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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红梅与被上诉人朱光照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梅,女,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光照,男,197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张红梅因与被上诉人朱光照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梅,女,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光照,男,197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张红梅因与被上诉人朱光照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红梅,被上诉人朱光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装修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对其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福元路金林公寓18号楼1单元1007室进行施工装修;该房屋户型为三房二厅一厨二卫,建筑总面积为130平方米;三房二厅地面铺800*800的大理石地板砖,卧室为木地板、卫生间、厨房贴瓷砖并吊顶,卧室门、推拉门(材料在美巢装饰公司二楼大厅选样);被告应在《主要材料报价单》和《辅助材料报价单》中注明材料生产厂厂名、厂址、品牌、型号、规格、等级、价格和数量;被告应严格按照设计方案以及原告要求的材料和数量进行施工,水、电、暖气等隐蔽工程应按美巢公司施工标准执行,一定保质保量(例如:电线为郑州三厂直径6平方铜线、水管、暖气管、细木工板等等);本工程装修总造价96000元,本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付款方式与16号1单元402室(罗建军)跟进。被告装修工程全部完毕后,若发现材料和施工与合同要求不相符,检测不达标,被告应无条件重新返工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给原告装修,原告分6次向被告支付装修款84000元。后原告以被告未完成装修且已装修部分质量不合格为由要求被告退还装修费未果,酿成诉讼。另查明,被告在庭审中称其给原告装修部分价值15万元;原告认为已装修部分价值有42000元,但有质量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对原告向被告支付84000元装修款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故对该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给原告装修的价值已达15万元,但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该数额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原告在庭审时认可被告已装修的价值有42000元,但认为有质量问题,并提交照片一组欲证明其主张;因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房屋装修的具体质量问题,原审法院认定被告的装修价值以原告自认为准,故被告应将多收取的42000元装修款退还原告。原告主张损失15000元,但就该15000元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5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光照装修款42000元。二、驳回原告朱光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75元,由原告负担1310元,被告负担965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给付义务时一并付清。
宣判后,张红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红梅与朱光照签订装修合同后,严格按照双方约定进行装修,花费装修材料及工人工费两项共计约为90812元,原审法院并没有查清双方争议的事实,仅根据朱光照个人认可的装修价值,作出要求张红梅退还42000元装修款的判决,显然不符合事实且证据不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朱光照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张红梅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购买材料的单据及支付工费的收据,证明以上花费全部用于朱光照家的装修。
被上诉人朱光照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红梅与被上诉人朱光照所签订的装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关于张红梅为朱光照已装修部分的价值,张红梅在原审中口头申请鉴定,原审法院已向张红梅释明,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否则承担不利后果,但张红梅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规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申请,故原审法院按照朱光照认可的价值,认定张红梅为朱光照已装修部分的价值为42000元,并无不当。张红梅上诉称,其为朱光照装修花费装修材料及工人工费两项共计约为90812元,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其认为不应向朱光照返还装修款420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红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张红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军勇
审判员  郑宗红
审判员  崔 峨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裴蒙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