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21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景云,女,1939年5月7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红波,男,1970年4月9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精,女,193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洪波,男,1970年4月9日出生,汉族。 原审原告王化云,女,192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王景云因与被上诉人王红波、王精、原审原告王化云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2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景云、被上诉人王红波(王精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王化云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景云、王化云于2014年7月1日诉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当众向二原告赔礼道歉;2、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3、二被告告知父母坟墓的具体位置。 原审法院查明:二原告与被告王精系姊妹关系,二被告系母子关系,二原告与被告王精的父母去世后葬于巩义市回郭镇前庄村。2013年9月17日,二被告将坟墓向北迁移大约100米。庭审中,被告王红波申请证人刘学杰出庭作证,刘学杰称2013年9月份,其曾随被告王红波去原告王景云家说迁坟的事,二原告对刘学杰的证言不予认可。被告王红波另提交巩义市回郭镇前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张,证明的主要内容为:“2013年9月,因巩义市产业集聚区项目用地,按照镇政府的统一安排,在前庄村项目用地中的坟墓必须限期迁出,王红波作为其外祖父、外祖母的合法继承人,接到村委会通知后,于2013年9月17日将其外祖父、外祖母的坟墓迁出。2013年9月17日前,王景云曾到村委会要求迁坟通知她本人,经村委会研究决定王景云不属于户主,迁坟权应由王红波决定,迁坟时间决定后,王红波曾以各种方式通知王化云、王景云等亲属,迁坟当日王景云、王化云未到场。”二原告对巩义市回郭镇前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二原告主张二被告迁坟时未通知其二人,并提交了王维周与王永善的书面证言,该两份证言的主要内容为“二被告将王文春的坟墓迁走,二原告不在场”,被告王红波认为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对该两份证言不予认可。二原告另提交位苗、董小战二人的书面证言,证明被告王红波没有到原告王景云家通知过其迁坟的事,被告王红波对该两份证言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二原告主张二被告迁坟时未通知二原告,二原告提交的王维周与王永善的证言内容未显示是否通知二原告迁坟事宜,二原告提交位苗、董小战的证言虽然载明了被告王红波未曾去原告王景云家通知过迁坟的事,但以上证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询,被告王红波申请证人刘学杰出庭证明曾前往原告王景云家通知迁坟,结合巩义市回郭镇前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关于二被告在迁坟前是否通知二原告的事实,二原告举证不够充分,被告王红波提交的证据具有明显优势,故对二原告主张的二被告在迁坟前未通知二原告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化云、王景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王化云、王景云负担。 宣判后,原告王景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王精系同胞姊妹关系,父母辞世后葬于河南省巩义市回郭镇前庄村。2013年农历9月,上诉人去祭奠父母时,发现父母坟墓被迁走,打听后知系二被上诉人所为。二被上诉人私自迁移父母遗骨,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祭奠权利,同时也给上诉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0000元。 被上诉人王红波、王精答辩称:王景云的上诉与事实不符,2013年9月4日被上诉人已经告知上诉人迁坟事宜。 原审原告王化云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王景云主张的精神损失费10000元是否应当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景云主张二被上诉人迁坟时未通知上诉人,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小于被上诉人王红波一方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且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王红波当庭明确告知王景云迁坟位置,故王景云主张精神损失费10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景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安 军 审判员 石卫华 审判员 邹 靖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王义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