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20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尚,男,198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喜云,河南李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苑晶华,男,198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青波,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新州,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上诉人陈尚因与被上诉人苑晶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1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尚的委托代理人李喜云,被上诉人苑晶华的委托代理人杜青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苑晶华于2014年03月10日向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2339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2012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货款10000元。原告提交2013年3月7日由被告签名确认的销货清单一份,供货物品名称为干子、香肠,金额为2320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和2013年3月7日销货清单,认定被告欠款金额为12320元,被告应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原告提交的其余销货清单上签名为刘安庆、王志成,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刘安庆、王志成与被告关系,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请求货款超出范围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根据“排他性产品代理协议”,被告所欠原告货款应当扣除无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尚支付原告苑晶华货款一万二千三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苑晶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八十五元,由原告苑晶华负担二百七十七元,被告陈尚负担一百零八元。 宣判后,陈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违约,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货款,并应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苑晶华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上诉人陈尚与被上诉人苑晶华签订《排他性产品代理协议》一份,协议第三条第二款明确约定“甲方不得以任何方式给从乙方内部出走人员以及与其相关人员(比如张金鹤等)供货,如出现上述情况,乙方有权扣除甲方货款,乙方有权立即终止代理合同及得到相应补偿。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尚与被上诉人苑晶华于2012年12月17日签订的《排他性产品代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上诉人在协议签订后,违约向张金鹤供货,其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双方在违约条款中未明确约定扣除多少货款,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本院酌定被上诉人承担30%的违约责任,即2320元×30%=696元。由于2012年12月17日所欠货款10000元系双方签订协议前的债务,故不受该协议约束。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不当之处,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194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陈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苑晶华货款11624元; 三、驳回上诉人陈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5元,由上诉人陈尚负担90元,被上诉人苑晶华负担2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元,由上诉人陈尚负担100元,被上诉人苑晶华负担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毕传武 审判员 王育红 审判员 马婵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