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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传魁诉被告郭汴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交初字第227号 原告郭传魁,男,生于1967年6月12日,汉族,住鹿邑县杨湖口乡郭集行政村郭集。 委托代理人孙艳丽,鹿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郭汴颖,男,生于1964年8月28日,汉族,住开封市金明区康乐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交初字第227号
原告郭传魁,男,生于1967年6月12日,汉族,住鹿邑县杨湖口乡郭集行政村郭集。
委托代理人孙艳丽,鹿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郭汴颖,男,生于1964年8月28日,汉族,住开封市金明区康乐家园。
委托代理人朱红丽,女,生于1957年11月25日,汉族,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苹果园小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地址:开封市黄河路北段阳光新天地3号楼一、二层。
负责人杨文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饶昌,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传魁诉被告郭汴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传魁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艳丽、被告郭汴颖的委托代理人朱红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饶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5日11时45分许,被告郭汴颖驾驶豫BE1199号轿车在鹿邑县涡北镇涡河北岸水泥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张庄路段处停车下人打开车门时,与自西向东的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认定郭汴颖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BE1199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鉴定费、老人赡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0万元,精神抚慰金优先选择交强险赔付,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郭汴颖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予以认可,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已经给原告垫付156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百分之二十的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不在合同约定的其他相关费用。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郭传魁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鹿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证明郭汴颖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传魁无责任。
3、原告郭传魁在鹿邑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90天,花去医疗费34333.42元。
二被告对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4、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情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郭传魁的伤情构成一处八级伤残;鉴定费票据元700元。
被告郭汴颖对本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对鉴定书有异议,认为鉴定等级过高,没有经过法院统一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约定的期间书面提出申请,视为放弃权利。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5、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财产损失评估报告,证明财产损失为1200元;施救费票据600元。
被告郭汴颖对本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认为评估价格过高,请求酌情认定。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6、原告郭传魁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两份证明和劳动合同,证明相关损失应以城镇标准计算。
二被告认为仅凭劳动合同和停发工资证明,不能说明原告就在该城市居住,应该出具当地派出所的暂住证,否则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支持。
7、原告郭传魁父亲的身份证、户口本及家庭关系证明,证明被扶养人情况。
二被告对本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8、交通费票据453.2元。
二被告请酌情认定该费用。经审查,本院对交通费酌情认定353.2元。
被告郭汴颖提供豫BE1199号轿车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原告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8月15日11时45分许,被告郭汴颖驾驶豫BE1199号轿车在鹿邑县涡北镇涡河北岸水泥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张庄路段处停车下人打开车门时,与自西向东的原告郭传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郭传魁受伤、车辆受损。原告郭传魁在鹿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0天,花去医疗费34333.42元,其伤情经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处八级伤残,其车损经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1200元,因本次事故产生施救费600元、鉴定费700元和交通费353.2元。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郭汴颖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原告郭传魁生于1967年2月22日,受伤前在山西国柱永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兄妹四人,其父亲郭洪连生于1947年9月21日,系农业家庭户口。肇事车辆豫BE1199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郭汴颖已给原告垫付156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原告郭传魁因交通事故致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郭传魁因交通事故致残,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郭传魁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34333.42元;2、护理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护理费为90×8475.34/365=2089.81元;3、误工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截止定残前一日,误工费为93×22398.03/365=5706.9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50=45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郭传魁的伤情构成一处八级,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20×30%=134388.18元;6、鉴定费7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郭传魁的父亲需赡养13年,参照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的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27.73×13/4×30%=5487.04元;8、交通费353.2元;9、精神抚慰金15000元;10、车损1200元;11、施救费600元,合计204358.5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传魁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110000元、车损12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施救费等82458.55元,合计203658.55元;因其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应赔偿193658.55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郭汴颖承担,因其已经垫付15600元,故原告郭传魁应返还被告郭汴颖149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传魁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损1112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施救费等81858.55元,合计193658.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郭传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郭汴颖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革
审 判 员  吕玉红
人民陪审员  厉 慧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振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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