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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雪兵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公公司、郭换庆、卢高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再字第2号 原审原告冯雪兵,男,1995年10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彦明,系冯雪兵父亲。 原审被告郭换庆,男,1985年6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东,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卢高华,男,1976年

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再字第2号

原审原告冯雪兵,男,1995年10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彦明,系冯雪兵父亲。

原审被告郭换庆,男,1985年6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东,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卢高华,男,1976年7月24日生,汉族。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向阳,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周口市中州路69号。

委托代理人毛长征,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春江,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冯雪兵诉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公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周口公司)、原审被告郭换庆、原审被告卢高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西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以原判决超出了原审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的保险责任限额,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冯雪兵的委托代理人冯彦明、原审被告郭换庆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原审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长征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卢高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9月9日15时23分许,被告郭换庆驾驶豫P81246、豫P6L08挂号重型牵引货车沿西华县南三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华县城关镇南三环迟营路口时,与沿西迟路由南向北行驶樊玉岺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在公路十字交叉口相撞,造成乘坐三轮摩托车的原告身体多处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换庆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豫P81246、豫P6L08挂号重型牵引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三责险限额30万元,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10月24日。该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卢高华。原告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产生医疗费19037.8元。经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一处。原告长期在新郑市区务工、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来源地均在城市。发生事故时18周岁。

原审认为:由于被告郭换庆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致使该事故发生并在该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卢高华系该车车主,对原告受到的损失应当承担70%赔偿责任。由于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投有交强险,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损失数额认定如下:一、l、医疗费,票据为1903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39天,共计1170元;3、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39天为780元,上述共计款20987.8元。二、1、护理费,按一人护理每天30元计算,护理39天为1170元;2、误工费,根据2013年度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日均为61.36元,至作出伤残鉴定结论前一天为167天,共计10247.87元;3、残疾赔偿金,根据2013年度河南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十级伤残按10%计算,计算20年为44796.06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结合当地生活水平以5000元为宜;5、交通费,实际支出有该费用,酌定为300元;上述共计款61513.93元。该车入有交强险,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该项原告损失为20987.8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该项原告损失为61513.93元。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将上述费用赔偿原告后,对于医疗费下余损失10987.8元,由被告卢高华承担70%的责任为7691.4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公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损失61513.93元,共计71513.93元;

二、被告卢高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下余损失7691.4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中,原审原告认为,我的损失赔偿没有得到,该谁的责任谁承担,三被告都应该赔偿我。

原审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认为,本案肇事司机交通肇事后逃逸,对商业险部分不应赔偿,公司的交强保险金已全部履行,不应重复进行赔偿,应当判决予以纠正。

原审被告郭换庆认为,我是卢高华的雇员,依法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车主赔偿不足部分,我愿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原审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西华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27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其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已对另一受害人的死亡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11万元。2、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一份,证明交强险余额1万元已支付给冯雪兵。3、电子转帐单一份。证明其按照判决已将11万元赔偿款全部履行。经庭审质证,原审原告冯雪兵、原审被告郭换庆对以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审原告冯雪兵向法庭提交补偿协议一份,证明是刑事部分对郭换庆进行谅解,民事部分该咋赔咋赔。经庭审质证,原审被告郭换庆对此协议无异议,人民财险周口公司对此协议无异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再审查明:西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31日判决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下支付同一事故死亡者樊玉岺的亲属吴秀荣、樊永建、樊军见、樊玉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并于2014年4月17日全部履行。人民财险周口公司另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雪兵10000元。郭换庆于2014年1月21日付清原告冯雪兵补偿款15000元。其他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由于原审被告郭换庆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致使该事故发生并在该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审被告卢高华系该车车主,并雇司机郭换庆为其驾驶车辆,二人系雇佣关系,原审被告郭换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重大过失致人损害,雇主卢高华承担赔偿责任,雇员郭换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对原告受到的损失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司机郭换庆肇事后逃逸,商业险保险公司没有赔偿,由于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已履行完毕,不应重复承担责任,原审判决其赔偿原告冯雪兵医疗费10000元的意见应予维持,判决赔偿原告冯雪兵损失61513.93元的处理意见不当,应予纠正。对原告损失数额认定如下:一、l、医疗费,根据票据为1903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39天,共计1170元;3、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39天为780元,上述共计款20987.8元。二、1、护理费,按一人护理每天30元计算,护理39天为1170元;2、误工费,根据2013年度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日均为61.36元,至作出伤残鉴定结论前一天为167天,共计10247.87元;3、残疾赔偿金,根据2013年度河南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十级伤残按10%计算,计算20年为44796.06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结合当地生活水平以5000元为宜;5、交通费,实际支出有该费用,酌定为300元;上述共计款61513.93元。该车入有交强险,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该项原告损失为20987.8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原审原告损失为61513.93元。再加上医疗费项下损失10987.80元,由原审被告郭换庆、卢高华承担70%,因原审原告在该事故中无责任,另外30%的民事责任应由三轮摩托车所有人樊玉岺承担。因原审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西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雪兵医疗费10000元。被告卢高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雪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的70%,计50051.211元。被告郭换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由原审被告郭换庆、卢高华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责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担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卫东

审判员 : 张 宇

审判员 :李沐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二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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