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金初字第1448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潢川县支行(以下简称:潢川县邮储银行) 法定代表人周军,男,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宋成彬,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勤术,男,1969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传流店乡。 被告徐忠琴,女,1968年出生,汉族,住址同夏勤术,系夏勤术妻子。 被告王书军,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水利局家属院。 被告李可宏,男,1983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城关镇环城西路。 原告潢川县邮储银行与被告夏勤术、徐忠琴、王书军、李可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成彬,被告李可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勤术、徐忠琴、王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夏勤术、徐忠琴、王书军、李可宏与原告潢川县邮储银行于2012年6月14日签订了小额贷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夏勤术拒不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合同已到期。李可宏、王书军对夏勤术的该笔借款与原告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夏勤术的妻子徐忠琴在小额贷款及担保合同上签字,承诺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936.28元及利息、罚息(到结清日以系统计提为准);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可宏辩称,夏勤术向潢川县邮储银行借款15万元,是我和王书军作的担保;欠钱应该还,应先由夏勤术偿还。 被告夏勤术、徐忠琴、王书军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被告夏勤术、徐忠琴、王书军、李可宏与原告潢川县邮储银行于签订了小额贷款及担保合同,被告夏勤术、徐忠琴以进铝合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5万,还款方式约定为按照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即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即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借款期限从2012年6月14日至2013年6月14日,共计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5.3%。同一天,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夏勤术放款15万元。被告王书军、李可宏为被告夏勤术上述借款作担保,并在夏勤术向原告借款合同上与原告潢川县邮储银行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担保方式为:王书军、李可宏作为保证人对夏勤术上述借款范围内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至2014年10月10日,被告夏勤术仅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其下欠借款本金11936.28元及利息。之后,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要借款本金11936.28元及利息,均无果而终。 上述事实有书证、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夏勤术、徐忠琴、王书军、李可宏与原告潢川县邮储银行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在还款期限内被告夏勤术应按期偿还本息,其违约不还的行为是错误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王书军、李可宏为被告夏勤术、徐忠琴向原告借款作为保证人对夏勤术上述借款范围内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二人应履行为借款人夏勤术偿还借款的责任,其懈怠履行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潢川县邮储银行要求四被告按约偿还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夏勤术、徐忠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借款11936.28元及其相应利息(利息按约定计算),逾期,由被告王书军、李可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夏勤术、徐忠琴、王书军、李可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骆 震 人民陪审员 黄 琳 人民陪审员 董寿芳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黄守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