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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蔡某某、冯某某房屋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456号 原告杨某某,男,1948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春申办事处宁西路。 被告蔡某某,男,1948年,汉族,住潢川县春申办事处宁西路。 被告冯某某,女,1949年,汉族,住潢川县春申办事处宁西路。 委托代理人

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456号

原告杨某某,男,1948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春申办事处宁西路。

被告蔡某某,男,1948年,汉族,住潢川县春申办事处宁西路。

被告冯某某,女,1949年,汉族,住潢川县春申办事处宁西路。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春申办事处。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蔡某某、冯某某房屋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蔡某某、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楼上楼下的相邻关系,原告自有房屋为潢川县某单位家属院2单元一楼西户,被告房屋在原告楼上。2014年2月12日,原告楼上其他邻居电话通知原告说被告家房屋发生漏水,原告家中也有水外流,原告急忙从外地赶回家中,回家后发现房屋天花板有滴水声,并有水滴落,房间客厅及西侧小卧室已全部被污水浸泡,房间内部分电器、床铺及床铺用品,衣柜和衣柜内的衣物全部被污水打湿,房间臊气熏人,很显然是楼上渗透下来的下水道污水,原告急忙寻找到被告的联系方式与被告取得了联系,被告获悉后安排人对其自己的房屋进行了清理,对原告家中的损失置之不问,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电话协商,被告声称自己也是受害者,对原告所受损失拒绝赔偿。被告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直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立即修缮房屋、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原告因房屋漏水所造成修缮天花板、装修及家具等财产损失1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二被告辩称,潢川县某单位家属楼共有四层,二单元西户有二个下水管道,一楼自用一个下水管道,二、三、四层公用一个下水管道。由于公用下水管道堵塞,污水从二楼便池返流,从卫生间流出,再到厨房,好在厨房和卫生间地面作有防水层,不会影响一层,但流入客厅和卧室的污水会慢慢地渗透楼层滴入楼下。事情发生在春节刚过,楼上邻居发现二楼从大门往楼梯间流污水,我们知道后立即联系了租房人前来处理,租房人花了几百元请专业管道疏通人员疏通了管道,排出了污水。二楼住户春节前就回去过节去了,离开时一切正常。而春节期间仅有三楼、四楼有人住,可以认定造成管道堵塞的主要责任应是三楼、四楼。二楼因为无人住,从大便池直接翻出来的屎尿满屋皆是,家具也侵泡在污水中,很明显二楼是第一受害者。二楼是污水直接流入,粪便、垃圾、毛发、卫生纸,可以说是不堪入目。而一楼仅仅是渗透楼板的过滤水滴入,属于第二受害者。原告方在发现房屋天花板有滴水后,没有及时采取有效的应对措施,如转移物品、清除积水、通风换气,进行必要地清洗晾晒,致使损失加重。二楼房屋已连续出租多年,已和承租方达成协议,这就意味着房屋承租人已经成为房屋的新主人。鉴于上述事实,我方恳请法庭依据事实和谁有过错谁负责的原则,公正决断。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和被告蔡某某、冯某某均居住在潢川县城关宁西路某单位家属院二单元西户的楼房内,原告杨某某居住在该楼房的第一层,被告蔡某某、冯某某居住在该楼房的第二层,双方系上下楼的邻居。该楼房共有四层,二单元西户有两个下水管道,一楼一个下水管道,二、三、四层公用一个下水管道。2013年2月份,蔡某某、冯某某将其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2014年春节期间,杨某某和蔡某某、冯某某的承租户在外地过节均不在其房屋内居住。2014年农历正月13日,由于二、三、四层公用的下水管道堵塞,污水从二楼(蔡某某、冯某某的房屋)卫生间便池返流,再流到厨房及客厅和卧室,污水渗透楼板流入楼下原告的客厅和卧室。造成杨某某的客厅和卧室大面积被污水浸泡,房间内部分电器、床铺及床铺用品,衣柜和衣柜内的衣物全部被污水打湿。该楼房的其它住户遂告知原告杨某某,被告蔡某某、冯某某的承租户也赶回到其承租的房屋内,疏通下水道,原告杨某某也对其室内物品进行清理。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责令被告赔偿损失1万元及鉴定费用。经本院委托信阳誉华宏大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杨某某的房屋损失进行评估,该所评估损失价值为9742元,评估费1500元。庭审中,原告杨某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因房屋客厅和卧室被污水污染室内无法居住,在明珠大酒店居住,为此,花费住宿费4800元,并提供相应票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杨某某拥有位于潢川县城关宁西路某单位家属院二单元西户第一层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被告蔡某某、冯某某作为原告杨某某房屋上的第二层住户,应对其房屋内的上水、下水管道妥善管理和疏通,保持其管道的畅通。由于其卫生间内的污水溢出,流入楼下原告的客厅和卧室,造成原告室内顶层和墙面、地面受污染及室内的物品受损的客观事实。该损失经本院委托信阳誉华宏大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杨某某所有房屋损失费用进行评估为9742元。故原告的财产损失应以此为准。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因房屋被污水污染室内无法居住,在大酒店居住的费用,该损失属扩大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其也是受害者,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或因其它原因造成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蔡某某、冯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房屋损失9742元,评估费1500元,合计112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蔡某某、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骆 震

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

人民陪审员  董寿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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