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1799号 原告刘春光(反诉被告),男,1986年6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命海,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胡晓艳,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江(反诉原告),男,1983年11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夏平磊,河南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春光诉被告陈江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光的委托代理人朱命海、胡晓艳,被告陈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平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春光诉称,2013年10月5日,其与被告陈江在新乡市公安大楼门口签订了出租车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两年(2013年10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被告向其交纳租车保证金30000元;约定每月租金4000元,交纳时间为每月5日之前,每超期一天,被告向其支付滞纳金30元,被告如逾期10天不交纳租金,其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车辆,且不予退还被告所交保证金;并约定若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红旗区人民法院管辖,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当天,双方还出具了承诺书,如违反合同请法院直接判决违约方30000元违约金和本车直接交给车主,而且不再上诉。合同签订后,其便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不按协议履行,租金仅支付到2014年4月便不再支付,且仍驾驶原告的车辆进行营运活动。后原告多次催促且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出租车租赁合同,被告返还所租车辆;并支付所欠原告的租赁费24000元(已欠租赁费4个月,暂计算6个月,每月租金4000元)、违约金30000元及赔偿损失7000元(误工费5000元,住宿交通费2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陈江庭审中口头辩称,其没有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其延缓支付车辆租金是经过原告同意的,不存在故意延期支付租金的行为。原、被告双方在起诉前已经就解除出租车租赁合同达成了口头协议,自2014年6月至诉前,双方均就解除合同进行了解除行为,但因原告不履行该口头协议,导致合同未能解除,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本案中的保证金性质上应属于违约金,并且明显偏高,应予以减少。假设该保证金条款没有被依法撤销,那么该保证金究竟属于什么性质则必须予以确认,结合双方签订的出租车租赁合同及附属的承诺书约定,可以得出该30000元保证金在实质上应属于违约金,并且还属于过高情形。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首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其造成什么性质的损失和损失的数量。其次,即使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30000元的违约金也属于明显过高,应依法予以减少。原告没有证据证明5月份没有打款。另外,证据一录音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2014年6月25日说“这一月的租金还没有打到帐了吧?”说明被告只是自六月份没有打款,前期截止到5月份均已经打款。证据二银行存折,因需要原告的身份证才能去打印,请求法院予以调查核实。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住宿交通费等损失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违约金与损失也不能同时使用。 被告陈江反诉称,其与刘春光于2013年10月5日签订了《出租车租赁合同书》,约定由其承租刘春光豫GTD232号的出租车,其中第七条规定:车辆保险包括交强险、第三责任险、车上人员险、不计免赔险由刘春光购买。而该车的保险已于2014年9月24日到期,截至目前刘春光也没有购买车辆保险。由于未缴纳交强险,车辆已经无法行驶,影响了车辆的正常运营。刘春光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双方2013年10月5日签订的承诺书,刘春光应向陈江赔偿30000元违约金。同时该合同在签订时,其中的保证金条款导致陈江所承担的责任明显过高的多于刘春光,属于显失公平的情形,故请求法院:1、判令撤销陈江与刘春光签订的出租车租赁合同保证条款,刘春光退还30000元保证金;2、判令刘春光赔偿陈江违约金30000元。 原告刘春光对反诉辩称,陈江请求刘春光退还30000元保证金及赔偿违约金30000元纯属无理请求,请求依法驳回陈江的反诉请求。陈江与刘春光签订的出租车租赁合同书上明确约定陈江向刘春光交纳租车保证金30000元,待合同期满后,双方确认车况良好、车辆无违章记录或违章记录全部处理完毕后5日内,刘春光一次性将保证金退还给陈江。还约定陈江如果拖欠租金超过10日,除保证金不予退还之外,还应加倍支付拖欠租金,刘春光有权直接收回车辆。现陈江不按协议履行,不支付租金仍驾驶刘春光的车辆进行营运活动,且不让刘春光见到车辆,已严重违约,故要求刘春光退还30000元保证金已是无稽之谈。陈江反诉称刘春光到期未交纳车辆保险,包括交强险、第三责任险、车上人员险及不计免赔险,致使车辆无法行驶,影响了车辆的正常运营不是事实。本案所涉车辆保险于2014年9月24日到期,刘春光已于2014年9月23日办理了车辆续保手续,这是刘春光应尽的义务,根本不存在因未购买车辆保险而影响车辆正常运营之说。刘春光没有任何违约行为,而是陈江严重违约,应由陈江向刘春光支付违约金30000元,故应驳回陈江的反诉请求。陈江反诉称出租车租赁合同在签订时,其中的保证金条款导致陈江所承担的责任明显过高的多于刘春光,属于显失公平的情形,请求撤销该合同保证金条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相支持,涉案合同的签订,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刘春光车辆价值几十万元,交纳30000元保证金也并不高。现陈江长期不交纳租金,已构成违约,刘春光依法应该收回车辆,扣除保证金,并向陈江追要所拖欠的租金。为保护刘春光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陈江的反诉请求。 