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荆艳玲,女,196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宏超,男,1963年1月7日出生,汉族。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宏道,巩义市回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荆艳旭,女,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春军,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荆艳玲、高宏超因与被上诉人荆艳旭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1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宏道、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5月9日,原审原告荆艳旭诉至法院。其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限期搬离位于巩义市回郭镇商贸城的门市房,并交付原告使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荆艳旭与被告荆艳玲系姐妹,其母亲李玉香已于2003年去世,其父亲荆世泰健在。二被告系夫妻。巩义市回郭镇向阳村民委员会曾在该村建有回郭镇商贸城,筹建时设有筹建处。李玉香生前曾与被告荆艳玲一起于1996年3月30日向筹建处交款25000元,筹建处出具收据一份,收据上显示:“今收到荆世太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正,¥25000元,系付路东公路沿线商业门市楼集资款(房号10﹟)”。原告主张该门市房由其出资55000元购买,当时委托其母亲李玉香交的房款,庭审中原告申请其舅舅李文军、姨夫曲宏钦、父亲荆世泰出庭作证,三位证人称曾听李玉香生前说该门市房款由荆艳旭出资,荆世泰另称该门市房于1997年建成并由其租用至2003年,其妻子李玉香去世后,荆世泰将门市房交给被告高宏超使用至今,期间,荆世泰向原告荆艳旭交付着租金。二被告对三位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二被告认为该门市房款中的30000元由其出资,并提供巩义市回郭镇向阳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该证明显示:“我村村民荆世泰在310国道南侧购门市房一处,于2006年4月30日缴款25000元,当时缴款人李玉香和女儿荆艳玲”。原告对该证明不予认可。根据原、被告的申请,法院依法向巩义市回郭镇向阳村党支部书记邵进福、支部委员孙治栋、邵建章进行了调查。邵进福称其对双方纠纷进行过两次调解,调解过程中,荆艳玲称听其父亲说门市房是荆艳旭的,荆艳玲愿意拿钱给荆艳旭,但高宏超不认可,高宏超认为门市房是荆世泰的。孙治栋、邵建章曾任回郭镇商贸市场筹建处的出纳与会计,其二人称荆艳玲曾带着钱与李玉香一起到筹建处交过房款。原告称对三份调查笔录的内容不清楚,被告荆艳玲对三份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高宏超对邵进福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调解时考虑到不让父亲生气,高宏超顺着老人的意思说的相关事实。同时查明,该门市房位于巩义市回郭镇商贸城临310国道南侧路东从西向东第8处,上下2层,现由二被告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原告荆艳旭、被告荆艳玲均主张门市房由自己出资购买,并提交相关证据。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三位证人均系原告荆艳旭与被告荆艳玲的亲属,其证言相对客观、公正,且荆世泰关于门市房款来源的证言与原告陈述一致。被告提供的村委证明及法院对孙治栋、邵建章的调查,仅能证明被告荆艳玲与李玉香一起交过房款,票据上缴款人姓名写为荆世泰,不能客观反映门市房的购买人。综合分析双方提交的证据,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大于被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即该门市房由原告出资购买,原告对门市房享有相应权利,现二被告占有门市房,拒不搬离,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限期搬离门市房并交付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的辩称意见与法院查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荆艳玲、高宏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位于巩义市回郭镇商贸城的门市房(临三一○国道南侧路东从西向东第八处,上下二层),交付原告。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荆艳玲、高宏超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荆艳玲、高宏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荆艳旭的起诉。其理由:荆艳玲、荆艳旭的母亲李玉香去世,是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荆艳玲、荆艳旭二人的舅舅、姨夫、父亲等证人均不是直接的目击证人,证言证明力不能和荆艳玲1996年3月30日亲手交付25000元购房款的事实相比。荆世泰不是直接的交款人,荆世泰称就并非其本人所用的门市房向荆艳旭交着房租未见相关书证,荆世泰虽一口咬定争议房屋系荆艳旭所购,但在李玉香去世后荆世泰并未将房屋交给荆艳旭使用而是给上诉人使用,由上述事实可见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就本案房屋,李玉香交付了部分购房款,上诉人也交付有购房款,该房屋应为李玉香与上诉人共有;退一步讲,即使李玉香受荆艳旭委托交付了部分房款,该房也应归上诉人和荆艳旭共有,荆艳旭的诉讼请求也不能成立,应驳回其起诉。 上诉人荆艳玲、高宏超于二审中提交三份证明,证明上诉人在购买房屋的过程中交有购买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荆艳旭发表质证意见: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二、村委的盖章人未署名。收据上写的是荆世泰的名字,只能证明荆艳玲是帮其父亲交纳房款。 本院对上诉人荆艳玲、高宏超提交证据认证如下:三份证明的实质是证人证言。证人孙治栋称,96年3月30日荆艳玲交门市房房款25000元,当时李玉香在场,票据名字是荆石太。在该份证言下方,又有一段文字:孙治栋94年至2003年一直在村任出纳,所说96年3月30日交的房款确系荆艳玲的钱。情况属实。下方加盖巩义市回郭镇向阳村委会公章。证人邵进福称其就涉案纠纷做过二次调解,当时对于谁出钱买的房其不清楚,只是为了家庭的和谐,按她们父亲的意愿去说。但是荆艳玲、高宏超非说他们交有房款一直不同意其意见,调解未果。证人邵建章称,1996年3月30日,李玉香和荆艳玲交门市房房款25000元,钱当时由荆艳玲所交,开票时李玉香让开成荆世泰的名字。邵进福与邵建章证言下方亦有向阳村委会加盖公章,证明情况属实。综上,孙治栋证言只证明荆艳玲是交款人,并未证明荆艳玲所交房款“确系荆艳玲的钱”,向阳村委会直接对孙治栋的证言进行了不一致的解释。三证人证言仅能证明荆艳玲是涉案门市房其中25000元房款交款时的经手人。在交款时,荆艳玲并无权利决定收款人以其名向其出具收据。因此三份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荆艳玲在一审中陈述房子是其父亲的,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又称,房屋应为李玉香与上诉人共有,退一步讲,即使李玉香受荆艳旭委托交付了部分房款,该房也应归上诉人和荆艳旭共有。上诉人荆艳玲在诉讼过程中,其陈述前后矛盾。荆世泰作为门市房购房收据显示的直接权利人,其证言足以证明门市房实际出资人系荆艳旭而非上诉人,且荆世泰明确表明,诉争房屋应由荆艳旭享有相关权利。因此,原审法院支持荆艳旭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荆艳玲、高宏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上诉人荆艳玲、高宏超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上诉人荆艳玲、高宏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忠宇 审判员 郑宗红 审判员 侯军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裴蒙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