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王春亮与被上诉人新密市牛店镇人民政府房屋确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6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亮,男,汉族,1950年2月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密市牛店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裴长翔,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男,汉族,1959年6月29日出生。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6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亮,男,汉族,1950年2月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密市牛店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裴长翔,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男,汉族,1959年6月29日出生。
上诉人王春亮与被上诉人新密市牛店镇人民政府房屋确权纠纷一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1990年12月15日作出(1989)法民字第67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王春亮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于1991年4月30日作出(1992)郑法民上字第152号民事裁定,以原审程序不合法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重审。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重审后于1994年4月7日作出(1993)二七民初字第545号民事裁定,以双方纠纷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为由,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后被上诉人新密市牛店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诉,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10日作出(2001)二民监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并于2001年12月28日作出(2001)二民再字第2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新密市牛店镇政府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02年7月18日作出(2002)郑民终字第2042号民事裁定,以双方纠纷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为由,裁定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1)二民再字第2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10月28日作出(2002)二七再字第17号民事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新密市牛店镇政府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1月30日作出郑检民抗(2010)55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2011)郑民抗字第15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该案。后本院于2012年8月8日作出(2012)郑民再终字第117号民事裁定,指令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经再审,作出(2013)二七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织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春亮、被上诉人新密市牛店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89年8月14日,原告新密市牛店镇人民政府(原名为新密市牛乡人民政府)诉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王春亮退还新密市牛店镇人民政府在郑州的房产权和拆迁后的房产使用权,如数退还拆迁费,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工本费。
2013年11月20日,原告新密市牛店镇人民政府在一审庭审中,明确三套房屋的产权证号为:郑房权字第075457号、郑房权字第075463号、郑房权字第077114号,并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三套房产归新密市牛店镇人民政府所有。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座落于郑州市一马路后街49号原有房屋三间,原属居民邵章春(现已死亡)所有。牛店乡人民政府分别于1979年8月、10月份两次付给邵章春买房款1500元,牛店乡人民政府购买此房是以王春亮的名义办理的产权过户手续。1979年,牛店乡人民政府第一次对此进行改建,牛店乡人民政府投资6504.04元。1981年、1982年,又加盖了第二层,牛店乡人民政府又投资了3394.60元。房建成后,牛店乡人民政府于1985年1月8日和10月25日和王春亮之妻丁改妮签订了承包牛店招待所合同,丁改妮每年向牛店乡人民政府交2000元。1987年,上述房屋所在地段进行拆迁。王春亮持房屋所有权证、建筑许可证,领取了补偿费9597.60元(如不要房应发33363.30元),王春亮将其中的7198.20元交给牛店乡人民政府。按照当时的拆迁政策王春亮一家人因此取得承租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北二街15号楼三套公房的权利。1996年3月1日,郑州市建设委员会和郑州市房产管理局联合下发的郑房字(1996)第6号文件,该文件规定:被拆私房与安置公房同等面积的,全部兑换成私房产权面积。因此,王春亮于1996领取了郑房权字第075457号、郑房权字第075463号、郑房权字第077114号房屋的所有权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守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座落于郑州市一马路后街49号原有的三间房屋系牛店乡人民政府出资从邵章春处购买,并投资对该房屋进行了改建、加盖。之后牛店乡人民政府曾于1985年1月8日和10月25日与王春亮之妻丁改妮签订了承包牛店招待所合同,丁改妮每年向牛店乡人民政府交2000元。后来因地段进行拆迁,按当时的政策如不要房应发补偿费33363.30,要房则发补偿费9597.60元。王春亮领取了9597.60元以后,将其中的7198.20元交给牛店乡人民政府。由此可见,虽然王春亮于1996年将上述房屋拆迁安置的三套房屋即郑房权字第075457号、郑房权字第075463号、郑房权字第077114号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但是上述三套房屋的实际产权人应为牛店乡人民政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经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郑房权字第075457号、郑房权字第075463号、郑房权字第077114号套房屋的所有权归申诉人新密市牛店镇人民政府所有。本案诉讼费160元,由被申诉人王春亮承担。
宣判后,被告王春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查明牛店镇政府购房的事实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牛店乡人民政府是实际产权人错误;3、原审判决认定牛店乡人民政府曾于1985年1月8日和10月25日与王春亮之妻丁改妮签订了承包牛店乡执行所的合同,丁改妮每年向牛店乡人民政府上交2000元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标的是被拆迁安置后又被兑换的房产权归属,应适用河南省和郑州市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三、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在开庭审理前没有向上诉人转交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的起诉状,而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允许被上诉人用原起诉状,允许其自行撤回退还拆迁费的原诉求。四、原审判决无需产生和存在,应予撤销。由于被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对其原起诉内容变更,放弃了原案对拆迁费的诉求,可视为上诉人对(2012)郑民再终字第117号民事裁定指令再审的民事案件自行撤诉。而变更的诉讼请求属行政受案范围,且已是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不需再次审理。五、原审判决审判的案件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本人声明不愿履行。综上所述,上诉人购买的私房符合法律规定,拆建房子有建筑许可证批准,安置三套公房和兑换成私房产权是合法的民事行为,应当受到保护。请求法律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新密市牛店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不超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郑房权字第075457号房屋面积为56.84平方米,座落于管城回族区陇海北二街15号楼6层13号;郑房权字第075463号房屋面积为75.47平方米,座落于管城回族区陇海北二街15号楼3层54号;郑房权字第077114号房屋面积为75.15平方米,座落于管城回族区陇海北二街15号楼5层27号。
本院认为,王春亮所取得的公租房以及之后依政府文件(郑州市建设委员会和郑州市房产管理局郑房字(1996)第6号)进行房改取得该三套房屋的所有权是基于被拆迁的房屋,而被拆迁房屋系新密市牛店镇政府出资购买并改建,故三套房屋(面积共207.46平方米)中133.3平方米的所有权应归被上诉人新密市牛店镇政府,剩余的74.16平方米系上诉人王春亮购买(共花费25140.02元,其中堪验费、工本费、交易费704.7元),应归上诉人王春亮所有。三套房屋的面积分别为:75.15平方米、56.84平方米、75.47平方米,为方便双方分割,酌定75.15平方米的房屋(郑房权字第077114号房屋)为王春亮所有,另两套房屋为新密市牛店镇政府所有。原审法院准许作为原告的被上诉人撤回部分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3)二七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
二、座落于管城回族区陇海北二街15号楼6层13号房屋(郑房权字第075457号房屋)和座落于管城回族区陇海北二街15号楼3层54号房屋(郑房权字第075463号房屋)的所有权归被上诉人新密市牛店镇人民政府所有;
三、驳回被上诉人新密市牛店镇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王春亮承担50元,由被上诉人新密市牛店镇人民政府负担1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王春亮承担50元,由被上诉人新密市牛店镇人民政府负担1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斌
审 判 员  钟晓奇
代理审判员  王明振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汪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