原告刘春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车辆注册登记证1份、机动车行驶证1份、运输证1份,证明涉案车号为豫GTD232号的车辆所有权为刘春光所有;2、出租车租赁合同书1份、承诺书1份,证明2013年10月5日,原告刘春光与被告陈江在新乡市公安大楼门口签订了出租车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两年(2013年10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被告向原告交纳租车保证金30000元,约定每月租金4000元,交纳时间为每月5日之前,每超期一天,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30元,被告如逾期10天不交纳租金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车辆,被告所交保证金不予退还,并约定双方若发生纠纷协商不成,交由合同签订地红旗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被告双方还出具了承诺书,证明被告陈江承诺如违反合同请法院直接判决违约方30000元违约金和本车直接交给车主,而且不再上诉,证明陈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已造成违约,应该承担30000元违约金,刘春光应扣除陈江所交纳的30000元保证金;3、银行账户交易明细1份,证明被告不按协议履行,租金仅支付到2014年4月便不再支付,已严重违约;4、交通费、住宿费票据25张,证明原告因向被告追要租金所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544元;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副本各1份、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1份、保险费票据2份,证明刘春光已于2014年9月23日为豫GTD232号车辆办理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及不计免赔险的续保手续,共交纳保险费6225元。 被告陈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录音1份、存折1份,证明原告同意被告晚交租金且原被告已达成口头协议解除合同,因原告的过失造成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2、车辆保险单1份,证明保险到2014年9月24日已到期。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江对原告刘春光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车登记时间到其租赁时已经两年;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条款显失公平,保证金与违约金均为30000元其实属于一项,应为违约金;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已缴纳10月份租金,2014年5月5日的3400元款项是其汇入的5月份租金,11月3日的4000元、11月27日的900元和2700元都是其汇入的,1月5日的4000元,1月30日的4000元,3月5日的4000元,3月12日和4月5日累计4000元为4月份租金,5月5日的3400元都是其存入;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住宿费票据未显示日期且是连号票据,火车票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保险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即使是购买交强险,缴纳保险的标志应交给被告,而原告并未将保险单交予被告,致使被告车辆无法上路经营已造成违约。 原告刘春光对被告陈江提交的证据1认为原、被告双方未达成协议,对录音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纠纷期间,调解过但始终未达成调解意见,因此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录音记录上未显示原告同意被告缓缴租赁费的事实,更未约定缓缴多长时间,该录音不能作为被告主张原告同意缓缴租赁费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证据,法院不应采纳;对证据2无异议。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5日,原告刘春光与被告陈江在新乡市红旗区公安大楼门口签订出租车租赁合同书,将刘春光所有的豫GTD232出租车租赁给陈江,约定租期2年,从2013年10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陈江向刘春光交纳保证金30000元,每月5号之前交纳租金4000元,逾期一天交纳滞纳金30元,逾期10天不交租金,刘春光有权解除合同,不予退还保证金。合同签订当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承诺书一份称:租赁期间如违反合同,法院直接判决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30000元违约金。陈江租金交至2014年5月,以后未再向刘春光交纳租金,现双方因合同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所请。 另查明,豫GTD232号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4日24时止。陈江于2014年10月27日将租赁车辆返还给刘春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春光与被告陈江自愿签订出租车租赁合同,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拖欠租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可被告的租赁费用已交至2014年5月,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逾期缴纳租金,已违反了租赁合同对解除合同条款的约定,且车辆已于2014年10月27日交还给原告,故租赁合同应于2014年10月27日解除。原告要求返还出租车辆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于2014年10月27日将租赁车辆返还给原告,故本院不再处理。被告将租金缴纳至2014年5月,到2014年10月27日返还车辆共5个月,因此,被告应支付租金20000元(每月4000元×5个月)。因原、被告双方约定,违约金为30000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5000元,住宿交通费2000元,因被告已支付了违约金,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退还30000元保证金的诉请,虽然合同约定逾期缴纳租金,保证金不再退还,但保证金加上违约金明显过高,因此对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还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因原告提供的保险单显示已办理续保手续,不存在违约,故对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春光与陈江签订的出租车租赁合同于2014年10月27日解除; 二、陈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刘春光租赁费用20000元; 三、陈江支付给刘春光违约金30000元,刘春光返还陈江保证金30000元,双方折抵互不支付; 四、驳回刘春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陈江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陈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5元,反诉费650元,共计1975元,由陈江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代书 记员 齐亚利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