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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支行与何善平、陈肖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民金初字第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支行,住所地新乡市向阳路东段246号。 负责人郭世杰,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新峰,该行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何善平,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 被告陈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民金初字第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支行,住所地新乡市向阳路东段246号。
负责人郭世杰,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新峰,该行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何善平,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
被告陈肖英,女,1980年10月29日出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县支行)诉被告何善平、陈肖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农行县支行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依法向被告人何善平、陈肖英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县支行委托代理人王新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善平、陈肖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县支行诉称:2010年1月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借款人、第二被告借款人、担保人共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8.7万元整,借款用途为购买房产,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4日起至2030年1月3日止,共240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94%基础上下浮25%,执行年利率4.455%。同时约定如第一、第二被告未按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即借款发放后,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自借款发放后,每期末月的借款对应日为还款日。没有借款对应日的,以还款周期末月的最后一日为还款日。合同还约定,若借款人违反合同,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第一、第二被告陆续偿还了前53期借款,但截止2014年8月份的第54期至12月份,连续5期本金及利息却未按期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第一、第二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第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44339.28元及利息4850.41元(利息截止时间为2014年12月16日);2、依法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罚息(以借款本金244339.28元为基数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复利(以借款利息4850.41元为基数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3、依法判令如第一、第二被告不能归还上述借款本息,请求法院依法拍卖其借款抵押的房产,拍卖房产所得款项清偿借款本息、诉讼费、实现债权的其他全部费用;4、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实现债权的其他全部费用。
被告何善平、陈肖英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农行县支行向本院所举证据材料有:1、借款人夫妻身份证复印件以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借款人的主体身份以及婚姻状况。2、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担保合同关系。3、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何善平287000元。4、他项权利证书,证明何善平名下的房屋已经到房屋登记部门进行登记,为何善平的借款提供担保。5、房贷逾期明细一份,证明借款人的分期还款有5期未还。
被告何善平、陈肖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4日,农行县支行与借款人何善平、抵押人陈肖英共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8.7万元整,借款用途为购买房产,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4日起至2030年1月3日止,共240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94%基础上下浮25%,执行年利率4.455%。同时约定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即借款发放后,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自借款发放后,每期末月的借款对应日为还款日。没有借款对应日的,以还款周期末月的最后一日为还款日。合同还约定,若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87000元,何善平、陈肖英就所购位于本市向阳路与振中路交叉口新尚国际1号商住楼东4单元14层西户房产为农行县支行办理了新房他证开发区字第20116226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借款人何善平陆续偿还了前53期借款本息,但截止2014年8月份的第54期至12月份,连续5期本金及利息却未按期偿还。
庭审时农行县支行称:我行起诉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5日、1月8日两次还款11317.08元,截止2015年2月3日尚欠本金238988.55元,2015年1月8日之前利息、罚息、复利全部结清,但被告还款均为逾期还款,我行主张被告全额偿还本息、利息。
另查明,何善平与陈肖英系夫妻。
本院认为,农行县支行和何善平、陈肖英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农行县支行签订合同后如约发放了贷款,何善平、陈肖英就所购房屋为农行县支行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借款人何善平自2014年8月份的第54期起至2014年12月份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违反了合同约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农行县支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提前行使担保权。陈肖英作为涉案借款合同的抵押人之一和借款人配偶,农行县支行向其主张还款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但是,庭审时农行县支行明确被告在诉讼期间将2015年1月8日之前利息、罚息、复利全部结清并偿还了部分本金,未提交本案实现债权其他费用的票据,故本院对农行县支行的诉求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何善平、陈肖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支行借款238988.55元及利息(利息以238988.55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二、如何善平、陈肖英不能归还借款本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支行有权请求法院依法拍卖其借款抵押的位于本市向阳路与振中路交叉口新尚国际1号商住楼东4单元14层西户房产,拍卖房产所得款项清偿借款本息、诉讼费、实现债权的其他全部费用。
三、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何善平、陈肖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8元,由何善平、陈肖英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支行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由何善平、陈肖英向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铎
审 判 员  李艳利
人民陪审员  程 雯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孟春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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