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20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江花,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伟,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定军,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千万间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六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冬,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辉,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郑州北回归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卫东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冬,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辉,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陈江花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千万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原审被告郑州北回归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江花的委托代理人胡伟、吴定军,被上诉人置业公司及原审被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江花于2013年12月26日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6994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置业公司将金水区郑花公路东、新柳路北12幢1单元21层11号房出售于原告。2011年1月20日,被告将该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在交房通知单上签名,该交房通知单载明:“业主陈江花所购买的12号楼1单元21层11号房,《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和《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已随本单发给业主,请按规定办理入住手续。”《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商品住宅质量保修项目表保修项目第6项显示:国家规定的门窗翘裂、五金件损坏保修期限为2年。《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第四条第(4)项关于门窗的说明为:户门使用钢质门,窗采用塑钢窗,门窗在使用时请勿用力过大,不得随意拆装,应轻开轻关,以免损坏零部件。被告提交的郑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显示,2010年11月11日,涉案房屋所在工程经勘察单位河南省郑州地质工程勘察院、建设单位河南千万间置业有限公司、设计单位河南省纺织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监理单位郑州市长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验收合格。 被告提交的河南省基本建设科学实验研究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显示:工程名称:北回归线东地块12号楼A、B、C、D座;样品名称:90系列塑钢推拉窗;委托单位: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检测类别:委托现场检测。建筑门窗产品质量检测报告显示,检测依据为GB/T7106-2008《建筑外门窗气密、水密、抗风压性能分级及检测方法》JG/T211-2007《建筑外窗气密、水密、抗风压性能现场检测方法》,检测结论为:抗风压性能属国标GB/T7106-2008第3级按设计值判为(符合设计要求);气密性能属国标GB/T7106-2008第6级正压按设计值判为(符合设计要求)、负压按设计值判为(符合设计要求);水密性能属国标7106-2008第3级按设计值判为(符合设计要求)。 2011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物业管理服务内容为:一、房屋共用部位的维护和管理,共用部位是指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电梯、楼梯间、停车场、走廊通道、管道井等。二、房屋共用设施设备及运行的维护和管理,共用设施设备是指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天线、供电线路、通讯线路、照明、供气线路、消防设施、道路、路灯、池、井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和场地等。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12月8日,原告丈夫在家推开窗户的过程中,窗户脱落致楼下停放的四辆车辆被损坏,原告为此支付车辆维修费用共计69141元。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该损失,二被告拒绝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而成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置业公司交付原告的房屋窗户存在缺陷并要求被告置业公司承担产品责任。关于产品缺陷,《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本案中,原告依据窗户掉落的事实向被告置业公司主张赔偿损失,对此,被告置业公司提交了房屋的竣工验收报告及房屋窗户的检测报告,检测结果显示为符合设计要求。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反驳该证据,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物业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双方形成合同关系。双方在物业管理服务内容中明确约定,物业公司管理服务的内容为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运行的维护和管理及其他公共服务内容,并不包括已经出售给原告作为原告个人财产的窗户。原告因窗户脱落造成损失要求被告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江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9元,由原告陈江花负担。 宣判后,陈江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在正常使用窗户的过程中,窗户从高楼掉落,致使他人财产受到损害,属典型产品缺陷,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产品缺陷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受害人仅需证明损害事实,无需证明义务主体对产品损害存在过错,生产者对其免责事由举证,如不能举证证明免责事由,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已尽到损害事实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有免责事由,其提交的房屋竣工验收报告及房屋窗户检测报告检测结果显示为符合设计要求,只能证明窗户在交房时是合格的,不能证明该窗户在掉到楼下时仍是合格的,不能证明该窗户不存在缺陷,一审法院以交房时窗户合格来认定窗户质量现在仍合格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置业公司辩称,本案涉及的房屋已经过五大责任主体验收合格并完成竣工验收备案,且房屋窗户也经过检测合格,被上诉人已完成举证责任,证明窗户质量合格,符合标准,并非缺陷产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物业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原审被告的物业服务范围为房屋共用部分的维护和管理、房屋共用设施设备及运行的维护和管理及其他公共服务内容,而共用部分并不包括已经出售给上诉人作为其个人财产的窗户,上诉人因其配偶开启窗户行为,致使窗户脱落造成财产损失与原审被告无关,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江花主张其在正常使用过程中涉案窗户掉落造成他人财产损害,该窗户存在缺陷,要求被上诉人置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关于涉案窗户是否存在缺陷的问题,被上诉人置业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交房屋竣工验收报告、房屋窗户检测报告等相关证据,显示其交付给上诉人陈江花的房屋及窗户经验收合格且符合设计要求,被上诉人置业公司已完成证明其交付的窗户不存在缺陷的初步举证责任,上诉人陈江花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出充分有效的反驳证据及实质性的反驳理由,故一审法院以其主张涉案窗户存在缺陷要求被上诉人置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陈江花关于一审法院以交房时窗户合格来认定窗户质量现在仍合格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9元,由上诉人陈江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晓奇 代理审判员 张林利 代理审判员 王明振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汪 静 |