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2126号 原告:金景晖,男,199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跃行,河南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志军,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马怀信,男,199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立献,河北省高碑店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55574331-8。 负责人:李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美平,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金景晖与被告张志军、马怀信、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瑞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景辉的委托代理人陈跃行、被告张志军、被告马怀信的委托代理人黄立献、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2日22时许,在清丰县幸福大道与朝阳路交叉口南100米处,被告马怀信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自南向北行驶时与同向行走的原告金景晖发生碰撞,后自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张志军驾驶的豫JLD596“高尔夫”牌小型轿车与原告相撞,至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清丰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志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怀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在清丰县第三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入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60天,花去医疗费38403.05元。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头外伤后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张志军驾驶的豫JLD596“高尔夫”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403.05元、误工费12730.3元、护理费9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2088元、住宿费1368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029元、手机衣物损失费1500元等共计120462.41元。 被告张志军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人驾驶的豫JLD596“高尔夫”牌小型轿车是借用娄须飞的,该车辆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0元,应予返还。 被告马怀信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由于被告张志军的车辆追尾造成马怀信车辆失控所致。被告张志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850元,应予返还。 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被告马怀信驾驶的车辆系机动车,被告马怀信也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张志军在发生事故后存在逃逸行为,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22时许,在清丰县幸福大道与朝阳路交叉口南100米处,被告马怀信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自南向北行驶时与同向行走的原告金景辉发生碰撞,后自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张志军驾驶的豫JLD596“高尔夫”牌小型轿车与原告相撞,至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清丰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志军弃车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怀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在清丰县第三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入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59天,期间曾去北京天坛医院复查一次。2014年11月20日,经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头外伤后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张志军借用的豫JLD596“高尔夫”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马怀信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张志军的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均在准驾、准行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志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0元,被告马怀信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85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事故认定书、被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原告诊断证明、病历、鉴定意见书、花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身体伤害的,依法应当获得赔偿。本案事故已经清丰县公安机关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志军弃车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怀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张志军、马怀信均负有事故责任,本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由于张志军驾驶的豫JLD596“高尔夫”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被告张志军弃车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张志军、马怀信按事故责任比例分别承担70%和30%的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的“被告马怀信驾驶的车辆系机动车,被告马怀信也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对其该项辩解不予支持。 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有关交强险分项的规定,对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分别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用部分。 1、关于医疗费38403.05元,经审核,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载明的数额为38387.85元,本院对医疗费38387.85元予以支持。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原告是按照住院60天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的。经审核,原告实际住院59天,本院依法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70元。 3、关于营养费1200元,原告是按照住院60天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的。经审核,原告实际住院59天,本院依法计算其营养费为590元。 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在医疗费用部分的合理费用共计40747.85元,由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使用交强险在该项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款30747.85元,由被告张志军承担70%,为21523.5元;被告马怀信承担30%,为9224.35元。 二、伤残赔偿部分。 1、关于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误工费12730.3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原告的身份为学生,其未提供存在误工损失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3、关于护理费9548元,原告是按照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依住院60天、2人护理计算的。对此,原告未提供确需二人护理的相关证明。本院按照其实际住院天数,依1人计算其护理费为4694.3元。 4、关于交通费2088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及到北京复查的事实等,酌定为1500元。 5、关于住宿费1368元,原告虽提供有票据,但花费数额明显偏高。本院根据原告到北京复查的事实,酌定为600元。 6、关于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残程度、当地的经济状况及事故事实等,酌定为5000元。 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在伤残部分的合理费用共计56590.36元,由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使用交强险在该项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承担。 三、其他部分。 1、关于手机衣物损失费15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鉴定费1029元,有票据为凭,系原告为处理事故及诉讼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故由被告张志军承担70%,为720元;被告马怀信承担30%,为309元。 综上,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66590.36元;被告张志军共应赔偿原告22243.5元,扣除已垫付的11000元,被告张志军还应赔偿原告11243.5元;被告马怀信共应赔偿原告9533.35元,扣除已垫付的3850元,被告马怀信还应赔偿原告5683.35元。 关于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称不予承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景晖各项损失共计66590.36元。 二、被告张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景晖各项损失共计11243.5元。 三、被告马怀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景晖各项损失共计5683.35元。 三、驳回原告金景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9元,减半收取1354.5元,由原告金景晖负担416.5元,被告张志军负担126元,被告马怀信负担64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7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瑞启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常益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