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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磊诉常拥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2315号 原告樊磊,男,1987年8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鑫伟,新乡市卫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拥杰,男,1987年8月24日生。 原告樊磊与被告常拥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2315号

原告樊磊,男,1987年8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鑫伟,新乡市卫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拥杰,男,1987年8月24日生。

原告樊磊与被告常拥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磊的委托代理人陈鑫伟,被告常拥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磊诉称,2014年7月25日,被告常拥杰以办事为由从原告处拿走人民币23万元,并出具借条,期间因原告家中有事急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在偿还60000元后,下欠170000元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0000元。

被告常拥杰辩称,原、被告合伙做经济适用房生意,收取买房人的钱款,这些钱双方都拿有钱,我拿的钱都还过了,

只是没有从原告手中把欠条拿回。

原告樊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借条1份,证明其诉讼请求。

被告常拥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常拥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常拥杰对原告樊磊称可以办理经济适用房买卖过户,原告樊磊收取买房人的手续费,一户20000元,交由被告常拥杰。被告常拥杰于2014年7月25日向原告樊磊出具借款230000元的借条1份,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8月25日。被告常拥杰出具借条后,已还款6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7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拥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樊磊借款170000元。

如果被告常拥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常拥杰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与原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习坤

审 判 员  原培宏

人民陪审员  李志刚

二〇一五年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党 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