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民一初字第147号 原告郭玉洁,女,983年7月30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卫红,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波,男,1984年10月19日生。 原告郭玉洁与被告张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习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玉洁的委托代理人郭卫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玉洁诉称,被告张波于2014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六个月,约定每三个月付一次息,可到付息日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付息。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付息,开始还接电话,现在电话也不接了,无奈诉至法院。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判令被告张波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 被告张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郭玉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借条1份,证明其诉讼请求。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张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波因做生意缺资金于2014年7月15日向原告郭玉洁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月息为2分,还款时间为2015年1月30日。被告张波出具借条后,至今没有归还过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郭玉洁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按月息2分计算)。 如果被告张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被告张波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与原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习坤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党 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