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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兴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孙翔物权确认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2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兴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星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鲍海山,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翔,男,1972年8月9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河南兴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2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兴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星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鲍海山,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翔,男,1972年8月9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河南兴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翔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二初字第2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兴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海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孙翔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4月16日,原告与兴文创业公司第二分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根据兴文创业公司第二分公司要求,向兴文创业公司第二分公司出租两台塔式起重机,规格分别为QTZ5313、QTZ5013,使用高度40米,月租每台12000元,不含司机工资,设备进出场费每台18000元;租赁设备期限不得低于4个月,超出约定租赁期限按实际结算,不足一月按天计算,租金按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计算,或检测后开始计算。兴文创业公司第二分公司终止使用塔机,应提前七日通知原告,并结清所有费用,否则塔机继续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两台塔式起重机运至工地,并进行安装调试,河南省建设机械智能建筑鉴定检测中心分别于2008年4月30日,2008年5月30日作出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均为合格。二、原告提交的徐维友出具的证明载明:“清华忆江南工地使用的塔吊QTZ5013出场时间为2009年7月23日拆卸运输出工地现场;QTZ5313出场时间为2009年10月14日拆卸运输出工地现场。特此证明清华忆江南工地负责人徐维友2009年10月14日”。三、被告提交的花凤云领款单据载明:“清华忆江南塔吊使用费5个月*12000元=60000元……已付清领款人花凤云2009年元月15号”。四、被告提交的拆除通知载明:“郑州市兴文创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鉴于你方使用的吊塔已经我项目部多次催促,责令你方限期拆除,但至今仍未拆除,已经严重影响到我项目1#楼后续施工进度。现通知你方务必于接到本通知后3日内拆除吊塔……河南地矿清华忆江南二期三区1#、2#楼项目部2008年10月2日”。五、诉讼中,被告申请徐维友、花凤云作为证人出庭。徐维友当庭陈述称:证明是原告在其喝醉酒情况下让其签的名,签名虽是其所签,但内容是原告所写,证明内容不真实,证明中的日期也不对。其是清华忆江南工地现场施工管理人员,4月30日吊塔进入工地,1号楼是2008年9月30日结束,2号楼是2008年11月30日结束,吊塔拆走时间记不清了。花凤云当庭陈述称:清华忆江南工地塔吊QTZ5013是其购买的,原告负责安装、拆装,租金是其收取的,5个月,每月12000元,共60000元。对于花凤云的陈述,原告认可两台塔机其中一台是花凤云的,但是由原告负责租赁。六、原告认可自2008年6月12日至2010年2月10日期间,被告支付原告的各项费用合计179000元。该费用包括花凤云的塔吊QTZ5013进出场费18000元。七、2011年1月5日新乡克瑞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孙翔于2008年4月16日以我公司郑州办事处名义与郑州市兴文创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孙翔的个人行为,因该合同所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及相应的民事责任均由孙翔个人依法享有和承担,与我公司及我公司郑州办事处没有任何关系。八、2009年11月19日,兴文创业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兴文创业公司第二分公司。后兴文创业公司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变更为河南兴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租赁合同,双方形成租赁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及进出场费用。关于QTZ5013塔机的租赁费问题,因花凤云已与被告结清了该台塔机的租赁费,因此原告再次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QTZ5313塔机的租赁费,结合检验报告及被告工地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徐维友出具的证明,QTZ5313塔机自2008年5月30日开始使用至2009年10月14日离场,租赁费应为198000元(16.5月*12000元/月)。另加两台塔吊进出场36000元,合计234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179000元,下余55000元(234000元-1790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并应赔偿原告该款利息损失。原告过高请求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其他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兴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翔租赁费55000元并赔偿原告该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1年5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孙翔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6元,原告孙翔负担4648元,被告河南兴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68元。
宣判后,河南兴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孙翔在一审中的诉讼主体错误,孙翔认可其出租给上诉人的两台塔式起重机,其中一台是花凤云的,另外一台是张国富的,孙翔是以自己的名义将二人所有的塔式起重机出租给他人使用。虽然张国富没有出庭,但本案应由张国富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孙翔租金错误,孙翔一审中认可2008年年底接到上诉人发出的拆除通知,孙翔在接到上诉人发出的拆除通知后,应及时组织人员拆除,其逾期拆除的责任应由孙翔自行承担。三、一审法院依据徐维友出具的证明,认定双方租赁期限的截止时间错误。四、原审程序违法,本案一审法院严重超出审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驳回孙翔的诉讼请求。
孙翔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经审查,本案一审法院程序上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上诉人主张本案应由张国富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孙翔的诉讼主体错误,结合本案案情以及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收据等证据来看,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QTZ5313塔机的租赁费,原审法院依据检验报告及上诉人工地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徐维友出具的证明认定租赁期限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8元,由上诉人河南兴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忠宇
审判员  侯军勇
审判员  崔 峨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裴蒙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