且多次发生纠纷引起诉讼,其和政府的登记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有权提起确认违法诉讼。2、上蔡县人民政府的发证行为存在众多违法之处,二审故意回避、未予审查。和西关三组签订征用荒沟合同书的是冯某某,在无证据证明冯某某把土地权利转移给张建伟的情况下张建伟无权申请土地初始登记;地籍调查表存在界址标示和土地证不一致、签字不属实等问题;权属审核存在问题,征用荒沟合同书中的土地性质为集体,未经过政府征用,上蔡县人民政府把集体土地变更为国有土地给张建伟发证违法;公证书不能作为张建伟土地权属来源的证据,公证书中土地的长度、宽度和地籍调查表中不一致;土地使用证中西侧、北侧未标示宽度和长度;上蔡县人民政府在为张建伟发证时,未经过土地初始登记公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3、其与张建伟的土地证存在交叉重叠,其土地被张建伟所侵占。综上,请求依法撤销(2013)驻行终字第118号判决,维持上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即确认上蔡县人民政府给张建伟登记发证行为违法。被申请人上蔡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争议土地与王永建不存在联系,政府为第三人颁证没有侵犯王永建的合法权益,王永建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土地证上的尺寸与公证的尺寸相吻合。综上,县政府1994年为张建伟颁颁发土地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四至清楚,王永建申诉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申诉请求,维持二审判决。被申请人张建伟答辩称:1、土地使用证核准的权属来源合法。2、王永建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综上,请求驳回王永建的再审申请,维持本案的二审判决。
再审中,申请再审人王永建为证明张建伟的土地使用证没有权属来源、其与张建伟的土地使用证存在交叉重叠、政府发证行为程序违法以有新证据为由提交了以下证据:1、生产公司与城关公社西关大队第三生产队于1977年10月21日签订的征用土地(67.716亩)协议书(复印件)。2、于2011年12月15日从上蔡县档案馆复印的上蔡县革命委员会计划委员会上革计字(1980)15号文件及附表。3、上蔡县人民法院就王永建诉上蔡县公证处、第三人李某某赔偿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的已生效的(2012)上民一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书。4、上蔡县人民法院审理张建伟诉上蔡县人民政府、第三人王永建土地行政登记一案2011年9月2日上午的一审庭审笔录。5、张建伟于2013年7月20日所写的监督抗诉申请(复印件)。6、上蔡县人民法院2014年7月23日审理张建伟诉上蔡县人民政府、第三人王永建土地行政登记一案的再审庭审笔录。7、2013年5月30日张建伟与王永建争议土地现状草图一份。8、2011年张建伟办房屋所有权登记时的房屋平面图一份(复印件)。9、张建伟门面楼规划平面图一份。10、王永建诉上蔡县人民政府、张建伟(上蔡县政府2002年为张建文所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二审开庭笔录。11、苗幸福的录音一份。12、1994年4月25日生产公司委托书一份(复印件)。对上述证据,上蔡县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是:1、第一份证据是复印件,证据没有证明力。2、第二份证据中的文件不包含荒沟。3、公证书截止到目前合法有效。4、开庭笔录中没有证据证明土地存在交叉。5、监督抗诉申请只是单方的一个陈述。6、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张建伟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两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意见与上蔡县人民政府的意见一致;证据4-10不能证实1994年政府给张建伟发证时与王永建有利害关系;证据11-12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录音来源不合法,苗幸福签字指界与本案争议事实不是同一个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张建伟为证明其一直是生产公司的南邻以有新证据为由提交了以下证据:1、生产公司宗地草图一份。2、生产公司1994年4月25日的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卡。对上述证据,王永建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南邻就是张建伟或者荒沟。上蔡县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无异议。
本院再审查明:1、上蔡县人民政府1994年7月给张建伟颁发土地使用证时,与之相邻的四邻之一北邻是生产公司,张建伟与生产公司之间关于土地使用权无争议。2、王永建2002年12月14日从苏某某处所购买的土地(74.6m2)系苏某某从生产公司取得,王永建购买该处土地时该土地为空地,王永建于2003年办理了土地使用证。2004年6月6日,苏某某(甲方)与王永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1、甲方转让给乙方宅基地时,未明确约定生产公司转让给甲方土地使用证外的三角地带(价格5000元)的使用情况,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补充协议如下:甲方受让的该三角地带,当时未补办进土地使用证,甲方转让给乙方宅基地时,包含该三角地带的使用权,办理转让登记时,由乙方负责该三角地带办入其土地使用证,甲方予以积极协助。甲方将生产公司2002年12月20日的证明交与乙方。”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申请再审人王永建、被申请人张建伟在再审中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是否属新证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上述证据不属于再审中的新证据,不予采信。关于上蔡县人民政府1994年为张建伟所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是否侵犯王永建合法权益的问题,上蔡县人民政府1994年为张建伟所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是上蔡县人民政府根据张建伟申请、冯某某与西关三组征用荒沟合同书、上蔡县公证处所出具的(1992)上证民字第5号关于李某某房地产的公证书,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在进行地籍调查及土地登记的基础上为张建伟颁发的,事实清楚。当时与张建伟相邻的生产公司作为其四邻(东至沟、南至沟、西至西环路、北至生产公司)之一的北邻,在张建伟的地籍调查表上签字予以确认,生产公司与张建伟作为相邻的土地使用权人,双方均无争议。在上蔡县人民政府1994年为张建伟颁发土地使用证时,申请再审人王永建并不是张建伟所使用土地的相邻方,其于2002年因购买苏某某的土地后与张建伟的土地南北相邻。据此,王永建称上蔡县人民政府1994年为张建伟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关于申请再审人王永建称其与张建伟的土地证存在交叉重叠、其土地被张建伟所侵占的问题,王永建在一审中请求的是上蔡县人民政府1994年为张建伟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问题,王永建现持有的2003年土地使用证与张建伟所持有的2002年土地使用证是否存在交叉重叠的事实不能溯及既往于1994年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张建伟颁证时。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3)驻行终字第118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萌菊
审 判 员  李屹东
代理审判员  李 峰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