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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会松与上诉人樊青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2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会松,女,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锐,河南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童,河南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樊青鑫,男,1966年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2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会松,女,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锐,河南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童,河南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樊青鑫,男,1966年1月9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王会松因与上诉人樊青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1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会松委托代理人胡锐、李童,上诉人樊青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会松于2014年5月26日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0000元、损失202500元、车辆维修费10994.09元、车辆停放费用13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原告系河南宏业仓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豫A51N15号车登记在原告名下。
2、原告提交的《东风本田郑州华林特约销售服务店维修委托书》显示,豫A51N15号车于2011年1月24日送修,车主为王会松,送修人为樊青鑫。
3、东风本田汽车华林特约销售服务店于2014年3月27日出具《证明》一份,显示:2011年1月24日,樊青鑫驾驶豫A51N15本田思威轿车来到我店送修,樊青鑫称他驾驶该车与一辆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左侧受损,接待人员为樊青鑫办理了维修手续,樊青鑫在接车修车问诊表上留下了“13838029158”的手机号码;在修车期间,樊青鑫多次来店以过年急用车为由催促加快修理,车辆修好后,该店接待人员多次联系樊青鑫来店办理提车手续,起初樊青鑫以有事为由推拖,后来不再承认是其送修的,让接待人员直接找车主,再后来樊青鑫不再接听电话,该车在该店存放至今,无人支付停车费、车辆修理费等费用。同日,该店又出具《证明》一份,显示:豫A51N15号车2011年1月24日到店维修,车辆维修完毕后各项费用总计10994.09元,至今未提车,停车费用为1350元,预估后期维修费用为19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东风本田郑州华林特约销售服务店的维修委托书、证明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1月15日将原告的豫A51N15号车开走后,于2011年1月24日将该车送修。根据东风本田郑州华林特约销售服务店出具的证明,豫A51N15号车车辆维修费10994.09元、车辆停放费用1350元,被告应当将该部分费用支付给原告。关于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100000元,其主张的理由系因豫A51N15号车未年审而强制报废,但原告所称的报废系行政管理手段,并非物的毁损或者灭失,且原告亦承认该车尚存在,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损失202500元,因并无证据证明其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案已超诉讼时效,但被告一直未将豫A51N15号车偿还给原告,其侵权行为连续存在,故其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被告的其他辩称,证据不力,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青鑫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王会松车辆维修费10994.09元、车辆停放费用1350元。二、驳回原告王会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3元,由原告王会松负担5787元,由被告樊青鑫负担236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王会松负担。
宣判后,王会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王会松提出的车辆报废损失不予支持缺乏法律依据;2、因樊青鑫将争议车辆借走致王会松及其公司工作人员不能正常使用的损失应予支持。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王会松的全部请求。
针对王会松的上诉,樊青鑫辩称,樊青鑫不认识王会松,未借用争议车辆,争议车辆非樊青鑫送修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王会松对樊青鑫的诉讼请求。
樊青鑫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樊青鑫从未向任何人借过车,一审法院认定争议车辆系樊青鑫送至4S店维修错误,根据《结算单》显示,送修人应是刘会涛;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案争议车辆与樊青鑫无关,樊青鑫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王会松的全部请求。
针对樊青鑫的上诉,王会松辩称,1、王会松与樊青鑫虽然不认识,但因王会松是公司法人,争议车辆是供公司员工办公使用,樊青鑫从公司员工刘会涛处将车借走,维修店证明可印证此问题;2、双方未约定还车时间,公司员工刘会涛一直向樊青鑫主张权利,本案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会松称,因樊青鑫将其所有的豫A51N15号车借走未还,导致该车三年未年检而强制报废,造成不能使用的损失应予支持。然而王会松所称的报废系行政管理手段,非物品毁损或者灭失,且王会松明知其所有的车辆应参加年检,在影响其行使权力时,王会松亦未及时采取措施,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的该损失未予支持正确。关于车辆不能使用的损失,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东风本田郑州华林特约销售服务店的维修委托书及原始结算单上所留送修人电话是樊青鑫的,该销售服务店出具的证明亦称送修人是樊青鑫,同时综合王会松提交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一审法院认定争议车辆系上诉人樊青鑫借走后,于2011年1月24日送修,判决樊青鑫承担车辆维修费及停放费并无不当。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樊青鑫借车时间是2011年1月15日,双方未约定还车时间,故王会松于2014年5月26日向法院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23元,由原告王会松负担5787元,被告樊青鑫负担2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 明
审判员 马婵娟
审判员 王育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