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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建辉与被上诉人王巧霞、王旋辉、王凯辉继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20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辉,女,汉族,1953年12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新乐,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巧霞,女,汉族,1946年8月3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20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辉,女,汉族,1953年12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新乐,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巧霞,女,汉族,1946年8月3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旋辉,男,回族,1949年12月18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凯辉,男,汉族,1952年2月4日生。
上诉人王建辉因与被上诉人王巧霞、王旋辉、王凯辉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2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建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乐,被上诉人王巧霞、王凯辉到庭参加诉讼。王旋辉经本庭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月14日,原告王巧霞、王旋辉、王凯辉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对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政七街9号院1号楼39号的房产予以分割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国华与有秀珍系夫妻关系,共育有五个子女,长女王巧霞、长子王旋辉,次子王凯辉,次女王建辉,三子王光辉。王国华于1996年9月17日去世,有秀珍于2002年1月8日去世。
有秀珍名下有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政七街9号院1号楼3单元39号的房屋一套,房产证填发日期为2004年。该房为河南省邮电管理局的房改房,第一次交款为1996年5月,第二次交款为1997年10月,出售公有住房协议的签定时间为2003年5月10日,房款为王建辉所交。
1994年有秀珍因急发脑梗塞,在抢救后失语、偏瘫,失语,不会写字。从1997年开始失语、不会写字。在有秀珍患病后至去世期间,被告较多照顾有秀珍生活起居义务。
原告出示2001年2月22日河南省公证处(2001)豫证民字第0152号公证书,立遗嘱人为有秀珍,遗嘱载明“我叫有秀珍,女,一九二二年二月十七日出生,现住郑州市政七街九号院西1号楼39号,老伴王国华已于一九九六年九月十七日去世,在九六年房改房时,老伴单位按规定由我们以16370元购得现在的住房72.8㎡。当时老伴就与我商量说,现在我身体已不行,在世的时日不多,购房的事是否就由女儿王建辉出这个钱,她现在的住房不大,且又在西郊,生活不方便,到时咱们都不在了,就由她来继承这房子,如我先走了,你以后就靠她赡养。我当时也是这个意思,并在交房款时也征求了其他子女的意见。为不让我百年之后有麻烦,特立以下遗嘱,我和老伴这套住房,将来就由女儿王建辉继承,其他子女均不得干涉。有秀珍(苏景瑞)代签。2001年2月22日。有秀珍神志清醒意识表示真实。见证人苏景瑞。”该遗嘱公证的申请人为被告王建辉代为申请。
王光辉于2013年1月10日书写书面声明一份,自愿放弃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政七街9号院1号楼3单元39号房屋的继承权。对位于金水区政七街9号院1号楼3单元39号的房屋原、被告均认可价值为61.35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政七街9号院1号楼3单元39号房屋为河南省邮电管理局的房改房,第一次交款时间为1996年5月,第二次交款时间为1997年10月,王国华的去世时间为1996年9月,是在第一次交款后去世,该房应为王国华与有秀珍的共同财产。王国华去世后,该房屋一半的份额作为王国华的遗产,由原告、被告继承。(2001)豫证民字第0152号公证书中有秀珍的遗嘱为代书遗嘱,依据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代书人、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而本案遗嘱只有一名见证人在场和签名。遗嘱人申请遗嘱公证应当亲自到公证处提出申请,该案遗嘱公证为被告王建辉代为申请,不符合规定。结合有秀珍自患病后失语、不会写字情况,亦不能确定遗嘱系有秀珍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有秀珍的遗嘱无效,对遗嘱公证不予采信。有秀珍对该房屋一半份额应作为遗产,由原、被告继承。鉴于被告王建辉支付房款和较多照顾有秀珍的情况,分割遗产时,应适当多分。位于金水区政七街9号院1号楼3单元39号的房屋评估总价61.35万元,本院确定由原告王巧霞、王旋辉、王凯辉各分得房屋价值款10万元,剩余部分31.35万元归被告王建辉所有,鉴于被告王建辉分得较多房屋份额,该房屋所有权归被告王建辉所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政七街9号院1号楼3单元39号的房屋归被告王建辉所有,原告王巧霞、王旋辉、王凯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协助被告王建辉将该房屋过户至被告王建辉名下。二、被告王建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内支付原告王巧霞、王旋辉、王凯辉各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合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履行其他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王巧霞、王旋辉、王凯辉、被告王建辉各负担1825元。
宣判后,被告王建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争议的房屋是王国华与有秀珍的夫妻共同财产错误。王国华在1996年9月17日去世时,该房屋并不存在,只是交了5000元的款项,此时并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该争议房屋是在2003年5月10日有秀珍才正式与单位河南省邮政局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协议明确约定使用的是有秀珍的工龄折扣,没有显示王国华的任何信息,该房屋2004年有秀珍依法取得该房屋的完全所有权,没有其他共有人,故该房屋依法应属于有秀珍的个人财产。一审判决认定有秀珍的遗嘱无效和对公证遗嘱不采信严重错误。一审判决对本案的诉讼时效为未审理严重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政七街9号院1号楼3单元39号房屋判归上诉人王建辉所有,不再支付被上诉人王巧霞、王旋辉、王凯辉各100000元,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巧霞、王凯辉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涉案房屋是王国华与有秀珍的夫妻共同财产,有秀珍的遗嘱无效和对公证遗嘱不采信是正确的。
被上诉人王旋辉未到庭答辩。
在二审中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意见,提交王光辉的关于参加分配和诉讼的申请,证明分割房屋的时候王光辉应该参加。
被上诉人王巧霞、王凯辉对以上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不予质证,不产生效力,在一审诉讼中已经明确表示放弃,不能再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王国华在世时就已经交纳房款5000元,故原审法院认定争议房屋为王国华与有秀珍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无当,上诉人称原审法院将争议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我国继承法对遗嘱的形成要件有严格的要求,本案经公证的代书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提起公证的申请不符合公证程序规则,且有秀珍自患病后失语、不会写字,故原审法院综合上述情况对遗嘱公证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三、本案争议房屋一直未分割,始终处于共有状态,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认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四、二审中上诉人转交本案另一法定继承人王光辉关于要求继承争议房屋及参与案件审理的申请,因王光辉并未亲自到庭说明理由,也未委托代理人处理此事,本院无法对申请书的真实性予以核实;另,王光辉于2013年1月10日书写书面声明,自愿放弃对争议房屋的继承权,本案中其没有提交该声明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据,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上诉人王建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斌
审 判 员  钟晓奇
代理审判员  王明振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梦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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