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民初字第56号 原告:靳俊峰,女,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鲁朝臣,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国栋,男,198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06004783-9。 负责人:李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晓燕,该公司员工。 原告靳俊峰与被告樊国栋、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瑞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俊峰的委托代理人鲁朝臣、被告永诚财险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晓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国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5日20时许,被告樊国栋驾驶豫JF5523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清丰县文化路与幸福大道交叉口处时,与同向行驶靳俊峰驾驶的“宇锋牌”电动三轮车相撞后,致使靳俊峰驾驶的“宇锋牌”电动三轮车又与安红刚驾驶的豫EJW466“一汽佳星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靳俊峰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张现文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樊国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樊国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诚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医疗费用经法院处理已赔偿完毕,现原告的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92.3元、误工费9671.07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07.75元、鉴定费700元、车损2555元、评估费130元、施救费300元等共计68052.18元。 被告樊国栋缺席未答辩。 被告永诚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及投保情况无异议。司机樊国栋系肇事逃逸,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20时许,被告樊国栋驾驶自有的豫JF5523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清丰县文化路与幸福大道交叉口处时,与同向行驶靳俊峰驾驶的“宇锋牌”电动三轮车相撞后,致使靳俊峰驾驶的“宇锋牌”电动三轮车又与安红刚驾驶的豫EJW466“一汽佳星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靳俊峰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张现文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樊国栋肇事后驾车逃离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樊国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诚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4年12月16日,经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受损的电动三轮车经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2555元,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30元、施救费300元。 另查明,原告及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张现文、豫EJW466“一汽佳星牌”小型轿车车主孙记委均已先行向本院起诉,经本院审理,被告永诚财险濮阳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靳俊峰医疗费用7538元、赔偿张现文医疗费用8773元、赔偿孙记委车损2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靳俊峰与被告永诚财险濮阳支公司就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永诚财险濮阳支公司同意于2015年2月15日前赔偿原告靳俊峰上述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身体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事故经清丰县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樊国栋肇事后驾车逃离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樊国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其驾驶的豫JF5523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诚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但因被告樊国栋系肇事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永诚财险濮阳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应由被告永诚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但因其已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被告樊国栋的利益,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车损、鉴定费、评估费、施救费等,属财产损失范围,因被告永诚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将该项限额2000元使用完毕,故由被告樊国栋予以承担。 赔偿的标准: 1、关于车辆损失费2555元,有具有相关资质的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评估费130元、鉴定费700元,有票据为凭,系原告为处理事故及诉讼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施救费300元,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共计3385元,由被告樊国栋予以赔偿。被告樊国栋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樊国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靳俊峰各项损失共计3385元。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前赔偿原告靳俊峰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1元,减半收取750.5元,由原告靳俊峰负担710.5元,被告樊国栋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瑞启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常益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