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4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艳燕,女,197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铁,河南汇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宏联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于永勃,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永强,该单位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冰,男,1973年3月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阳,男,1973年5月24日出生,回族。 上诉人郝艳燕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宏联信用社(以下简称“宏联信用社”)、卢冰、杨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开民初字第4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郝艳燕的委托代理人许铁,被上诉人宏联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卢冰、杨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信用社于2012年7月25日诉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卢冰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54117元;被告杨阳、郝艳燕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8日,被告卢冰向原告申请借款45万元。2011年1月10日,原告宏联信用社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卢冰(借款人)、杨阳、郝艳燕(保证人)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卢冰向原告借款45万元用于购买健身器材,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10日至2012年1月9日止;贷款利率为10.1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合同第五条规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第六条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732计收利息。合同下方有原告签章及被告卢冰、保证人杨阳、郝艳燕的签字。2011年1月5日,被告杨阳、郝艳燕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二被告愿意为被告卢冰于2011年1月10日在原告借款45万元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此外,二被告还出具了各自的收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并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当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经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卢冰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存在违约行为,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所欠本金45万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利息54117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若被告逾期还款应以尚欠借款总额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4.732计收利息,原告请求的利息合法有据,故被告卢冰欠原告利息54117元,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杨阳、郝艳燕自愿对被告卢冰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时被告郝艳燕辩称担保期已过,不承担保证责任。经审查,被告郝艳燕系2011年1月10日被告卢冰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的担保人,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显示该笔还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2年1月9日,因双方已约定具体的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按照合同第五条约定确定,即借款到期后二年,故被告郝艳燕不能免除保证责任,应对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对原告请求被告杨阳、郝艳燕对卢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卢冰、杨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冰偿还原告郑州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宏联信用社本金四十五万元及利息五万四千一百一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阳、郝艳燕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四十一元,由被告卢冰、杨阳、郝艳燕负担。 宣判后,郝艳燕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宏联信用社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卢冰、杨阳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格式合同,合同第五条属霸王条款,且已超过保证期间,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信用社辩称,按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担保人应承担还贷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卢冰未到庭答辩。 被上诉人杨阳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宏联信用社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第五条所确立的保证人的基本义务并不存在加重保证人责任和排除保证人主要权利的情形,故上诉人称该条款为霸王条款应属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宏联信用社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故被上诉人宏联信用社在借款人未如约还款时依据合同约定请求上诉人在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原审法院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宏联信用社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称该债务超过保证期间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上诉所称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41元,由上诉人郝艳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斌 审 判 员 钟晓奇 代理审判员 王明振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梦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