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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万勤诉被告王长林、谢德良、鹿邑县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374号 原告苏万勤,女,汉族,生于1961年8月8日,住鹿邑县生铁冢乡吕庄005号,村民。 委托代理人朱艳,鹿邑县真源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长林,男,汉族,生于1955年4月7日,住鹿邑县贾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374号

原告苏万勤,女,汉族,生于1961年8月8日,住鹿邑县生铁冢乡吕庄005号,村民。

委托代理人朱艳,鹿邑县真源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长林,男,汉族,生于1955年4月7日,住鹿邑县贾滩镇贾滩行政村贾滩南头。

被告谢德良,男,汉族,生于1968年9月1日,住鹿邑县贾滩镇谢庄行政村谢庄,村民。

委托代理人王鹤连,河南梓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鹿邑县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万庆,该公司经理。

原告苏万勤诉被告王长林、谢德良、鹿邑县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万勤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艳、被告王长林、谢德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鹤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鹿邑县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6日,原告受雇于被告王长林和谢德良在鹿邑县海晶阳光水岸花园小区干活,在塔吊吊笼作业中由于塔吊失控,原告的左手大拇指被吊钩夹断,经周口手外科医院诊断为左手拇指离断伤,住院治疗18天。2013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王长林、谢德良签订书面协议,其中第二条约定:保险部门的保险金归乙方,甲方应配合乙方协同办理。协议签订后,经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为1、左手拇指末节离断伤术后,功能完全丧失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2、左足拇趾末节医源性缺损,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原告拿着鉴定意见书找被告要求赔偿时,被告一再推脱,至今未予赔偿。被告鹿邑县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作为鹿邑县海晶阳光水岸花园小区9#楼承建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起诉要求被告按照协议中的第二条履行义务并赔偿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及鉴定费91000元。

被告王长林、谢德良辩称,原告与王长林、谢德良不存在雇佣关系,民事责任应由建安公司承担;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减轻或免除责任人的赔偿责任。二被告王长林和谢德良受被告建安公司委托,双方已达成协议,应按协议履行,该案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安公司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认定如下:

1、2013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王长林、谢德良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与二被告签订赔偿协议已生效,二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与二被告存在雇佣关系。被告王长林、谢德良对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按协议履行。被告建安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建安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建安公司为原告等工人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受伤时间及事实。被告王长林、谢德良异议认为建安公司的证明说明建安公司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并投了保险,与二被告无关。被告建安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周口手外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经过。被告王长林、谢德良没有异议。被告建安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及收据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和九级,鉴定费为700元。被告王长林、谢德良异议认为,鉴定是原告私自委托,程序不合法,九级伤残是医疗后果,不是损害后果。被告建安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鉴定是按照被告王长林、谢德良要求为办理保险理赔进行的司法鉴定,被告异议不能成立,鉴定意见书为有效证据。

被告王长林、谢德良提供收到条一张,证明二被告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建安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建安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6日,原告苏万勤受雇于被告王长林、谢德良在被告建安公司承建的鹿邑县海晶阳光水岸花园小区从事建筑时,由于塔吊失控,原告的左手大拇指被吊钩夹断,经周口手外科医院诊断为左手拇指离断伤,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13560元(为被告王长林、谢德良支付)。2013年1月29日,经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为1、左手拇指末节离断伤术后,功能完全丧失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2、左足拇趾末节医源性缺损,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2013年2月7日,原告苏万勤与被告王长林、谢德良签订协议书,约定1、医疗部门返还的医疗款全部归乙方;2、保险部门的保险金归乙方,甲方应配合乙方协同办理;3、甲方另外付乙方1000元现金….。其后被告王长林、谢德良向原告支付现金1000元。因被告建安公司未能提供相关保险手续,原告无法获得保险金赔偿,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苏万勤受雇于被告王长林、谢德良从事建筑,双方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为分包人的被告王长林、谢德良应对原告苏万勤的损伤承担主要责任(80%)。原告苏万勤在从事建筑工作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生产注意义务,自身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20%)。被告建安公司知道被告王长林、谢德良没有相应建筑资质,仍将工程分包给被告王长林、谢德良,应对苏万勤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苏万勤的损伤,在生产过程中的损伤是左手拇指离断伤,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三被告应对原告在工作过程中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而左足拇趾末节医源性缺损,不属于工作过程中形成,对原告要求该部分赔偿,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长林、谢德良已赔偿部分,应予扣除。综上,原告应得的赔偿数额为:伤残赔偿金为54240元(8475×8×80%),鉴定费560元(700×80%),合计54800元,扣除被告王长林、谢德良已赔偿的1000元,二被告应赔偿的数额为538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第二条义务的请求,与本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此请求本案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长林、谢德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万勤伤残赔偿金、鉴定费53800元;

二、被告鹿邑县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王长林、谢德良上述应赔偿原告苏万勤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被告王长林、谢德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汲留杰

人民陪审员  岳 坤

人民陪审员  仝金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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