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1275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生于1988年11月3日,住鹿邑县杨湖口镇水牛张行政村刘庄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马进军,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维,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女,汉族,生于1990年11月21日,住鹿邑县杨湖口镇新台田行政村新台田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尚承君,鹿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进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尚承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不久由于原、被告感情不和,各自外出打工从此分居,致使原、被告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390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身患严重疾病,正在治疗期间,原、被告现在分居行为是被告身患重病,而原告放弃对被告治疗,原告追索扶养费已另案起诉。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原告请求返还彩礼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出示的证据及认定如下: 1、民事诉讼状及(2014)鹿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被告起诉原告要求支付扶养费起诉状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诉状、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诉状是原告所写内容,不是法院查明内容,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反而证明原告对被告不尽扶养义务;对被告起诉原告诉状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对被告尽扶养义务,原告举证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经审查,本院对2013年12月16日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及被告起诉原告要求支付扶养费的事实予以认定。 2、杨湖口镇水牛张行政村村委会证明一份、刘国彬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彩礼40000元。被告异议认为水牛张行政村村委会证明系无效证据,是先盖章后签字,行政村是基层组织,下彩礼其不知道。刘国彬应当到庭作证并接受质询,未出庭,不予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村委会关于彩礼多少的证明效力不足,刘国彬没有出庭作证,无法查明证言真伪。对以上两份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综合以上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田某2012年农历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12月22日举行婚礼,2013年3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3月被告诊断出患骨结核病,2013年9月10日被告因患骨结核病在河南省胸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2014年3月5日作出(2014)鹿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分居至今。 另查明,被告田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为沙发一套、组合条几一套、影视柜一个、布衣柜一个、高低组合衣柜一套、大站柜两个、梳妆台一个、电脑桌一个、餐桌一套(八把椅子)、橱柜一套、盆架一个、台灯一个、格力空调一台、39吋创维彩电一台、统帅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婚姻期间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2013年3月,经诊断被告患有骨结核病之后,原告认为被告故意隐瞒婚前患病事实,由此二人发生争吵,并开始分居。2013年7月到9月被告在河南省胸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以不知情为由没有支付医疗费及参与护理。被告2013年9月10日出院后,亦没有回原告家居住,二人分居至今。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因原告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待证据充分时,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田某离婚; 被告田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田某所有(详见审理查明部分);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汲留杰 人民陪审员 岳 坤 人民陪审员 仝金山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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